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ECD税收协定范本2025年最新版 简洁版
OECD税收协定范本5篇范文(2025年更新版)
以下范文基于《OECD税收协定范本》最新条款及实务案例设计,涵盖基础税收协定、数字经济、常设机构等场景,核心条款标注政策来源及引用依据。
范文一:基础税收协定(双边版)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与X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签约方:中国(缔约国A)与X国(缔约国B)
核心条款:
1. 适用范围
• 税种范围:包括所得税、财产税及替代税种(如增值税附加条款)。
• 居民定义:根据缔约国法律判定居民身份,优先适用“关键利益中心”规则(Tie-Breaker Rules)。
2. 常设机构(PE)
• 固定场所型PE:企业通过固定营业场所开展业务(如办公室、工厂),且持续超过6个月。
• 建筑型PE:建筑项目工期超过12个月即构成PE。
3. 征税权分配
• 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来源国税率上限为10%,受益所有人可享受减免。
引用依据:OECD范本第1-2条(税种范围)、第5条(PE定义)、第10-12条(被动所得征税权)。
范文二:数字经济税收协定补充协议
标题:数字经济跨境服务税收安排(基于OECD范本第12条修订)
适用场景:跨境数字服务(如云计算、在线广告)
新增条款:
1. 数字服务税(DST)协调
• 征税门槛:全球收入超7.5亿欧元且在缔约国收入超500万欧元的企业需纳税。
• 利润归属:按用户数据贡献比例分配利润至来源国。
2. 数据本地化与税收关联
• 服务器构成PE:若数据中心承担核心业务功能(如算法决策),可认定为PE。
引用依据:OECD范本第12条(特许权使用费)及《数字经济征税框架》。
范文三:常设机构(PE)专项条款协议
标题:关于建筑项目及技术服务常设机构认定的特别约定
适用场景:跨国建筑、工程承包
核心条款:
1. 建筑型PE豁免
• 工期豁免:工期12个月内且合同金额低于500万美元的项目不构成PE。
2. 技术服务型PE
• 人员派遣:技术顾问在缔约国停留超183天即触发PE。
• 风险防控:需提供人员工作日志及项目进度报告。
引用依据:OECD范本第5条(PE定义)及UN范本注释。
范文四:纳税居民争议解决协议
标题:双重居民身份争议协商程序(基于OECD范本第4条、第25条)
适用场景:跨国公司高管、跨境自由职业者
争议解决机制:
1. Tie-Breaker规则
• 判定顺序:永久住所→关键利益中心→习惯性住所→国籍。
• 证据要求:需提交居住证明、家庭关系文件及银行流水。
2. 相互协商程序(MAP)
• 时限:争议发生后3年内提出申请,缔约国税务当局需在18个月内达成协议。
引用依据:OECD范本第4条(居民定义)、第25条(MAP)。
范文五:跨境知识产权税收安排
标题:专利盒税收优惠与特许权使用费协定
适用场景:高新技术企业跨境知识产权许可
特殊条款:
1. 专利盒制度
• 优惠税率:知识产权收入适用5%优惠税率(需符合研发支出占比要求)。
2. 反滥用条款
• 受益所有人测试:中间控股公司无实质经营则不得享受优惠。
引用依据:OECD范本第12条(特许权使用费)及《有害税收实践防范指南》。
注意事项
1. 法律效力:范文需经缔约国税务部门批准,电子签名需符合《电子交易法》要求。
2. 动态调整:税收协定需每5年复审,以适应数字经济及国际税改(如全球最低税)。
引用来源:
• 范文核心条款参考《OECD税收协定范本》2017/2022/2023版(网页1、2、3)
• 常设机构条款依据UN与OECD范本对比分析(网页4)
• 纳税居民争议解决参考实务案例(网页7)
提示:以上范文需结合具体业务场景调整,建议咨询国际税法专家审核。
以下是 5 篇基于 OECD 范本生成的范文示例:
范文一:关于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的协定(以 A 国和 B 国为例)
协定序言
鉴于 A 国和 B 国政府希望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并在国际税收领域加强合作与协调,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相关原则和经验,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定。
第一章 协定范围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 A 国或 B 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同时为 A 国和 B 国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确定如下: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国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居民;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其在两国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其同时是两国的国民,或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应由 A 国和 B 国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对于同时为 A 国和 B 国居民的公司,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二条 税种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 A 国、B 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各种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者某种所得、某种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都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本协定特别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
在 A 国:[具体税种 1]、[具体税种 2]……
在 B 国:[具体税种 3]、[具体税种 4]……
本协定也应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以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的或实质相似的各种税收。每年年终,A 国和 B 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将各自有关税法变动情况通知对方。
第二章 定义
第三条 一般定义
除有关条款另有规定以外,在本协定中: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公司”一语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任何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A 国企业”和“B 国企业”的用语分别指 A 国居民经营的企业和 B 国居民经营的企业;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 A 国或 B 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但不包括以船舶或飞机仅在 A 国或 B 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的经营。
“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在 A 国:[A 国主管税务部门名称];
在 B 国:[B 国主管税务部门名称]。
第三章 对所得的征税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A 国一方居民从位于 B 国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 B 国征税。“不动产”一语应具有财产所在地的 B 国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规定的地产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收益权和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而取得不固定的或固定的收入的权利。船舶、船只和飞机不应作为不动产。上述规定也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其他所得
