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5卷第4期JournalofSouthChinaUniversityofTechnologyVol25No42023年7月(SocialScienceEdition)Jul2023收稿日期:2022-11-07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瑕疵行政协议类型重塑及其裁判规则研究”(22CFX012)。作者简介:刘欣琦(1987—),女,博士,讲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段妍霖(1996—),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①在德国《行政程序法》中有广义行政程序重开与狭义行政程序重开的内容,广义行政程序重开是指德国《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内容,即行政机关有权撤销或废止某一行政行为;狭义行政程序重开专指德国《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条的内容,指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程序重开,本文的研究对象为狭义行政程序重开。②参见王建设诉兰考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100号行政裁定书。下述简称“王建设案”。·法学·当事人申请行政程序重开权利的检视与完善刘欣琦,段妍霖(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0)摘要:在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时代背景下,以已过起诉期限为程序标的的行政程序重开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行政程序重开制度自“王建设案”引入后在实践中存在参差,原因在于对“当事人申请行政程序重开是否属主观公权利”的认知存在分歧。从主观公权利理论和我国司法实践现实需求出发,宜将当事人申请重开权定位为一项主观公权利。基于此,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对于当事人的重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阶段进行处理,当事人则可以根据行政处理决定提起履行之诉或撤销之诉;对人民法院而言,应以行政程序重开处理决定而非原行政行为为审判标的,辨明行政处理决定的性质,理清具体案件中的法院审查规则。关键词:行政程序重开;主观公权利;行政处理程序;司法审查规则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055X(2023)04-0088-12doi:1019366/jcnki1009-055X202304009一、引言行政程序重开制度源于德国《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条①,是指行政机关基于人民申请,在特定事由满足情况下通过开启一个新行政程序,对一个已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