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还是多式联运经营人身份确定案一、案情1994年,A船公司根据B货运公司提交的抬头为“B货运公司”的托运单,在深圳蛇口港分别安排了6个40英尺集装箱,并于装船完毕后向B货运公司签发了记名联运提单。该6票货物由B货运公司从福建陆运至深圳并交由A船公司承运。B货运公司提出的托运单和A船公司签发的提单均记载,该6票货物的托运人为福建省甲外贸公司,交货地为布达佩斯,运费预付。另有两票货物,由B货运公司向A船公司提出托运单并交付货物,但托运单抬头为“XX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字样,而不是以“B货运公司”为抬头的托运单。在货物已运抵目的港而A船公司催款未果后,A船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B货运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35200美元。二、审判一审法院认为:B货运公司向A船公司提交了托运单,并将货物交由A船公司承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B货运公司是托运人。A船公司将货物装船后,向B货运公司签发了提单,双方因此构成了上海货物运输承托运关系。A船公司作为承运人,已将货物运抵目的港,有权向B货运公司收取运费。一审法院判决被告B货运公司向原告A船公司支付运费35200元。B货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其认为:提单和托运单上都记明托运人是福建省甲外贸公司,按提单约定,承运人应向托运人收取运费。B货运公司是出口货物的陆路承运人,受甲外贸公司委托将货物交给A船公司,这仅是陆路承运人与上海承运人的“交接”,并非“托运”,原审法院认定B货运公司是托运人是错误的。标有“XX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字样的出的出口货物托运单,并非B货运公司出具的,与B货运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二审法院认为:B货运公司向A船公司提交货运单,同时将货物交由A船公司承运,且未向A船公司明示系代理甲外贸公司办理托运,又接受A船公司签发的提单,虽然提单托运人记载为甲外贸公司,但这是应B货运公司要求而记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于托运人的规定,应认定B货运公司是上述六票货物的托运人,B货运应向A船公司支付运费。但是A船公司不能提供证明B货运公司是后两票货物托运人的证据。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为B货运公司向A船公司支付前六票货物运费26400美元,后两票货物运费8800美元不予支持。三、评析本案问题的关键在于谁是应向承运人A船公司支付运费的托运人?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