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理合同概述(一)保理合同的发展。保理业务生发于19世纪的北美地区,蓬勃发展于20世纪的欧洲地区,对于中国而言,保理业务是一个“舶来品”,我国第一份保理合同是在20世纪80年代由中国银行签订,自此开启了中国保理业务的大门。在2012年开展保理业务试点后,我国的保理业务进入高速发展阶段,但也激发了保理业务由于起步更晚、发展较不成熟导致的潜在风险。(二)保理合同纠纷的司法现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裁判文书以“保理合同”进行检索可发现,保理纠纷案件近几年剧增,其中尤其是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合同案件由2018年前总计13件,至2021年迅速增长至总计64件,可见处理虚构应收账款造成的纠纷是实务中的重中之重。笔者对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深入梳理后,发现其中争议焦点关于保理合同效力的案件有41件,关于责任分配的案件为27件,合同的效力影响责任的承担,因此两种争议焦点在虚构应收账款的案件中交叉存在,纠纷更加复杂,进而致使法院所作裁决也截然不同。笔者认为,解决上述争议焦点应当从应收账款的性质出发。二、应收账款转让的性质“鑫晟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立足于债权让与学说作出裁判结果,该学说认为保理人无论是否拥有追索权,其行使请求权的范围与给付的融资款项一致,原保理人是因为受让应收账款而取得新债权人的身份,才得以向债务人主张还款请求权。此学说合理解释在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的性质。但在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拥有的回购请求权标志着原债权人在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时仍应当承担风险责任,这与债权让与中转让人债权即转移风险这一法律效果不一致,可见该学说仍有不足之处。在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中还存在一种观点,则是认为应收账款转让是让与担保。该学说认为,应收账款的转让是为了担保保理商收回融资款项,将应收账款的转让协议认定为保理合同的从合同,解释了债权人仍应承担风险责任的原因。但此学说同样存在缺陷,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的行权方式更具直接性,保理人无需在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融资本息未果时,才可以请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承担责任,且保理人无需通过拍卖、变卖应收账款等清算程序受偿。在“珠海华润案”中,法院认为应收账款转让实质上是间接给付,该学说认为,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的融资合同为旧贷,受让的应收账款是新贷,在新贷清偿之前,债权人仍负有补充清偿责任,该学说认为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是保理人享有追索权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