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全市人民有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其它社会活动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质量的声音。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危害人体健康的现象。第三条凡在我市辖区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唤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拖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直接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第二章•第六条本章所称工业噪声,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活动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质量的声音。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或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必须将噪声污染防治设拖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或使用。第八条一切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采取有效的消音、隔音和减振措施,使周围受影响区域噪声符合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第九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并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第十条凡制造和销售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产品说明书中须标注其噪声指标。第三章•第十一条本章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工程施工作业场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质量的声音。第十二条凡在我市施工作业的单位(包括外地来同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并如实说明因施工可能排放到施工场界的环境噪产强度和所采用的噪声防治措施,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第十三条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危害周围生活坏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