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第34卷第6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ofHunanPoliceAcademyDec.2022Vol.34No.6103103一、问题的提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存废之争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除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索取他人财物”和“经济受贿”并未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下简称“为他人谋利”)为要件,其他受贿方式都要求为请托人谋利。此外,《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理论上看,“为他人谋利”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其具体的认定标准多在行贿罪当中进行探讨。最高司法机关也出台诸多解释,对“为他人谋利”提供相应的判断标准。可见,“为他人谋利”要件的分析判断是认定贿赂犯罪的重要前提。但是,“为他人谋利”无论作为受贿犯罪还是行贿罪的成立条件,理论上一直有学者主张将其废除[1]83。尤其在2016年的司法解释将“事后受贿”与“感情投资”型受贿纳入处罚范围之后,面对上述两类难以证明行为人确有“为他人谋利”要件的案例,有学者指出应当废除该要件以扩大处罚范围[2]105。此外,另有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利”的要件定位以及具体的认定标准,理论上争议不断,司法机关又一直难以作出明确的解释,因此阻碍了司法实践打击贿赂犯罪,为其取证带来了许多困难[3]52。然而,既然我国刑法条文已经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利”是受贿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就不能因为该要件难以判断作为取消该要件的理由,如此认定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因此应当结合“为他人谋利”在受贿犯罪中的立法背景,以及当下实务中难以解决的问题,来反思刑法理论以及司法解释中的各种争议。此外,本文将以受贿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利”要件作为论证对象,结合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以及对特殊类型受贿认定的需求,来论证其存在的合理性;厘清该要件在受贿犯罪中的体系定位,并结合理论争议与实务背景总结该要件的判断标准,以更好地指引司法实践。二、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存在依据“为他人谋利”并非在1979年刑法就有所规定,而是立法者在修订1997年刑法时,吸收了1985年司法解释的认定,将其纳入了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坚守与认定陈可蕊(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摘要:从受贿犯罪的本质属性来看,如果认为“钱权交易”即“职务行为与财物”之间的对价关系,则“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必须存在。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在机能来看,其在“感情投资”与“事后受贿”的情形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