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3页分局为官不为自查报告范文人;买受人对使用标的物之代价及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由于出卖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往往难以估算,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或者估算的费用本钱比较高,给实际诉讼带来了不小的麻烦。为防止该麻烦的发生,建议在订立合同时事前约定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同时约定该条款不受合同解除之影响。六、所有权保存相关问题研究(一)所有权保存的对内对外效力所有权保存情况下,出卖人继续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那么享有期待权。就其对内效力而言一般没有异议,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受有效合同的拘束,所有权保存约定对合同买卖双方及合同其他当事人均有拘束力。而如果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将所有权保存的标的物再行转让,那么会出现所有权保存的对外效力问题,对此,一般观点认为,不管动产还是不动产买卖,看所有权保存是否登记来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法办理了登记,那么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否那么,那么不能。笔者对前一个观点没有异议,对后一个观点持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应区别情况而定:就出卖人一物二卖问题,要看标的物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如果是不动产,第三人没有恶意并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可以对抗买受人,买受人以此遭受的损失,只能向出卖人提出;如果是动产,由于动产标的物一般为买受人占有,出卖人只能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将标的物让与给第三人,这时,即使第三人为善意,买受人指向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期待权也不消灭。因为在指示交付场合,受让人本就应该承担更高的调查义务。就买受人将标的物再转让问题,如果标的物是不动产,那么第三人因实际不能实现办理过户登记而不能对抗出卖人;如果标的物是动产,根据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用途不同,可以根据合同分为允许再转让和不允许再转让,但不管何种情况,善意第三人均可以对抗出卖人。(二)所有权保存买卖中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42条已明确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第2页共3页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我国奉行交付主义,而非所有权人主义,当然也不排除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在所有权保存买卖中也一样,标的物的风险转移如未另有约定,自交付之时转移。当然,合同法第143-147条的特殊情况下风险转移问题作出了较全面的规定,对所有权保存买卖中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同样有效,这里不再敖述。(三)所有权保存优先权表达问题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