A 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 B 国一方居民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类似性质的所得,也可以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 B 国一方征税。
第四章 对财产的征税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不动产”一语应具有财产所在地的 B 国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规定的地产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收益权和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而取得不固定的或固定的收入的权利。船舶、船只和飞机不应作为不动产。上述规定也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第五章 避免双重征税方法
第二十三条 A 国税款的减除
在 B 国一方缴纳的税收,应在 A 国一方应纳税额中减除,但减除额不得超过该所得在 A 国按照本协定规定计算的税额。
第二十五条 B 国税款的减除
在 A 国一方缴纳的税收,应在 B 国一方应纳税额中减除,但减除额不得超过该所得在 B 国按照本协定规定计算的税额。
第六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 情报交换
A 国和 B 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情报交换应在 A 国和 B 国双方主管当局之间进行。双方主管当局可以通过协商确定有关情报交换事宜的适当条件、方法和技术,包括适当交换有关逃税的情报。情报交换应在遵守双方国家法律的前提下进行,并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所交换情报的保密性。
第七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条 生效时间
本协定自[生效日期]起生效,其效力溯及既往。
范文二:关于防止逃避税和避免税收歧视的协定(以 C 国和 D 国为例)
协定序言
C 国和 D 国政府认识到防止逃避税和避免税收歧视对于维护公平税收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性,基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相关理念和实践,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章 协定范围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 C 国或 D 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以及在 C 国或 D 国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居民”的定义参照 OECD 范本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住所、居所、管理场所等标准确定。对于同时为 C 国和 D 国居民的个人或企业,按照特定规则确定其居民身份归属。
第二条 税种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 C 国、D 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各种税收,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财产税、增值税等。特别关注对跨境所得和财产交易相关的税收征管,确保税收制度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第二章 防止逃避税措施
第五条 反滥用协定
本协定旨在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和企业在正常情况下开展的活动,不适用于为逃避本协定规定的纳税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为。双方主管当局应共同努力,防止纳税人利用本协定进行逃税活动。例如,对于虚构交易、人为转移利润等行为,应依据各自国内法律和本协定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对关联企业的监管
C 国和 D 国双方应加强对关联企业的税收监管。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若发现存在不合理的利润转移或价格设定等情况,各国有权按照公平交易原则进行调整。同时,双方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关联企业的重要财务信息和经营动态。
第三章 避免税收歧视
第七条 税收待遇的一致性
C 国和 D 国双方应确保对方国家的居民、企业在本国有与本国居民、企业相同的税收待遇,不得因国籍或税收协定的签订而给予歧视性待遇。在税收政策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应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保障所有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情报交换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C 国和 D 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定期交换税收情报,包括纳税人的收入信息、资产信息、交易记录等。情报交换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应符合双方国内法律和国际惯例,并确保所交换情报的安全性和保密性。通过情报共享,加强对跨境税收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第五章 争议解决机制
第三十条 协商解决
对于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争议,C 国和 D 国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可考虑提交国际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仲裁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六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效时间
本协定自[生效日期]起生效,有效期为[具体年限]。在协定期满前,双方可协商续签事宜。
范文三:关于国际运输所得和财产征税的协定(以 E 国和 F 国为例)
协定序言
鉴于 E 国和 F 国在国际运输领域的紧密联系以及对国际运输所得和财产征税问题的关切,依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相关指导原则,经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定。
第一章 协定范围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 E 国或 F 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个人和企业,包括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承运人、托运人以及相关服务提供者。“居民”的定义按照 OECD 范本的标准确定,综合考虑住所、居所、管理场所等因素。对于同时为 E 国和 F 国居民的个人或企业,根据特定规则确定其居民身份归属。
第二条 税种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 E 国、F 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国际运输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各种税收,包括所得税、财产税、关税等。特别关注与国际运输相关的货物运输、旅客运输、运输辅助服务等业务所产生的税收征管。
第二章 国际运输所得的征税
第六条 常设机构的定义(适用于国际运输)
