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第6期第32卷总第162期2022No.6Vol.32Serial162铁道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ofRailwayPoliceCollege收稿日期:2021-11-14作者简介:余越洋(1997—),男,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网络时代的社会治理与刑法体系的理论创新”(20&ZD199)。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认定新思路余越洋(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200063)摘要:在损失范围的划定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大损失”应同时具备经济性与必然性。在损失数额的计算上,将行为人获利数额推定为实际损失的传统观点存在误区,只有客观可归咎于行为人的法益侵害结果才能计入损失数额。计算损失数额时应在区分不正当获取行为与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行为、权利人营收是否显著减损,以及行为人获利是否超过权利人正常营收的基础上逐步进行,以此贴合权利人实际损失。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商业秘密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192(2022)06-0074-06DOI:10.19536/j.cnki.411439.2022.06.013一、问题的提出2020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以及同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均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数额由50万元下调为30万元,降低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入罪门槛。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修(十一)》)也对侵犯商业秘密罪条文入罪门槛进行了修改完善,将本罪中原先规定的“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修改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使该罪由结果犯转变为情节犯。应当看到,侵犯商业秘密罪自设立伊始就将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盗窃、贿赂、欺诈等)与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行为(披露、使用等)作为实行行为分别进行了规定。其中,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行为一般未能直接产生实际损失,难以通过衡量损失程度判断是否达到入罪标准。因此,立法者通过《刑修(十一)》将该罪由结果犯修改为情节犯,为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行为树立了可行的价值判断基础。但是,即便此举增强了罪名认定的可操作性,也并未从根本上改变侵犯商业秘密罪“定性+定量”的入罪模式[1]。不正当使用、披露行为由于存在法益侵害的客观结果,仍需要依托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