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港口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制订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规划、建设。第三条港口消防设施实行与港口建设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的原则。第四条港口的消防建设规划必须列入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报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第五条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对港口建设工程进行防火设计审核、监督检查和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第六条港口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使用情况,应作为企业评审、考核、升级的一项内容。第七条本规定由港口规划、计划、基建、通信以及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第八条港口总体布局中,必须将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码头、仓库以及载运该类货物的船舶锚地设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港区内已建成投产、尚不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的危险货物码头泊位、仓库、锚泊地等,必须纳入改造计划,采取迁移或改变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第九条港口规划、建设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配(变)电站、油漆库、乙炔气库、氧气瓶库、锅炉房以及输送易燃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设置明显的消防标志,严禁在其防火间距内搭建任何建、构筑物或堆放物资。第十条港口新建的各种建筑应优先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控制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耐火等级建筑。对原有耐火等级低、防火间距不足等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建规》)要求的建、构筑物(列入文物保护的除外),应按《建规》进行改造。第十一条由国外引进的港口大型机械设施,应符合或不低于我国消防规范要求。规范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国外有关技术规范,但须将规范有关条款的中文译本和设计图纸送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第十二条沿海、内河港口,应按交通部《港口消防站布局与建设标准》和公安部《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建立水、陆域消防站及配套设施。第十三条港口消防站的站址和用地(岸线),应纳入港口总体规划。已经划定的消防站址和用地(岸线),任何单位不得占用。第十四条消防站应选建在港区适中位置。其布局应以接到报警陆域消防队5分钟内和水域消防船20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为一般原则。第十五条消防码头基地前沿水域和消防船外舷不得靠泊其他船舶和设置任何障碍,应保证火警时消防船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