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urnalofLawApplication杨立新李佳伦法学论坛〔1〕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研究”课题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建议稿”,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1期。课题组负责人:杨立新;课题组成员:杨立新、张秋婷、岳业鹏、王丽莎、谢远扬、宋正殷、陈怡、朱巍。〔2〕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4页。〔3〕喻磊、谢绍浬:“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归责原则新论”,载《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4〕李丽婷:“网络服务商在商标侵权中的法律责任”,载《中华商标》2010年2月。《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后,学界对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讨论十分广泛,我们写了文章阐释自己的看法,同时也在编写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中,对网络侵权责任应当明确的问题进行了说明。〔1〕该《建议稿》共173条,设专章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解释,从第72条到第86条共15条,占全部条文的8.67%,可见网络侵权责任还有诸多空白需要进行研究和补充,不去替法律规范说出它们本来要发出的声音也与立法宗旨相违。〔2〕本文仅就《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对被侵权人的通知与后果,根据我们的研究做以下阐释。一、网络侵权责任中被侵权人的“通知”《建议稿》第76条规定的是关于被侵权人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则:“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应当采用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被侵权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四)被侵权人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的承诺。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视为未发出有效通知,不发生通知的后果。”(一)通知所涉三方主体1.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ServiceProvider,简称ISP),是指依照其提供的服务形式有能力采取必要措施的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等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包括在自己的网站上发表作品的网络内容提供者。应当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内容提供商,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纯粹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包括网络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一个较宽泛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