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第2期法苑JudgesColumn数字经济背景下软件著作权刑事证明对象构建——以100份裁判文书的具案证成为切入文/何梦迪张晶鑫摘要:数字经济赋能软件产业发展的同时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带来了新的难题。通过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刑事犯罪类案研究,厘清证明对象中权利对象、鉴定对象、罪责对象的概念,梳理司法实践中对证明对象“重形式轻实质”审查的现实样态,并研究发现其症结主要在于:民事和刑事证明标准之争、事实认定专业化与庭审实质化之争,以数字财产无形性与违法所得确定性之争。据此,从技术层面对计算机软件刑事案件证明对象进行三维分阶证明,以期实现对证明对象实质审查的本位回归。作者简介:何梦迪,南京中院知识产权法庭法官助理;张晶鑫,南京中院知识产权法庭法官助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条规定:“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关键词:数字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明对象当前,以数字技术为核心驱动的数字经济成为数字时代的主要经济形态,成为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引擎。在数字技术加速创新的背景下,随着复制、传播等行为更加简便易行且成本大幅降低,既为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产业带来了重要发展机遇和红利,同时也对相关权利保护与违法行为规制带来一定挑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为应对数字经济的发展加大了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将故意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纳入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制范围,1但从整体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软件著作权刑事司法保护仍显滞后,较侧重于进行违法行为的可责性论证及定罪量刑的合理性评价,更为关注行为本身是否构成872023年第2期法苑JudgesColumn“复制、发行”以及罪责刑是否统一协调等;而对软件领域内法律保护对象的论证则或缺位或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软件著作权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