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司法解释: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第二组是证明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并已履行的证据材料。1、国家外汇管理局武汉分局武外管(1988)27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开办外汇业务的批复;2、经营外汇许可证;3、武工银(95)外(揭)字第(武广)056号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4、借据;5、上帐通知;6、转帐凭证。第三组催收贷款公函及邮件详情单,证明国通支行向钟辉麟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第四组是证明国通支行向华信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1、2023年4月10日和2023年8月22日国通支行向华信公司发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函、武汉广场业主欠息清单及邮件查询单;2、华信公司向国通支行发出回购清单的;3、1998年12月17日华信公司收到国通支行催款公函回执。第五组是证明钟辉麟已还和未还本息的凭证。1、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对帐单说明,未还本金港币461,826.03元;2、国际业务部按揭贷款卡片帐说明,已还本金145,506.97港元。被告钟辉麟提交4份证据材料:1、中电德信开展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钟辉麟还贷本息港币222,017.41元。2、武汉广场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书,证明房屋竣工时间迟于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而贷款人未予审查;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3)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信公司逾期交房,房屋买卖合同解除;4、国通支行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华信公司提交2份证据:2023年11月14日企业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报告,证明国通支行与国际业务部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国通支行、被告钟辉麟、被告华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前交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钟辉麟对国通支行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贷款已划至华信公司帐上;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国通支行与国际业务部的关系;第三组证据催款通知书,没有说明国通支行与国际业务部的关系,且钟辉麟未收到催款通知书;第五组证据对帐单及按揭贷款卡片帐计算的还款金额有误,不予认可,应以辩论状为准。“华信公司对国通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除第四组证据〞外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即便能够证明国通支行的设立与其承接国际业务部债权债务的行为属于债权转移法律行为,但因未通知保证人华信公司,因而债权转移无效;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放贷主体合法有效;第三组证据与华信公司无关;第四“组中的邮件证据,邮件查询单华信管理收发章收〞,不能证明华信公司收到此邮件,即便收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