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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XX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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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XX 水上 交通安全 管理条例
XX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XX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 XX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23年10月31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4日 XX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23年10月31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那么,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养殖水域、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调查处理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活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浮动设施、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章通航保障 第七条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禁止损坏航道、航标、导航等设施。 第八条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去除;所有人、经营人不能及时打捞去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没有所有人、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去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九条水库、水电站、节制闸等管理单位进行调水作业前,应当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 第十条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水上水下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工程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第十一条设置水上加油(气)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禁止在航道内流动加油(气)。 第十二条利用船舶、浮动设施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要求,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规定。 第十三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法检验、登记,取得船舶检验、登记等证书,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确需改装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重新申请建造检验。第十四条禁止利用内河、湖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第十五条船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 (二)超限、超载、超速、超越航线或者航区驾驶船舶; (三)在浓雾、暴雨、大风和其他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在不具备夜航的条件下夜间航行; (五)在船在岗工作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第十六条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对人身财产安全、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负责。 第十七条乘客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 第三章渡口管理 第十八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听取当地居民意见;渡口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还应当征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 批准设置渡口,应当组织渡运安全论证;撤销渡口,批准机关应当公告。 第十九条设置渡口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渡口两岸建设有码头、道路、标志以及候渡、系缆、防碰、防滑等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禁止在有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 第二十条长江、淮河干流的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一百米范围内,其他河流、湖泊、水库等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游泳、停泊船筏、捕捞、采砂、堆砂以及其他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渡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渡船装载定额和规定的技术标准渡运,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禁止渡运: (一)非汽车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的; (二)机动渡船未配备人力助航工具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适任船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 (五)旅客与危险物品混载的; (六)载运超限、超载车辆的; (七)达不到适航要求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保障公益性渡口渡船和安全设施的维护、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公益性渡口工作人员予以经济补贴,并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政策,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水上救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救助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需要组建专业水上搜救队伍,并将水上救助纳入政府应急保障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组建专业队伍参与水上搜救。对在水上救助中做出显著奉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水上救助应急反响机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公布求救专用 ,并保持二十四小时畅通。 第二十五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措施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时间、遇险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遇险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货物所有人,应当组织水上救助。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或者得悉其他船舶、浮动设施及其人员遇险,应当救助遇险人员,并报告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险情报告,应当组织力量救助,并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实施救助现场的水上交通管制,组织、协调相关船舶、设施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五章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消灭证据。 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第三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期限内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事故调查必须经过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关当事人员核实情况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水上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水上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成心破坏、伪造现场、消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第三十二条水上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水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调查事实,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催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打击各种危害水上交通的违法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渡口和渡运的安全检查,责令责任单位和个人消除安全隐患。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催促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村民(居民、社区)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和管理工作; (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五)催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监督检查重点应当在港区、锚地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上交通安全检查站进行。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身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上交通安全隐患,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告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处理情况反响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运输繁忙、水上交通事故多发地段,设立水上交 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设立技术监控设施的,应当标识公示。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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