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动产抵押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完善动产抵押制度对于活泼我国相关领域经济,促进市场经济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随着经济的快速开展融资担保的作用变得愈发重要,可是由于缺乏与动产物权变动相适应的公示方式,成为动产抵押制度的先天缺乏,影响着动产抵押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难以做到促进经济开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关键字:动产抵押,物权法,立法完善。正文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动产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抵押形式。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动产,并得就其出卖价金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也就是说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时候,变价出售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需求,对于活泼金融、促进国家经济开展,更加符合物尽其用的现代经济理念。因此,动产抵押制度,对于推动和适应现在国家经济开展具有重要意义。一、我国动产抵押立法现状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始于担保法,随担保法和物权法对其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当事人以车辆、船舶、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这〞些动产的抵押担保法采取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对抗主义。从担保法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担保法对动产抵押公示方式的规定采纳的是区分不同的动产,分别采取登记成立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方式。当事人以车辆、船舶、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做动产抵押的登记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当事人以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登记是其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二、我国动产抵押的实现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是指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就而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动产抵押权人可行使其抵押权,将抵押物变卖或者拍卖,或者以折价的方式优先受偿,以实现其债权。关于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条件,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担保法将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局限在不履行到期债务,显然不利于实现私法自治。我国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条件,在担保法规定的根底之上增加了一项新的实现事由。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