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0社会科学论坛2023/3法学视界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单位犯罪“双罚制”理据之更新□闫召华陈硕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内容摘要:在单位犯罪中,自然人与单位系因同一危害行为受罚,在没有法定从轻事由时,对单位、自然人分开处理,对单位不起诉、对自然人判处刑罚的公平性令人质疑,这种做法似乎也不符合“双罚制”的要求。现有“双罚制”理论均以自然人的行为分析单位责任,却忽视了单位本身的可罚性所在。旧有的理论并没有联系单位犯罪客观实际。相比旧有理论,组织体刑事责任论指出了单位犯罪中单位和自然人各自的可谴责性所在,揭示了单位犯罪的实质,较好地解释了“双罚制”,应得到普遍认可。关键字:单位犯罪;双罚制;组织体刑事责任论。作者简介:闫召华,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证据法研究。陈硕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学2021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026-(2023)03-140-12一、问题的提出近年来,企业刑事合规已然成为学界热题,实践尝试也屡见不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2022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第三批企业合规试点案例,但其中的江苏F公司、严某某、王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1]却引人争议,对单位不起诉、对自然人起诉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似乎并不符合我国单位犯罪理论。从现有的“双罚制”理论看,单位和自然人是因同一危害行为受到刑事追究,但既然自然人与单位均是平等的犯罪主体,为什么在没有法定从轻事由时,就同一行为,对单位不起诉,而需要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涉案自然人甚至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该决定的公平性惹人质疑。同时,在现有“双罚制”理论下,企业系因自然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中具有了企业的属性而承担刑事责任,那么企业为什么能通过内部的刑事合规整改而得到刑罚上的优待?企业因合规而得到刑罚减免似乎并不符合现有的“双罚制”理论。从法律上看,我国刑法以及刑法理论并没有良好地阐述单位犯罪中单位的刑事责任与自然人DOI:10.14185/j.cnki.issn1008-2026.2023.03.012141责任的来源不同、是否可以分别处理。相反,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第31条的文义上解释,仅仅在单位成立犯罪时才可追究其中自然人的责任,自然人承担刑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