深圳市TTT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日本株式会社NNN行政纠纷案(NMD商标)庭审抗辩准备(二审)上诉人主张及理由被上诉人反驳及抗辩理由第三人主张及抗辩理由主张主要事实和证据法律依据反驳观点主要事实和证据法律依据反驳观点主要事实和证据法律依据撤销北京一中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651号判决,依法撤销国家工商局被上诉人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6)第0528号关于第1204572号“NMD”商标争议裁定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1、NNN公司的“NMD”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中,该类别中并没有一审法院所认定的NNN公司有权使用的带扣、拉链等扣件产品,而且该类别中商品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6类中的商品也没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存在。NNN公司属于跨类别使用其注册商标,此行为是对上诉人在先核准注册且在先使用商标权的侵犯。2、上诉人于1998年9月7日在第26类商品上享有“NMD”商标的专用权,该日期早于NNN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在中国核准注册“NMD”商标的日期,且上诉人在注册后一直使用该商标,故上诉人享有在先权利。此外,NNN公司在国外获得的商标权不能当然延伸到中国,且不得侵犯中国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NNN公司享有“NMD”商标在中国大陆第26类商品上的在先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商标法第3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第1204572号“NMD”商标争议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亦应予维持。1、关于NNN公司在先使用“NMD”商标的事实。被诉裁定及一审判决中对于NNN公司“NMD”商标的使用情况,认定的使用时间为1996年2月至1997年5月,早于上诉人申请注册该商标的日期即1997年5月26日。故上诉人认为上述使用是对争议商标的侵权使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商标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在某类商品上注册商标后,不得在其他类别商品上使用表现形式相同的统一标志,上诉人将NNN公司在其他类别上未注册的商标的使用,视为NNN公司超出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使用已注册商标的观点,于法无据。3、尽管恶意属于主观状态,难以通过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但一般可以综合相关因素包括事后行为推断上诉人注册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上诉人无证据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已投入真实有效的实际商业使用,反而采取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