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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干部任用条例和四项监督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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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干部 任用 条例 四项 监督制度
干部任用条例和四项监督制度 一、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方法〔试行〕 第一条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那么。 第三条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根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六〕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 〔三〕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五〕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 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六〕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成心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七〕成心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民意调查中,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条有本方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有本方法第八条第 〔五〕项所列情形,已列为考察对象或者提拔人选的,应当首先将其排除出考察对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资格,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有本方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举报、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过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情况,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追究,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方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方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进一步标准干部选拔任用行为,防止和纠正用人上不正之风,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方法〔试行〕,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级党委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报告工作,并负责审核下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 第三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书面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经批复同意前方可进行: 〔一〕在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 〔二〕越级提拔干部的; 〔三〕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 〔四〕市、县、乡党政正职在同一岗位任期不到3年进行调整的; 〔五〕其他应当事先报批的事项。 本条第 〔四〕项需要报经更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复同意。 报告内容包括提拔调整干部的原由,拟提拔调整对象个人情况、任用意向,职数配备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一〕破格提拔干部的; 〔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批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的〔具体数量界限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三〕领导干部的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 〔四〕领导干部的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五〕领导干部因被问责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的; 〔六〕超过任职年龄或者规定任期需要继续留任的;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本条第 〔三〕项所称领导干部的近亲属,是指与领导干部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 征求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前函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随函附报拟提拔任用干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考察材料等。 第五条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报告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经答复,不得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相关任用事项。党委〔党组〕会议讨论研究有关干部任用时,本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如实报告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六条凡违反本方法作出的干部任用决定,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八条本方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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