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债券代保管凭证质押纠纷下面是借款合同的一篇案例: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以盛生洪、章慧为被告、以浙江银湖房地产和方正证券为第三人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1998年5月由被告盛生洪、章慧合伙经营的金华因达制药厂以其从浙江银湖房地产公司转让所有的九六(三)3000万元国库券代保管凭证(号码为X19086914#)作为质押向原告下属江南支行贷款55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金华因达制药厂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浙江银湖房地产公司并未向浙江证券公司(现更名为方正证券)认购过九六(三)国库券3000万元,但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业务部于1996年4月26日开具给浙江银湖房地产九六(三)国库券3000万元国债代保管凭证一份(号码为X19086914#),且该凭证经司法鉴定机构证实为真实有效。原告认为,上述用于质押的X19086914#债代保管凭证是方正证券下属深圳业务部开具的,因方正证券对外随意开具金融凭证的违法行为,已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方正证券对上述5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争议焦点金华市商业银行认为,方正证券对外随意开具金融凭证,对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正证券代理人认为,国家主管部门财政部的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不能进行转让、抵押〞,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只是国债券这一债权凭证的凭证,其性质不是债权凭证,不能成为合法有效的质押标的,本案用于质押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实际并没有交付,质押依法不成立、不生效。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以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开出的,盖有业务章、内容完整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设立质押担保,对外能产生法律效力,方正证券应向质权人兑付国债券代保管凭证所记载的款项,因此,一审判决第三人方正证券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对550万元借款及利息2613253.50元缺乏清偿局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正证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金华市商业银行在方正证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35万元后,不再就涉案的X19086914#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向方正证券主张权利。四、评析在这个案子中,银行采纳国债代保管凭证作为发放贷款的质押物,为了保证贷款的平安,专门向开出凭证的国债效劳部方正证券进行了调查,国债效劳部方正证券也出具了证明,证实了该凭证的真实性,并同意不予办理挂失等手续,以免银行的质押权落空;同时,持有凭证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