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保理合同中虚构应收账款相关问题探析_曾情.pdf
下载文档

ID:2555772

大小:1.59MB

页数:2页

格式:PDF

时间:2023-07-12

收藏 分享赚钱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汇文网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
网站客服:3074922707
理合 虚构 应收 账款 相关 问题 探析
一、保理合同概述(一)保理合同的发展。保理业务生发于 19 世纪的北美地区,蓬勃发展于 20 世纪的欧洲地区,对于中国而言,保理业务是一个“舶来品”,我国第一份保理合同是在 20 世纪 80 年代由中国银行签订,自此开启了中国保理业务的大门。在 2012 年开展保理业务试点后,我国的保理业务进入高速发展阶段,但也激发了保理业务由于起步更晚、发展较不成熟导致的潜在风险。(二)保理合同纠纷的司法现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裁判文书以“保理合同”进行检索可发现,保理纠纷案件近几年剧增,其中尤其是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合同案件由 2018 年前总计 13 件,至 2021年迅速增长至总计 64 件,可见处理虚构应收账款造成的纠纷是实务中的重中之重。笔者对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深入梳理后,发现其中争议焦点关于保理合同效力的案件有 41 件,关于责任分配的案件为 27 件,合同的效力影响责任的承担,因此两种争议焦点在虚构应收账款的案件中交叉存在,纠纷更加复杂,进而致使法院所作裁决也截然不同。笔者认为,解决上述争议焦点应当从应收账款的性质出发。二、应收账款转让的性质“鑫晟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立足于债权让与学说作出裁判结果,该学说认为保理人无论是否拥有追索权,其行使请求权的范围与给付的融资款项一致,原保理人是因为受让应收账款而取得新债权人的身份,才得以向债务人主张还款请求权。此学说合理解释在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的性质。但在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拥有的回购请求权标志着原债权人在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时仍应当承担风险责任,这与债权让与中转让人债权即转移风险这一法律效果不一致,可见该学说仍有不足之处。在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中还存在一种观点,则是认为应收账款转让是让与担保。该学说认为,应收账款的转让是为了担保保理商收回融资款项,将应收账款的转让协议认定为保理合同的从合同,解释了债权人仍应承担风险责任的原因。但此学说同样存在缺陷,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的行权方式更具直接性,保理人无需在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融资本息未果时,才可以请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承担责任,且保理人无需通过拍卖、变卖应收账款等清算程序受偿。在“珠海华润案”中,法院认为应收账款转让实质上是间接给付,该学说认为,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的融资合同为旧贷,受让的应收账款是新贷,在新贷清偿之前,债权人仍负有补充清偿责任,该学说认为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是保理人享有追索权的前提条件。其与 民法典第 766 条规定的行权逻辑不契合,保理商享有追索权不是基于所谓“新贷”未得清偿时的法定追偿权,而是来源于债权人与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的约定。首先,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是基于对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具备的还款能力的信赖,因此债务人往往是第一顺位的还款来源,与债权让与的请求顺序一致;其次,根据 民法典 第 169 条规定,在发生保理合同章节中未规定的情形时,参照适用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可见立法者认为应收账款转让的性质更倾向于债权转让的性质,因而采用相同的法律评价方式。因此,笔者认为将附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的转让定性为附追索权的债权让与,未附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的转让定性为债权让与,最为契合立法目的和行权逻辑。通过对性质的分析可知,应收账款的转让协议与保理合同之间相互独立,应各自确定其效力,为下文分析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的影响埋下铺垫。三、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的影响(一)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港丰实业公司与工商银行文昌支行合同纠纷案”体现了“无效说”观点,其认为在虚构应收账款时,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围绕应收账款展开的保理合同应当然无效,其法律依据是原 合同法 第 52 条,但 民法典 出台后,该法条已经废止,该学说也欠缺了法律支撑。“建二支行诉中厦集团案”中展示了“有效说”观点,其认为虚构应收账款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欺诈的故意,而不能导致保理合同当然无效。(二)债权人与保理人虚构应收账款。根据 民法典 规定,双方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隐藏其下的民事法律行为则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效力。实务中对于此种其情形的裁判观点均认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但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则存在争议,实务中的多数观点认为借贷合同有效,在于其符合 民法典 第 143 条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少数观点认为,借贷合同违反银监会的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应当认定无效。此观点将银监会颁布的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保理合同中虚构应收账款相关问题探析文/曾情(吉首大学湖南 吉首)提要 保理合同作为赊销结算方式的衍生产物,在现代经济社会保理合同成为商事交易最快变现方式。“应收账款转让”作为保理合同的核心,是搭建保理交易的基础,同时也是解决保理纠纷的关键。保理业务如火如荼发展中,围绕应收账款产生的虚构应收账款进行保理欺诈的行为成为保理业务最大的风险挑战。本文结合法学理论与 民法典 相关规定,从应收账款的性质出发,对虚构应收账款所产生的主要争议进行分析,并给出建议。关键词:虚构应收账款;保理纠纷;争议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收录日期:2022 年 11 月 9 日信用/法制合作经济与科技No.8x2023184-DOI:10.13665/ki.hzjjykj.2023.16.043办法 认定为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 管理办法 实为部门规章。根据 九民纪要 第三十一条,除规章涉及到市场秩序、金融安全等公序良俗外,违反规章不影响其合同效力。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上述两种情形确定裁判思路,并结合民法典总则规定和 九民纪要 规定判断保理合同效力。同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结合商事外观主义判断保理合同的法律效果。商事外观主义以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为核心,保理人若是相信其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合同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其产生信赖利益理应得到保护,不能轻易否定保理合同效力。四、保理合同中虚构应收账款时各方主体的责任分配深入分析后,笔者认为保理人与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不属于保理欺诈,不属于本文阐述的内容,接下来的论述主要围绕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展开。(一)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责任。