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经纬80近年来,随着全国破产案件数量激增,金融债权安全问题逐渐凸显,这是影响金融市场稳健的一个重要因素。对金融债权人来说,如何在破产程序中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始终是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引导金融债权人积极参与破产程序各阶段,充分发挥自身主观能动性,防范金融风险,推动金融法治,有效保护金融债权人切身利益,促进金融业稳健发展。如何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如何充分利用追回权,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责任主体及追缴额度的扩充条款中可以找到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那么,在主体方面出资人如何理解?是否仅包含现有股东?除此之外,原有股东、发起人、董事、高文贾丽丽最大化保护破产企业金融债权人利益编者按:《金融债权保护之道:案例剖析与实操指引》立足于金融债权人在实践中遇到的常见问题,以实务经验为依托,分别从指南和破局两个维度,探讨了合规与破产视角下的金融债权保护问题。该书对于疑难问题进行了剖析并由此阐明观点,比较系统地梳理了审查、签订、履行、处置、尽调、催收、收购等阶段债权保护典型案例,从主动出击、如何共赢、重点突破等方面阐释金融债权保护问题与解决策略,最终引入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和建议。级管理人员等是否可以作为相关责任主体?责任主体确定后,管理人要求追缴的出资款又是多少?是否仅限于注册资本中未实缴的出资?笔者针对这些问题对责任主体范围以及管理人所追缴出资款额度的扩充作出实务总结,方便债权人挖掘破产财产,最大化提升自身债权清偿率。首先,出资人、股东未足额出资的前提下,发起人责任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