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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中股东利益受损的实质地位及其分流功能_蒋昇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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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司法 解散 股东 利益 受损 实质 地位 及其 分流 功能 蒋昇洋
*蒋昇洋,四川农业大学法学院讲师。本文为四川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商事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检视和制度完善”(S C 1 9 B 1 3 3)的阶段性成果。N o.2,2 0 2 3p p.1 2 8 1 4 3公司司法解散中股东利益受损的实质地位及其分流功能蒋昇洋*内容提要: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固然是公司司法解散的首要考量要件,但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同样应是重点考察的实质性要件。股东利益受损在公司司法解散中承载着必要性衡量的制度功能,公司司法解散是否符合公司和股东的整体利益是公司是否具备解散必要性的关键判断,因而不应将股东利益受损作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自然逻辑后果。股东利益受损的判断可以在公司解散和替代救济措施之间形成分流:当存在股东人合性障碍,且公司和股东的整体利益将会因此而受损时,公司解散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当仅有股东人合性障碍,不存在公司和股东整体利益受损的情形时,则应通过替代救济措施对股东人合性矛盾予以解决,而无需诉诸公司解散的救济。关键词:司法解散 股东利益受损 公司和股东整体利益 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上依然沿用现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第1 8 2条的规范安排,将公司司法解散的实体要件分为三个部分: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在公司司法解散的实际适用中,法院常将司法认定的焦点汇聚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要件上,对于股东利益受损和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两个要件的分析认定较少,且多认为股东利益受损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然后果,从而不对股东利益受损这一要件进行实质性的分析审查。这就导致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与否的认定结821DOI:10.16823/ki.10-1281/d.2023.02.012蒋昇洋:公司司法解散中股东利益受损的实质地位及其分流功能果与公司解散与否的判决结果几乎完全对应,亦即,只要认定公司构成经营管理严重困难,那么涉案公司通常会被判决解散,反之,如果认定公司不构成经营管理严重困难通常也就会判决驳回原告诉求。股东利益受损和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两个要件几乎不会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不过,通过法院审判实践的细致观察可以发现,法院对于公司司法解散的裁判结论其实通常会综合考量多方面的因素来得出,有时并非完全机械地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 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以及指导案例8号(以下简称“林方清案”)1所提炼出的裁判要点去进行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这一要件的认定,而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得出一个在法官内心看来合乎情理的判决结果。但正是这样一个综合考量的判决结果,其在法律规范的分析审查上却主要集中在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这一个要件之上,使得法院根据内心既定的判决结果去对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这一要件进行分析解读,而不拘泥于 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以及“林方清案”提炼出的裁判规则。这样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这一要件在实际适用中呈现出标准不一的矛盾状态。此种矛盾状态的背后至少可以挖掘出如下两个制度规范层面的诘问:其一,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这一规范要件所存在的制度不足;其二,公司司法解散是否对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这一要件形成了过度倚赖,而忽略了股东利益受损这一要件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应有的实质性地位。针对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这一要件的检讨反思,理论界和实务界在以往已经展开了较多的讨论,且在研究结论上趋向于一致,认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的管理性障碍,2或者更进一步认为可将“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修改为“公司管理严重困难”,3或者认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在认定上应当以人合性丧失为核心,4并通过人合性障碍来实现公司僵局和股东压制两类解散事由的确立。5本文则试图对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这一要件进行分析和审视,并试图挖掘该要件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所具有的分流功能,以期对公司司法解散的制度优化提供一个新的研究视角。二、过度倚赖公司经营管理要件所形成的适用矛盾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是公司司法解散中的核心审查要件,但在实际适用中该要件却几乎完全被视作为是否解散公司的决定性要件,且该决定性的要件在适用标准上并不一致。此种适用矛盾的状况在尚正常经营的公司的司法解散案例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在该类案例中,有的公司股东矛盾异常尖锐再加之股权比例的僵持等因素,法院综合考量认为应当予以解散,从而认定公司的92112345参见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 0 1 2年4月9日发布)。参见马士鹏:公司司法解散的要件,载 人民司法2 0 2 1年第1 1期。参见蒋大兴:“好公司”为什么要判决解散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评析,载 北大法律评论第1 5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 0 1 4年版,第5 0页。参见梁清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经营管理困难”认定标准的反思与重构 基于判例的实证研究,载 社会科学家2 0 1 9年第1 2期。参见李建伟:司法解散公司事由的实证研究,载 法学研究2 0 1 7年第4期。2 0 2 3年第2期正常经营乃至盈利不是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阻却条件;但有的案例中,证据显示公司股东矛盾程度不深,股权比例也可以使公司机关正常运转,法院认为不应予以解散,从而在说理分析中又将公司的正常经营乃至盈利作为阻却公司解散的一个重要理由,由此形成了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在适用上的不同认识。本文以正常经营公司司法解散这类案例为例,来对过度倚赖公司经营管理要件所形成的矛盾困局进行具体分析和说明。6(一)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适用矛盾对于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认定,呈现出一个非常明显的案例数据样态:判决解散的案例全部认定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而判决驳回原告解散诉求的案例则全部认定公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如表1所示)。