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制度的立法完善张庆华,王淑贤(德州学院法学院,山东德州253023)摘要:土地经营权应属于租赁权,权利标的应为土地,而非经营权本身。一般租赁制度特有的租期限制、转租、买卖不破租赁、优先购买权等规则应适用于土地经营权出租,以充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关键词:土地经营权;出租;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F4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9444(2023)03006504收稿日期:20230217基金项目: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背景下的农村土地用益物权流转法律制度创新研究”(18CFXJ13);山东省省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关于我国三权分置背景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的调研———以山东省为例”(S202210448012)。作者简介:张庆华(1971),男,山东德州人,教授,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在农用地“三权分置”的立法政策下,在《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基础上,2021年1月农业农村部发布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较为笼统地规定了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出租制度,但是同时又将出租等同于转包。理论和立法实践存在一定商榷之处,本文拟就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制度的立法问题谈些认识。一、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制度的历史变迁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法律规定的方式流转。2007年颁布《物权法》,确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法》修订,仍沿用了该条制度。根据该条规定,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转让,则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原承包人丧失该用益物权。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出租,则也发生物权有期变动的效力,即承包人期限性地丧失该承包经营权,待期限届满,承包经营权回归承包人。笔者认为,该制度设计存在以下法理和实践问题: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权利期限由法律规定,排斥出租当事人自由约定。而实践中当事人自己往往约定承包经营权的期限。第二,承包经营权出租后,在约定期限内承包人丧失该物权,若此时该权利地块被征收,被补偿人如何约定?是原承包人,还是承租人?根据该制度,承租人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自然应将承租人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