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页2023/6(下)总第413期公文写作Documentwriting评一篇仿冒混淆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写作之失文/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肖琪畅仿冒混淆行为是经营者生产销售(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商品存在特定联系的“搭便车”“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介绍,“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8654件,仿冒混淆行为案件数量占有很大比例。”可见,规制仿冒混淆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如何规制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在多年实践中已发展完善了“对公共利益损害的公法责任及对个体利益损害的私法责任”之二重责任形式。对仿冒混淆行为的行政处罚是公法责任之一,但笔者在研读混淆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发现其中一些文书存在质量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反不正当竞争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甚至可能成为诉讼或信访的肇因而加重解决争议的成本。笔者从收集的文书中择取一篇具有典型意义的仿冒混淆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考察其写作中的瑕疵,以期引起相关执法人员的注意和鉴戒。为便于评点,现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部分(仅对姓名、名称等做必要的技术处理)摘录如下:2018年7月10日,我局根据省工商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案件转办函提供的线索,依法对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市区凤凰工业园的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公司生产车间内当场查获标注“泰国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有限公司”及“THAISTRONGBULL”维生素饮料(规格250毫升x24罐)200件,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上述物品釆取就地封存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在2018年7月份,生产了标注“泰国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有限公司”字样的饮料(规格250毫升x24罐)230件,上述饮料在外包装箱及罐体上均以突出的方式标注“泰国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有限公司”,截至案发时止,当事人以每件20元的销售价格己销售该饮料30件,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4600元。2018年8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宜工质处告字【2018】34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宜工质听告字【2018】3401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要求。我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标注“泰国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有限公司”字样的饮料的行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水平,足以产生误解,使消费者产生该饮料系“泰国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误认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