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监管22《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23年第1期转供电领域收费治理的实践体会□刘雷江苏省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2020年开始对转供电环节电价政策执行情况展开监督检查,对不合理、不规范转供电行为进行清理。但转供电环节依然存在诸多堵点、难点、痛点问题,需要研究解决。一、关于转供电主体《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四条“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委托转供电应遵守下列规定:供电企业与委托转供户(以下简称转供户)应就转供范围、转供容量、转供期限、转供费用、转供用电指标、计量方式、电费计算、转供电设施建设、产权划分、运行维护、调度通信、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8〕787号)将转供电主体表述为“转供电是指电网企业无法直接供电到终端用户,需由其他主体转供的行为。”787号文件扩大了《供电营业规则》的转供电范围和内涵,因此在执法实践中,通常认定为向其他主体转供电,代为收取电费的主体就是转供电主体。《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供用电是社会公益事业,电网企业负有强制缔约责任。转供电主体与终端用电户之间是普通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本质上已经不涉及公共事业,也不负有强制缔约责任。该情况要求我们在办理转供电案件时,充分发挥转供电主体的自律性,在案件裁量时,充分考虑转供电主体的责任程度,做到损害最小、效果最好。二、转供电过程中的主要问题及原因(一)法制意识欠缺,收费标准缺位1.很多转供电主体不知道电价属于政府定价商品,不知道转供电过程中不允许加价,因此,随意制定收费电价及各种损耗费、服务费。2.出租方辩解不知道有优惠降价政策或者知道了不愿意及时让利给终端用户,导致降费让利不能真正传导至终端用户。调查走访发现,转租关系中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地位不平等,商铺、厂房往往都是一铺难求,且多数租赁合同都是采用出租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对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等已作明确规定,承租方没有议价权力,无法改变。3.转供电收费标准缺乏统一。与收费标准相关的文件有《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