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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水务局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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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水务局 规章制度
水务局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龙潭溪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确保水资源的水质和水量,保障XX县区饮水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龙潭溪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利用等,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龙潭溪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那么,实现水资源的持久利用。 第四条XX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龙潭溪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龙潭溪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设置相应管理机构,安排专项保护经费和监测经费。 龙潭溪饮用水水源保护所涉及的星溪乡、镇前镇、外屯乡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龙潭溪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龙潭溪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卫生、农业、畜牧、公安等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龙潭溪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水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宝岭水库的日常监督工作;龙潭溪供水公司负责宝岭水库水质的查看、报告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龙潭溪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龙潭溪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龙潭溪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奉献的单位与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目标 第七条龙潭溪饮用水水源章口取水口上游集水区域为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行政区域包括星溪乡章口村、九蓬村、后宝岱自然村,镇前镇横坑头村、宝岩村、茶溪村,外屯乡立基洋自然村和谢家山自然村等。其中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八条一级保护区为章口取水口上游9200米(九蓬电站发电厂房)至下游20米(与长际支流交汇处)范围内水域及河道两岸集水区域。二级保护区为取水口上游9200米(九蓬电站发电厂房)以上至14200米(白石溪起点)的水域及河道两岸集水区域。准保护区为章口取水口上游14200米(白石溪起点)以上各支流及集水区域。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划定的保护区范围,设立必要的保护区标志和警示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 第九条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到达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ii类标准。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条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建设造纸、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污染水源的工业工程; (二)禁止任何商业性探采矿(含采砂、取石、取土)活动; (三)禁止向河道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障碍物; (四)禁止建设畜禽和水产养殖场点; (五)禁止电鱼、炸鱼、毒鱼和向水体丢弃病死畜禽; (六)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七)禁止堆置、存放和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 (八)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 (九)禁止毁林开荒和毁林种菜、种果; (十)禁止未经审批擅自砍伐林木; (十一)禁止在林区内乱扔烟蒂、火种、生火取暖、野炊等行为; (十二)禁止在林区内采集植物标本、幼苗、松脂等行为; (十三)禁止开发山地、烧炭、炼山和其它破坏植被的活动,严格控制林木采伐。 (十四)禁止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 (十五)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相应管理机构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第十一条一级和二级保护区除遵守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工程;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禁止在保护区设置油库; (四)禁止在保护区内游泳、洗澡、养鱼、钓鱼、捕鱼和从事放养畜禽等活动; (五)除供水公司和龙潭溪水电公司环保型工作船只外,禁止其他船只下水; (六)禁止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粪便或有害物质的车辆和容器,以及向水体排放残油、残液、残渣; (七)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做好水质监测工作。依据流域规划和龙潭溪饮用水水资源供求规划,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方案。制定龙潭溪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土治理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龙潭溪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制定龙潭溪饮用水源保护区防治污染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水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制定龙潭溪饮用水源保护区林地保护规划,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加大封山育林力度,恢复保护区内林地植被,以修养水土,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水区域内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对保护区内盗采、乱挖矿产资源的活动进行严厉打击。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水源保护区内的村庄原那么上不再审批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龙潭溪饮用水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县疾病控制中心对龙潭溪饮用水水源卫生状况和供水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水质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水区域内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资的监管,防止农药、化肥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八条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的监管,制定畜禽和水产养殖防治污染方案,防止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饮用水源。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集水区域内居民的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积极引导居民向城镇搬迁,逐步减少保护区内的生活污染。 第二十条县自来水公司应当做好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配备满足水质净化要求的设施和水质监测仪器,对水质进行日常性监测。 第二十一条龙潭溪水电公司应当维护大坝和水体平安,防止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和水体富营养化,供水公司协助做好水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突发性事故或者公共卫生事件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并立即报告龙潭溪供水公司和当地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或直接向县人民政府报告。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龙潭溪水电公司XX县区自来水公司应当支持和配合做好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集水区域内的生产企业加强管理。对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依法予以关闭、撤除或者迁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和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和警示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 (一)项规定,建设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工程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 (二)项规定,擅自勘查或采矿(取土)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处以202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 (三)项规定,向河道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障碍物的,由水利部门责令限期去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 (五)项规定,在河道内电、炸、毒鱼等以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由畜牧水产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在河道内毒鱼的,从重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 (六)项规定,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的,由环保部门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 (七)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的,由环保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 (十一)项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的,由林业部门处以50至500元罚款,引起森林火警,情节轻微的,赔偿损失,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 (十四)项规定,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由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 (一)项规定,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工程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 (二)项规定,在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水利部门责令限期撤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撤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撤除、恢复原状,并处3万元以上202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水利、环境保护、林业、建设、国土、农业、畜牧水产、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分。 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负责龙潭溪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9页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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