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诉讼主体资格作者简介:宋洁婷,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ki.1009-0592.2022.06.279一、问题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审理的一起公司解散纠纷中,原告股东实际出资比例未达10%,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但一直未予分红,且作为外商独资公司,最高决策机关董事会长达两年以上未召开,作为司法解散案例非常典型。由于篇幅有限,本文没有讨论案件当中“是否有其他途径〞这一争议焦点。(一)案情介绍金濠公司原系1994年7月20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该公司设立时由香港金濠国际(以下简称“金濠国际〞)持有100%的股权。2004年5、6月间,金濠国际与欣意公司、建坤公司、侨康公司、兴华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合意,转让其全部股权及其子公司金濠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款合计6300万元。其后,四家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建坤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1%,欣意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5%,侨康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4%,兴华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0%。合同书签订后,建坤公司依约向原股东金濠国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但兴华公司等其他三受让方,未能依约付款,金濠国际提起诉讼,建坤公司将人民币2160万元股权转让款付给了金濠国际。2022年,兴华公司和侨康公司以金濠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解散公司之诉,请求解散金濠公司。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金濠公司权力机构的运行机制已经失灵,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不仅没有表达出金濠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所应有的制度价值,而且致使作为股东的兴华公司及侨康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无其他途径替代解散公司的前提下,司法解散公司成为唯一的救濟途径〞为由,判决解散金濠公司。金濠公司和建坤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是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具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资格;二是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不等于无法召开,公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三是金濠公司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分红权、知情权有其他制度解决,不应用解散制度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兴华公司、侨康公司在另案17号案民事判决作出后,于2022年将其欠付金濠国际的相关股权转让款打入原审法院的执行款专户,因金濠国际未领取该笔款项,原审法院于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