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底区域制度是否具有普遍拘束力?张辉*内容摘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其执行协定所建立的国际海底区域制度已经得到国际社会普遍接受,但由于美国未加入,其普遍拘束力仍存疑问。对此,可以从三个层面进行讨论。从习惯国际法的角度分析,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等“区域”原则和规则满足习惯国际法构成要件;虽然《公约》谈判历史资料表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作为一个整体无法成为强行法,但其中包含的某些具体规则仍可能构成强行法;此外,“区域”制度中的部分规则也符合客观制度理论,应产生拘束非条约缔约国的效果。因此,尽管“区域”制度整体不具有普遍拘束力,但其中的部分重要原则、规则仍应拘束非缔约国。关键词:国际海底区域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习惯国际法强行法客观制度就性质而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称《公约》)不是一个契约性公约,而是立法性公约,其目的在于编纂和发展海洋法领域的国际法规则。由于海洋是人类活动的公共空间,因此《公约》应尽可能吸引主权国家加入,从而使各国遵循同一规则利用海洋,否则将造成国家之间在海洋领域的冲突。截至目前,《公约》有168个缔约方,1994年《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以下称“1994年《执行协定》”)有150个缔约方,涵盖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特别是海洋国家。应该说,从条约缔约国数量角度而言,《公约》和1994年《执行协定》具有充分的普遍性,但唯一的疑问在于,世界上最重要的海洋国家美国没有加入《公约》,这使得《公约》的普遍性仍受到些微影响。特别是美国对于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称“区域”)制度的反对,使“区域”制度最初处于不稳定状态。随着《公约》和1994年《执行协定》的生效以及国际海底管理局的持续有效运作,各国在《公约》和国际海底管理局体系下的“区域”活动实践不断丰富,“区域”制度已经逐渐成熟而被国际社会接受,除美国以外的所有发达国家均接受在“区域”制度下开展深海底活动。那么“区域”制度只是协定国际法,从而只能拘束缔约国?还是它已经转变为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制度,可以涵盖非缔约国?本文拟从习惯国际*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专项(20VHQ0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张辉:国际海底区域制度是否具有普遍拘束力?15DOI:10.13871/j.cnki.whuilr.2022.06.002武大国际法评论2022年第6期法、强行法和客观制度三个层面进行讨论。对“区域”制度的性质做笼统的判断也许是不合适的,因为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