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收费与财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所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内部收费与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所严格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物价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业务收费。第三条本所按照“依法纳税、规范核算、自主分配、合理积累”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第四条本所由主任(或主管合伙人)分管收费和财务工作。第五条本所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分设财务岗位,明确岗位责任,完善财务流程。第二章收费管理第六条本所接受委托,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第七条本所公示律师服务的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监督。第八条律师服务费由本所财会人员统一收取,其他人员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和其他财物。特殊情况确需由承办律师代收费用的,应当经过主任(或主管合伙人)批准,承办律师并应当及时向财务人员交接。本所收取律师服务费时,由财务人员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第九条本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本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应由本所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承办律师可以在出差前于本所财务处预领开支费用,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本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与财务人员结算。第十条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本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除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三项费用外,本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第十一条对确有经济困难或要求进行风险代理的委托人,经承办人申请、本所批准后,可以免收、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承办律师不得擅自决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事宜。第十二条本所禁止采用非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予回扣或者支付介绍费。第三章财务管理第十三条本所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人员,分任出纳和会计。会计、出纳各自建帐,分工明确,互相监督。保证所内现金往来及帐目准确无误,保证所内资金的安全使用。会计、出纳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所内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