“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包括用于国际运输业务的码头、机场、仓库、办事处等。对于仅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 E 国或 F 国另一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不构成常设机构。但若该代理人有权并经常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且其活动不仅仅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则可能构成常设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际运输所得的征税原则
E 国一方居民从位于 F 国的国际运输业务中取得的所得,可以在 F 国征税;F 国一方居民从位于 E 国的国际运输业务中取得的所得,可以在 E 国征税。同时,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内法律和本协定规定,避免对同一所得重复征税。例如,对于已在来源国缴纳税款的国际运输所得,居住国应在计算总应纳税额时予以适当减除。
第三章 国际运输财产的征税
第六条 不动产的定义(适用于国际运输相关财产)
对于国际运输企业拥有的不动产,如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及其附属设施,应按照财产所在地的法律确定其征税权。若该不动产位于 E 国或 F 国的一方领土内,则由该国对相关财产征税。但对于租赁或使用这些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协定规定的所得来源地征税原则进行处理。
第四章 情报交换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E 国和 F 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建立情报交换机制,及时交换与国际运输所得和财产征税相关的信息,包括纳税人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财产信息等。情报交换应符合双方国内法律和国际惯例,确保所交换情报的安全性和保密性。通过情报共享,加强对国际运输税收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第五章 争议解决机制
第三十条 协商解决
对于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争议,E 国和 F 国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可考虑提交国际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仲裁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六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效时间
本协定自[生效日期]起生效,有效期为[具体年限]。在协定期满前,双方可协商续签事宜。
范文四:关于跨国电子商务税收的协定(以 G 国和 H 国为例)
协定序言
随着跨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G 国和 H 国认识到需要对其税收问题进行规范和协调,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并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基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相关研究成果和建议,经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定。
第一章 协定范围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 G 国或 H 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企业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在线零售商、数字服务提供商以及消费者。“居民”的定义按照 OECD 范本的标准确定,综合考虑住所、居所、管理场所等因素。对于同时为 G 国和 H 国居民的个人或企业,根据特定规则确定其居民身份归属。
第二条 税种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 G 国、H 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电子商务相关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各种税收,包括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等。特别关注对通过互联网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等电子商务活动的税收征管。
第二章 电子商务所得的征税
第六条 常设机构的判定(针对电子商务)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的判定应综合考虑网站的运营方式、服务器所在地、客户关系等因素。例如,如果企业在 G 国或 H 国的一方拥有用于开展核心电子商务业务的服务器和重要的经营管理场所,且其通过该网站持续从事实质性的商业活动,可能构成常设机构。但对于仅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简单商品销售且不具备上述特征的企业,通常不构成常设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所得的征税原则
G 国一方居民从位于 H 国的电子商务活动中取得的所得,可以在 H 国征税;H 国一方居民从位于 G 国的电子商务活动中取得的所得,可以在 G 国征税。同时,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内法律和本协定规定,避免对同一所得重复征税。例如,对于已在来源国缴纳税款的电子商务所得,居住国应在计算总应纳税额时予以适当减除。此外,对于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数字服务所取得的所得,应根据服务的实际消费地确定其征税权归属。
第三章 电子商务财产的征税
第六条 财产的界定(适用于电子商务)
对于电子商务企业拥有的财产,如服务器设备、软件著作权、域名等,应按照财产所在地的法律确定其征税权。若该财产位于 G 国或 H 国的一方领土内,则由该国对相关财产征税。但对于租赁或使用这些财产取得的所得,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协定规定的所得来源地征税原则进行处理。例如,对于将服务器出租给其他国家企业使用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根据服务器的实际所在地确定其征税权归属。
第四章 情报交换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G 国和 H 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建立情报交换机制,及时交换与电子商务税收相关的信息,包括纳税人的身份信息、交易记录、支付信息等。情报交换应符合双方国内法律和国际惯例,确保所交换情报的安全性和保密性。通过情报共享,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第五章 争议解决机制
第三十条 协商解决
对于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争议,G 国和 H 国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可考虑提交国际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仲裁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六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效时间
本协定自[生效日期]起生效,有效期为[具体年限]。在协定期满前,双方可协商续签事宜。
范文五:关于金融资产交易税收的协定(以 I 国和 J 国为例)
协定序言
鉴于 I 国和 J 国在金融领域的紧密合作以及对金融资产交易税收问题的关注,依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相关原则和经验,经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定。
