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2·62022年第6期第21卷(总第123期)No.6,2022GeneralNo.123,Vol.21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ofAnhuiVocationalCollegeofPoliceOfficers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确证——兼及复合法益说之提倡余鑫扬(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摘要】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确证,理论界存在个人法益观与超个人法益观两条对立路径。超个人法益观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界定为公共利益,与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存在抵牾,本罪法益应当在个人法益观的视域下予以探讨。复合法益说以信息自决权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要保护法益,将公共信息安全作为衍生法益,在必要时,对信息自决权予以适当限制。只有通过复合法益说的指引,才能真正为本罪争讼问题提供合理答案,正确划定本罪的犯罪圈。【关键词】信息自决权;人格权利;公共信息安全;复合法益说【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101(2022)06-0051-07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徐某在未取得被害人公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获取的公某手机号码等信息,公开在自己设立的“企查查”网站上供他人查询,牟利数万元。法院认为,被害人公某手机号码等信息虽公示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在未获同意时,可以任意处分被害人的该部分信息,被告人徐某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①案例二: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宋某、黄某将他人注册淘宝店铺所使用的公民信息(身份信息、支付宝账号和绑定的银行卡等)出售给被告人邓某牟利,邓某随后将该套公民信息转卖给他人。针对这一系列行为,原信息所有人知情且表示同意。法院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不仅仅是个人自由权利,更包括社会管理秩序,故即使原信息所有人同意被告人出卖自己的信息,其行为仍触犯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被告人宋某、黄某和邓某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②通过对比上述两案,可以发现,实务中司法机关对信息所有人“同意”的效力采取了完全不同的理解。案例一中,被害人公某的信息事实上已经处于公开状态,任何人均可获取,也就是说,被害人对于社会不特定人处理其已公开的个人信息表示默许,然而,该案法院基于对被害人同意权的尊重,要求被告人的二次信息处理行为依然需要得到被害人同意,否则即是犯罪。案例二中,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不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