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卷第5期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Vol.33No.52022年10月JournalofGuangxiInstituteofSocialismOct.2022收稿日期:2022-09-05基金项目:2021年度广西高校中青年教师科研基础能力提升项目(2021KY0666)。作者简介:陈梅,女,梧州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合规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刑法学、经济法学。监察体制改革对我国构建更加完备的反腐败体制机制有重大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新时代法治反腐基本框架的确立。在这一框架下,处理好《监察法》与其他法律的协调问题是一段时间内的重点工作。除了国家反腐败法律体系内的总体协调,《监察法》的立法理念及其反腐败基本逻辑在其他部门法中的具体落实也十分重要。因此,从受贿罪的主体界定这一相对微观的视角出发,与《监察法》中监察对象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受贿罪主体认定较为混乱的问题,实现我国刑法与《监察法》的无缝对接,进一步提升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一、关于受贿罪主体的理论争议及实践难题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广义的受贿罪包括了(公务)受贿罪、斡旋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以及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在这些罪名中,(公务)受贿罪与通常意义下的“受贿罪”概念是相对应的,(公务)受贿罪也是理解其他几种类型的受贿罪的前提与基础。为此,本文所指的受贿罪主体,指的是(公务)受贿罪的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判断,有着区分此罪与彼罪,甚至罪与非罪的重要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虽然立法及学界通说一致主张“公务说”,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身份说”仍监察体制改革下受贿罪主体身份认定的思考陈梅(梧州学院,广西梧州5430002)摘要:监察体制改革实现了监察对象的全覆盖,刑法作为所有法律部门的保障法,应当与监察法实现对接。在受贿罪主体问题上,“公务说”与“身份说”的纠缠表明“身份说”并非完全不具备合理性,也说明作为理论通说的“公务说”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借鉴监察法对监察对象的规定思路,采取“身份+公权”的模式,对受贿罪的主体体系进行重构,既可以充分发挥身份对公权力的表征作用,获得受贿罪主体认定的明确性;又可以界定出受贿罪主体的核心特征,从而为堵住新型受贿与变相受贿的惩罚漏洞发挥功用。关键词:受贿罪主体身份;国家工作人员;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