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对“指使型”交通肇事罪的对“指使型”交通肇事罪的法教义学反思法教义学反思——以武某某交通肇事案为例王魏(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0120)JournalofShanghaiPoliceCollege第33卷第2期Vol.33No.2上海公安学院学报学报2023年4月Apr.,2023摘要:司法实践依据现有过失犯认定模型,不断扩大“指使型”交通肇事行为的入罪口径,主观归罪的嫌疑明显。该做法会导致刑法过度介入到尚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中,侵占民行法律的适用空间。原因主要在于“指使型”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模糊、过度忽视被指使人行为违法性的独立判断以及《交通解释》的形式化适用等。针对上述司法适用与刑法谦抑性不相协调的问题,首先应该在“指使型”交通肇事行为入罪的要件鉴定上,适当扩大对主管及承包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以期达到抑制运输行业中的强令行为;其次是在“指使、强令”与肇事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中充分适用客观归责理论,实现结果预见可能性到结果避免可能性判断重点的转向,有效限缩过失犯的成立,避免在形式化的条件说模型下结果归责;最后是将“指使型”交通肇事行为进一步细分为纯正和不纯正指使型,完成对不纯正指使型交通肇事行为入罪可能性的排除。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过失犯;结果避免可能性;不纯正指使型;客观归责中图分类号:D924.32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2096-7039(2023)02-0052-(12)DOI:10.13643/j.cnki.issn2096-7039.2023.02.007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收稿日期:2023-03-16责任编辑:陈汇作者简介:王魏(1997—),男,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21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一、案例思考及问题提出在武某某交通肇事案件中,实际驾驶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①。但本案存在武某某“承包”该机动车,并雇请实际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情况。武某某在明知货车载客有安全风险的情况下,为节省费用,指使王某某人货混载,前往指定的送货地点,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