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64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的教义分析—基于刑罚性后果说的限制解释徐彬喆>内容摘要:关于《刑法》第64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性质,存在刑罚说、保安处分说、独立法律效果说之争。保安处分说与独立法律效果说均有不合理之处,刑罚说也有牵强附会之嫌。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预防“与法秩序不具有相容性”的物为主要目的,报应事实上为附随目的,但又具有“否定评价的施加必须附随于成立犯罪的行为”这一刑罚属性,应当将其性质认定为具有刑罚特征的“刑罚性后果”,即在对“刑罚”做侧重特性而非名目的理解基础上,采刑罚性后果说。基于此说,可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限制解释为“专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并通过犯罪关联程度与罪刑均衡的阶层判断指标对其范围进行限制性认定,同时还应当对“本人”的含义作出限缩解释。关键词: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没收刑罚性后果犯罪关联程度罪刑均衡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在第59条“没收财产”之*徐彬喆,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2021级硕士研究生。288部门法的本土与国际视野外,于第64条另行规定了对犯罪物品的没收,表述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学界将前者称为一般没收,将后者称为特别没收。?特别没收的对象有三,分别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其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多具体适用上的问题,例如以车辆作为交通工具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应当没收该车辆?偶尔用于犯罪的车辆与长期用于犯罪的车辆在处理上是否应当存在区别??类似问题在实务中产生了一些争议,在学界也引起了一些讨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本质含义与范围界定,与其性质定位具有直接的关联,若要提出有益的判断方案,必须先对此项特别没收的性质进行辨析。因此,本文拟先考察“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之特别没收性质定位的相关学说,而后结合以我国刑法条文具体规定为对象的教义分析进行定性,最后基于本文主张的刑罚性后果说,通过对条文的限制解释,提出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