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2023·3│经验交流工程建设企业“一带一路”工程独立保函法律风险防范■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马荣独立保函,又称见索即付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作为商事交易担保方式之一,独立保函凭借自身特有的灵活性和独特的运作机制在众多的担保方式中脱颖而出,几乎可以被用于国内外货物买卖、建设工程、融资借贷等各种交易的每个环节,在国际商业交易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1]。相当一部分独立保函受益人认为,见索即付保函系只要向开立人主张兑付,就会成功获赔。显然这属于认识误区。独立保函属于非典型性担保,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有本质区别,不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独立保函是以相符交单为条件的付款承诺,与信用证性质相同,属于一种特殊的信用证,适用于独立保函的裁判规则。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出台,统一承认了涉外、国内保函独立性的效力,认可金融机构开立国内保函的效力、统一国内外保函的认定规则,完善了我国信用保障制度,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对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一带一路”工程中涉及的独立保函多为履约保函,独立保函项下付款责任的严苛性是一把“双刃剑”,既是其优势所在,也存在欺诈和滥用付款请求权等风险。笔者结合国际惯例和自身处理独立保函兑付法律纠纷案件的经验,谈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87│2023·3│经验交流独立保函的认定独立保函审查标准看似简单清晰,但其涉及的法律问题十分复杂,区分一份保函究竟是独立保函还是《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关键在于文本是否为开立人设定了相符交单情形下的独立付款义务,而不在于保函本身的标题。独立保函的法律特征一是独立保函的要式性。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独立保函必须以书面形式出具。二是开立人付款义务的单务性、独立性及单据性。独立保函是开立人同意在一定条件下向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单方允诺,受益人并无对待给付义务。开立人的付款义务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是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单据是决定开立人能否付款的唯一依据。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开立人仅处理单据,并不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独立保函申请法律关系的有效性、履行、变更等情况的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