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探寻86楚天法治2023.16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房政1刘文刚2(1.中央民族大学,北京100081;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81)【摘要】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将部门规章纳入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中.由于从理论上讲,强制性规范区分为管理性强制性和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没有严格的区分标准,因而在实践中难以尽可能地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原«合同法»从法律位阶及区分强制性规范两个层面,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进行了判断,纠正了违法合同即无效合同的错误认识.«民法典»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规定继受了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述问题也同样没有解决.本文通过对立法沿革、法律条文并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认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可以结合规范目的进行判断并提出类型化处理建议.【关键词】强制性规范;合同效力;«民法典»;类型化建议一、问题的提出《民法典》生效前,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合同无效依据只能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排除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该条款从法律位阶以及区分强制性规定两个层面对合同效力进行了限制。由此判断,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合同有效。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决合同效力时或引用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北京市出台《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后,部分没有购车指标的人选择与有购车指标者签订《车牌租赁协议》来获取购车指标。然而《车牌租赁协议》并不被所有法院认为有效,不同法院间出现过有效、无效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在涉车牌租赁合同无效的法院判决书中,笔者将合同无效理由归纳为以下三点:一是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二是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是损害了公共利益。法院将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作为协议无效的依据有些牵强,实际上仍是将协议违反地方性法规、规章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形式表现出来,有滥用民法原则之嫌。法院裁判依据与法律规定之间并不完全契合,地方性法规、规章不能作为合同无效依据,与司法实践中将地方性法规、规章纳入裁判合同无效标准之一存在矛盾。《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规定继承了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并在其基础上有所发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