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的《商标法》分析一、案情介绍高人民法院在涉及“乔丹”商标的三件案件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31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关于涉及拼音“QIAODAN”的(2016)最高法行再20号、29号、30号、31号四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与图形组合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25号、28号、32号三件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七件案件中,“QIAODAN”“qiaodan”系再审申请人英文姓名“MichaelJeffreyJordan”的部分中文译名“乔丹”的拼音。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使用“QIAODAN”“qiaodan”指代再审申请人,也不足以证明“QIAODAN”“qiaodan”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对“QIAODAN”“qiaodan”不享有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31条规定。对于再审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八)项1、第41条1《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1款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均未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二、案件分析第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保护姓名权的法律依据。依照《民法通则》第99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应当认定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第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其实质是再审申请人能否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在适用《商标法》第31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外国人外文姓名的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