第一章 协定范围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 I 国或 J 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个人和企业,包括金融机构、投资者、资产管理公司等参与金融资产交易的主体。“居民”的定义按照 OECD 范本的标准确定,综合考虑住所、居所、管理场所等因素。对于同时为 I 国和 J 国居民的个人或企业,根据特定规则确定其居民身份归属。
第二条 税种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 I 国、J 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金融资产交易征收的各种税收,包括所得税、印花税、资本利得税等。特别关注对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金融资产的买卖、转让以及其他相关交易的税收征管。
第二章 金融资产交易所得的征税
第六条 常设机构与金融资产交易(如适用)
对于金融机构在 I 国或 J 国另一方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等常设机构从事的金融资产交易活动,该常设机构应按照所在国的税法规定申报纳税。但如果该常设机构仅仅是代表其总机构进行交易操作,且其利润或损失最终归属于总机构,则可根据双方协商确定对该笔交易的征税方式,以避免重复征税。例如,可以由总机构在其居住国汇总申报纳税,居住国在计算总应纳税额时应考虑常设机构在来源国已缴纳的税款并进行适当减除。
第二十一条 金融资产交易所得的征税原则
I 国一方居民从位于 J 国的金融资产交易中取得的所得,可以在 J 国征税;J 国一方居民从位于 I 国的金融资产交易中取得的所得,可以在 I 国征税。同时,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内法律和本协定规定,避免对同一所得重复征税。例如,对于已在来源国缴纳税款的金融资产交易所得,居住国应在计算总应纳税额时予以适当减除。此外,对于通过金融衍生品交易取得的收益,应根据交易的实际发生地和相关经济活动的实质确定其征税权归属。
第三章 金融资产的征税
第六条 金融资产的定义与征税权确定
对于金融资产,如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应按照其注册地或发行地的法律确定其征税权。若该金融资产在 I 国或 J 国的一方境内注册或发行,则由该国对相关资产征税。但对于金融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持有期间产生的收益,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协定规定的所得来源地征税原则进行处理。例如,对于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企业的股权所取得的资本利得,应根据股权转让发生地确定其征税权归属。
第四章 情报交换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I 国和 J 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建立情报交换机制,及时交换与金融资产交易税收相关的信息,包括投资者的身份信息、交易金额、交易时间、金融资产的种类等。情报交换应符合双方国内法律和国际惯例,确保所交换情报的安全性和保密性。通过情报共享,加强对金融资产交易税收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第五章 争议解决机制
第三十条 协商解决
对于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争议,I 国和 J 国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可考虑提交国际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仲裁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六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效时间
本协定自[生效日期]起生效,有效期为[具体年限]。在协定期满前,双方可协商续签事宜。
以下是五篇基于OECD范本的范文,涉及不同领域和场景,供您参考:
范文一:OECD税收协定范本
甲方(国家A):中华人民共和国
乙方(国家B):法兰西共和国
鉴于甲乙双方均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员国,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税,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税收协定:
一、协定范围:本协定适用于双方对所得和财产征税的事项。
二、税种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公司税、财产税等。
三、常设机构:本协定中“常设机构”指企业在一个缔约国境内进行的营业活动。
四、税收抵免和免税:一方对另一方已征税的收入,在计算税额时给予抵免或免税。
五、情报交换:双方承诺在遵守保密原则的前提下,相互提供税收情报。
甲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
乙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
范文二:OECD公司治理准则
甲方(公司):[公司名称]
乙方(股东):[股东名称]
为了提高公司治理水平,甲乙双方同意遵循以下OECD公司治理准则:
一、确保有效的公司治理框架:包括明确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决策程序。
二、提高透明度和披露:公司应定期向股东和公众披露重要信息。
三、股东权利:确保股东在公司决策过程中有充分的发言权和投票权。
四、董事会责任:董事会应代表股东利益,负责公司的战略规划和监督。
甲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
乙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
范文三:OECD教育政策范本
甲方(国家A):中华人民共和国
乙方(国家B):加拿大共和国
甲乙双方为提升教育质量和促进教育合作,达成以下教育政策协议:
一、教育目标:双方致力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和国际竞争力。
二、教育交流:鼓励双方在教育领域进行师资交流、学术研讨和学生互访。
三、教育资源共享:双方应共享教育资源和成功经验,促进教育公平。
四、质量保障:双方应确保提供的教育服务达到国际标准。
甲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
乙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
范文四:OECD环境保护协议范本
甲方(国家A):中华人民共和国
乙方(国家B):德国联邦共和国
甲乙双方为保护环境和促进可持续发展,达成以下环境保护协议:
一、环境保护原则:双方承诺遵循预防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二、环境影响评估:双方应对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进行评估。
三、环保技术交流:双方应促进环保技术的研发和交流。
四、环境监测与报告:双方应建立环境监测体系,定期交换监测数据。
甲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
乙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
范文五:OECD科技创新合作范本
甲方(国家A):中华人民共和国
乙方(国家B):日本国
甲乙双方为推动科技创新和加强科研合作,达成以下科技创新合作协议:
一、合作领域:双方应在新能源、生物技术、信息技术等领域开展合作。
二、科研交流:鼓励双方科研人员互访、交流和合作研究。
三、知识产权保护:双方应尊重并保护彼此的知识产权。
四、成果分享:双方应对合作研究成果进行公平分享。
甲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
乙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
OECD税收协定范本2025年最新版 简洁版
本文2025-04-14 22:44:27发表“合同范本”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nwk.com/article/11786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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