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热点案件分析精神病鉴定问题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梁栩境3月27日深夜,四川师范大学舞蹈学院大一学生芦某被室友滕某残忍杀害,该案经媒体报道后曾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滕某的母亲曾向媒体表示,滕某在中学时曾两次割腕自杀,第二次险些未能抢救成功,在医院住了半个多月,之后转学,曾经在高中时休学一个学期。滕某的代理律师罗律师也曾向媒体表示,4月初,她在看守所内与滕某进行了第一次会见,并向公安机关申请了精神病鉴定。5月4日上午,相关人员从四川警方、死者芦某的堂哥芦某某处获得消息,有关部门对杀人嫌犯滕某进行的精神鉴定结果已经得出:滕某患有抑郁症,对其2016年3月2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对此,芦某某表示,不接受有关部门给出的精神鉴定结果,会申请对滕某重新精神鉴定。《精神病鉴定结果插图》对滕某的精神病鉴定结果,网上引起了大量反响,不少网友都对精神病鉴定结果进行质疑,并表示需严厉惩罚凶手(死刑)。《网友评论截图》从网友的反响可知,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病鉴定问题对于大部分网友来说相当陌生,何种情况需负刑事责任,何种情况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等问题缺乏足够说明。在此,笔者根据本案对上述问题进行详细解释。我国法律对精神病是如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推出,针对已依法进行精神鉴定的精神病人,我们可以以刑事责任能力作如下三类划分: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此类精神病人,显著特征即在行为实施时具有辨认以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虽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不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