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59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规范地质环境监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监测,是指对自然地质环境或者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及其变化,进行定期观察测量、采样测试、记录计算、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的活动。第三条下列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一)地下水地质环境监测;(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三)地质遗迹监测;(四)其他相关地质环境监测。第四条地质环境监测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科学规划、群专结合的原则。第五条自然地质环境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第六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建设、运行、维护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国际合作。对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质环境监测规划。自然资源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上级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监测现状、需求分析、规划目标、规划原则、监测网络布局、重点监测工程、经费预算和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十一条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互衔接。第十二条自然资源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国家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开展全国地质环境状况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对全国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