表1 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裁量标准统计案例类型裁量标准案例数量占比判决解散的案例根据 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的股东会僵局标准或者董事会僵局标准认定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困难1 77 7%根据股东矛盾冲突、人合性基础丧失致使难以形成有效决议,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失灵,认定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困难52 3%合计2 21 0 0%判决驳回的案例根据 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的股东会僵局标准或者董事会僵局标准认定未发生经营管理困难1 73 3%根据经营状况和组织状况共同认定未发生经营管理困难1 63 1%仅根据经营状况来认定未发生经营管理困难91 7%根据股东持股比例或公司章程认定公司可以作出股东会决议,认定未发生经营管理困难71 3%根据未召开股东会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认定未发生经营管理困难36%合计5 21 0 0%在判决解散的案例中,超过三分之二的案例按照 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所规定的标准展开认定,即通过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的标准,来认定公司已经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虽然这些案例从表面上看是根据上述标准来认定公司僵局,但其中较多均认识到了此认定标准的实质是股东之间的人合性矛盾所导致的公司运行机制失灵。7也正因此,有的案例并未完全依照 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所规定的标准进行认定,而是通过股东间激化的冲突矛盾、股东间的人合性基础丧失所导致的公司决策机制失灵,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8对于公司经营状况的认定,法院031678笔者采集了共计7 4个正常经营公司的司法解散案例作为研究样本。该7 4个案例来自“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和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方式均限定案由为“公司解散纠纷”,限定案件审结时间为2 0 1 2年4月9日之后(即指导案例8号发布之后)。此外,虽然指导案例8号的实际审结时间为2 0 1 0年1 0月,但鉴于该案的典型性,故也将该案纳入这7 4个案例样本之中。另需说明的是,因为公司盈利也是公司经营状况的一个重要表征,所以本文将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仅措辞“盈利”而未明确指出“正常经营”的案例也一同纳入了样本之中,此类案例共计1 0个。还需说明的是,本文所指的“正常经营”在裁判文书中的措辞当然地还包括“正常运转”“正常运行”“运营良好”“持续营业”等与正常经营相关的措辞。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 0 1 0)苏商终字第0 0 4 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1 7)粤0 3民终2 0 3 0 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1 5)连商终字第0 0 1 2 7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1 8)冀0 1民再1 0 3号民事判决书。蒋昇洋:公司司法解散中股东利益受损的实质地位及其分流功能常常认为即使公司处于正常经营或者盈利状态也不能改变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9或者认为公司的经营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必要因素,1 0或者认为公司是否存在亏损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法定事由。1 1总之,判决解散的法院对于公司经营状况在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中的地位通常持否定态度。反观判决驳回解散诉求的5 2个案例,法院对于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则呈现出不同的样态。在该类案例中,采用 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所规定的“两年”标准或者董事长期冲突标准的案例数量仅占据大约三分之一的比例,法院认定公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的原因和标准呈现出多元化的样态。其中,将经营状况纳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条件中去认定,以及仅根据经营状况去认定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案例数量共计2 5个,超过了采用 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标准展开认定的案例数量。此种认定方式与判决解散案例中对于公司经营状况持否定态度形成鲜明对比。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认定在不同案例中也态度不一。例如在“黑龙江中祺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中祺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也不能改变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1 2指导案例“林方清案”也同样认为“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陷入困境的局面”1 3。然而,在“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时通过询问得知公司正在正常经营,且原告对此未进行反驳的情况下,接着认定到:“因此,华城公司并未陷入公司经营管理失灵无法正常运转的局面,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1 4同样,在“山西鑫四海纯净水有限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鑫四海公司目前尚在正常运营,马菁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鑫四海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1 5,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该份裁定书中的说理不甚充分,但依然可以看出其在该案中将经营状况纳入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考量之中。在采纳持股比例或公司章程认定可以形成股东会决议、未召开股东会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这两种裁量标准的案例中,法院依然将公司的经营状况作为较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例如,在“陕西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中,二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被告公司已经在“两年有余的期间内未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但法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不应仅以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作为认定基础,还应当结合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公司的持续盈利能力综合判断。”1 6再如,在“云南垚锟投资有限公司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公司2 0 1 2年后(该案一审于2 0 1 6年8月立案)就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但二审法院认定公司现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提议召开股东会而无法召开的事实,就此判定上诉人的解散诉求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1 713191 01 11 21 31 41 51 61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 0 1 8)最高法民申5 4 1 1号民事裁定书。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1 7)粤0 3民终2 0 3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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