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于2013年9月6日被汇邦公司安排至峰达公司中堂的工厂工作,并由峰达公司代为购买了一个月的工伤及医疗保险,后又被安排至高埗分厂工作,至2014年10月16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陆某某仍系生产线的普工。上述情况说明峰达公司、高埗分厂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并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法定要求。其次,汇邦公司没有为陆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峰达公司、高埗分厂作为用工单位,负有对劳动者的社保参保情况进行审查的义务,且峰达公司、高埗分厂掌握劳动者的工资情况,并应就社保费用的数额与汇邦公司进行核算,派遣员工工伤,谁来承担赔偿之责文/黄连禧劳务派遣因涉及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三方主体,在实务中产生纠纷时一般难以认定各方责任,尤其是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经常互相推诿,造成被派遣劳动者的职业伤害无人负担,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实践中,当劳务派遣员工受工伤时,应如何认定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派遣单位、用工单位的工伤责任又该如何分担呢?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共同担责在东莞峰达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峰达电子有限公司高埗分厂的劳动争议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判决峰达公司、高埗分厂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理据充分。首先,峰达公司及高埗分厂在一、二审中均确认陆某某甲方乙方/EMPLOYEERELATIONS2023.0449现峰达公司、高埗分厂对陆某某长时间用工,却未就陆某某的社保缴纳情况进行审查,放任陆某某长时间处于缺乏社会保险保障的状态,致使陆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未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峰达公司、高埗分厂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峰达公司、高埗分厂的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详见《(2018)粤民申11717号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用工单位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劳务派遣单位要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工的工伤责任,理应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责任分担●已有协议约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了被派遣员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后,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可以就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等的分担自行达成协议,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责任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