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之知识产权问题研究·收稿日期:2005-09-08作者简介:郭禾(1962-),男,四川成都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摘要:通常情况下,实现公平竞争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限制和反对垄断。然而,知识产权制度却在人为地制造垄断。从这种意义上看,公平竞争与知识产权存在矛盾。但仔细分析二者的终极目的后可以发现二者的目标是一致的。因此,其矛盾只是手段上的差异,协调二者间的矛盾是可能的。现实中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表现为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垄断性带来的市场支配地位,获取不正当利益。常见的表现形式有:捆绑销售,专利联营,价格不公,不当限制和拒绝许可。对于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必须坚决禁止,否则就可能破坏正常的竞争秩序。关键词:公平竞争;知识产权;权利滥用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905X(2005)06-0005-042005年11月第13卷第6期河南社会科学HENANSOCIALSCIENCESNov.,2005Vol.13No.6·5·公平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郭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为了鼓励竞争,人们通过立法对可能限制竞争甚至造成垄断的行为加以禁止。这类法律显然属于竞争法范畴,如公平交易法、公平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或限制竞争法等。这类法律的理论基础应当是经济学关于自由的完全竞争环境是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化有效手段的帕累托效应[1]。为了鼓励创造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众多国家通过法律确认关于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的专有权。这种权利即为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不同于关于有体物的所有权,尽管二者作为权利均具有排他性。所有权可以基于事实上的先占而自然产生,而知识产权则只能通过法律手段人为地加以拟制。这种拟制行为的目的就是要垄断不能因占有而被自然垄断的无体财产。这种人造的非自然的垄断是否可能破坏自由竞争环境?本文将对此问题加以讨论。一、公平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间是否可以协调———共同的宗旨和目的因为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是一种具有垄断性的权利,日本学者曾认为,专利法是在反垄断法上作为例外留下的空洞[2]。由于著作权、商标权等其他知识产权也都具备这种垄断性,因此整个知识产权法都可以被视为反垄断法的例外。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之规定。”从这个角度看,知识产权似乎同公平竞争法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矛盾,但是仔细分析二者的属性,则可发现二者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其立法宗旨是一致的。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