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设计管理办法(草案、规划司修改)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提高城市建设水平,体现城市风貌特色,促进城市规划管理和建筑设计有效衔接,全面推进和指导城市设计工作,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市设计定义)城市设计是以保护自然山水格局,传承历史文脉,规范城市空间秩序,塑造风貌特色,提升环境品质为目的,对城市形态、空间环境和景观风貌进行的设计和安排。第三条(适用范围)制定和实施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下简称镇)的城市设计,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定位)城市设计应当作为城市规划、镇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法纳入相应城市规划、镇规划。进行建筑设计、市政设计、风景园林设计、景观环境设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设计。第五条(职责划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设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设计管理工作。第六条(公民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知悉所在城市和地1区的城市设计内容,有权监督城市设计管理,并对违反城市设计的行为进行检举。第七条(总规阶段城市设计要求)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编制总体城市设计,基本内容可包括:明确城市风貌特色定位;确定城市总体空间格局、整体景观体系、公共空间体系;明确城市设计重点控制区分布和范围。其中,公共空间、景观视廊和建筑高度控制基本要求、城市设计重点控制区范围和基本设计原则可以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八条(控规阶段城市设计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可以编制区段城市设计,基本内容可包括:城市设计区域的风貌特色定位,区段空间结构、景观系统、公共空间形态和布局、建筑设计指引等。城市设计重点控制区应当开展区段城市设计。公共空间边界、建筑高度和退线、天际线等管控要求可以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控制性内容。第九条(其他城市设计内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针对城市色彩、滨水地区、夜景照明、雕塑等特定要素、空间和问题编制专项城市设计或技术通则,对特定地块编制地块城市设计。第十条(编制经费)编制城市设计所需的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部门安排的城乡规划编制经费预算。第十一条(组织编制)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应当同时编2制城市设计,并一同报批。已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镇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城市设计编制完成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