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5卷第4期JournalofSouthChinaUniversityofTechnologyVol25No42023年7月(SocialScienceEdition)Jul2023收稿日期:2022-10-17基金项目:广州市哲学社会科学发展“十四五”规划2022年度一般课题“广州打造法治中国标杆城市研究”(2022GZYB57)。作者简介:张继承(1976—),男,博士,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陈甲荥(1998—),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②目前学界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概括并无定论,有学者称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学者称为违约方司法解除权,有学者称为违约方申请终止规则等。由于本文主要讨论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则存在的不足,故使用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用语。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法学·合同僵局视域下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司法裁判之反思张继承,陈甲荥(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正式确立了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然而,现有司法实践反映出该规则仍存在若干不足,有必要对其进行反思。该条款适用范围局限于非金钱债务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金钱债务同样存在排除继续履行的可能,为有效化解合同僵局,将金钱债务纳入适用范围更为妥当。基于合同僵局案件特殊性,为进一步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应在司法解除程序中明确法官释明义务,即对违约方解除合同及守约方追究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进行释明。违约方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