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造成请求权的竞合,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性质取决于保理人的选择,可将其应承担的责任分为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首先,由于债权人的欺诈行为,使得保理合同处于可撤销的状态,若保理人不行使撤销权,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发生履行不能时构成根本违约,保理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附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违约责任的范围应当不超出融资款项本息,或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在未附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其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超出虚构的应收账款范围。其次,若保理人此时行使撤销权,保理合同归于无效,此时存在两种救济途径,可以保理商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请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可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最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的欺诈行为与保理人财产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同时保理人的预期利益的流失是由其欺诈行为直接导致,该损失应当认定为直接损失,可见保理人无论是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或是违约责任,责任范围应当是一致的。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债权人还应当承担应收账款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学理上,违约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存在明显区别,但在实务中二者却存在高度重合。(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责任1、责任性质的认定。在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中,债务人会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基于此,“中厦集团与建二支行保理纠纷案”的二审判决认定债务人应当对真实应收账款承担清偿责任。但在再审判决中该项判决内容被推翻,判决分歧实质上是对债务人应当承担责任性质分歧。首先,保理法律关系中,保理人对债务人行使还款请求权的权利基础是真实的应收账款叠加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在虚构应收账款时,保理人基于应收账款的请求权丧失事实依据,债务人不应承担应收账款的偿还责任。其次,根据债权转让的民法原理,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确定书应当视为其表明对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知情,产生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法律效果,不产生为其应收账款真实的担保的法律效果。基于此,债务人无需对应收账款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再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债务人并不是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债务人与保理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欺诈行为造成合同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最后,笔者认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且不属于法定的无过错侵权责任,应当是过错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来确定其承担责任的范围。2、责任范围的认定。过错程度可根据其对虚构应收账款的主观和客观上的参与程度认定,在不同的虚构情形中,则过错程度不同。第一,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进行确认后,债务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实行欺诈行为,属于积极欺诈,以其过错程度认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第二,若债务人其转让表示明确否定,那么债务人已经向保理人表明其受让的债权存在问题,债务人无过错则无侵权;第三,若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未置可否,债务人不存在法定的告知义务,不构成消极欺诈,债务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若债务人与债权人制造虚假应收账款,但对其用于保理融资不知情,债务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笔者认为,债务人之前的虚构基础交易合同的行为形成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外观,此时债务人因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产生告知义务,若债务人不明确告知债权人其无法受让该应收账款,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保理人的责任1、保理人的审查责任。保理人以违约为由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时,若保理人存在审查过失,属于 民法典 第 592 条规定,应当减轻债权人的责任。保理人若以侵权为由请求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保理人存在审查过失,根据 民法典 第 1173 条规定,可以减轻债权人和债务人责任。可见,保理人是否合理尽责履行审查责任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责任有重大影响。保理人是否存在审查过失的关键在于保理人应当承担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笔者认为,在虚构应收账款的不同情形中保理人发现虚构应收账款的难度不同,特别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时,若出具的基础交易合同,其形式上符合要求,出具的单据等材料均为极度真实,保理人无法知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内部合意,也无法轻易从提供的证明材料中发现端倪,若此时要求保理人按照银监会规定的行业规范履行严格的实质审查义务,既是对保理人的过于苛责,也是对保理业务人为制造障碍。据此,保理人的审查义务应是形式审查。2、保理人“明知”的界定。民法典 第 763 条规定对保理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做出了切实回应,规定了在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的情形下,债务人享有抗辩权,笔者认为对“明知”应当进行严格解释,则其“明知”应当仅包括保理人在对虚构知情的情况下故意订立保理合同,而不应包括保理人由于审查过失导致“应知而不知”的情形,若将“应知而未知”纳入“明知”的涵摄范围则是要求保理人穷尽方法进行审查,如此要求无疑是将更多的风险责任转嫁至保理人,不符合公平原则。不足的是,本规定存在隐藏漏洞,即未界定保理人审查义务应当是何种审查。但再次深入分析第 763 条法条不难发现,其规定与商事外观主义原理有相通之处,与德国民法典中确立的“权利外观责任”不谋而合,可推测其立法者注重保护保理人信赖利益,而更倾向于形式审查。综上,民法典 颁布后,保理合同走出了无法可依的困境,保理业务蓬勃发展,但也伴随着隐藏问题的集中浮现,裁判规则亟待完善统一。本文提取了在虚构应收账款情形下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分歧进行梳理,从应收账款的性质出发,探讨虚构应收账款模型下如何判断保理合同的效力以及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为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主要参考文献:1 程纪豪.保理合同虚构应收账款的责任承担以 64 份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 J.西部学刊,2022(11).2 陈学辉.国内保理合同性质认定及司法效果考证 J.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02).3 史尚宽.债法各论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 包晓丽.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纠纷的裁判分歧与应然路径 J.当代法学,2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下载文档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