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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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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吉林市 物业管理 条例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3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8日吉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三章 物业效劳企业管理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效劳管理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章 物业管理投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那么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标准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效劳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业主自治、专业效劳与政府监督的原那么。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负责物业效劳企业资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维修保证金、物业效劳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招投标或者协议选聘物业效劳企业备案工作;   〔四〕协调、指导物业交付使用的资料查验工作;   〔五〕负责受理物业管理信访,调解处理纠纷,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   〔六〕协调、指导县〔市〕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的物业管理工作。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物业质量及其配套设施是否完善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验收物业效劳用房等配套设施是否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配建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热、燃气、绿化、环卫等配套设施的移交、运行及维修、安全效劳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效劳企业划分停车位及确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合理的行车路线,对停放大型客车、货车和危险品运输等车辆的行为进行管理;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阻碍消防通道、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效劳收费方法,定期公布物业效劳收费政府指导价格,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效劳企业注册,核发营业执照,依法对企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经营场所排放油烟污染,生产、建筑噪声扰民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建〔构〕筑物、棚、亭、厦、弃置垃圾、破坏市政公用设施及饲养畜禽、圈地、耕种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下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药品监督、文化、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经营场所时,应当查验相邻业主同意改变住宅、车库用途的书面意见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各类直接管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开发区管委会〕全面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指导乡镇街开展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四〕负责批准协议选聘物业效劳企业和前期物业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物业交付使用资料查验和物业承接验收;   〔六〕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效劳企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   〔七〕负责受理物业管理投诉,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   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维修保证金、物业效劳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维修保证金、物业效劳保证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物业管理活动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应当明确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以下物业管理工作:   〔一〕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指导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   〔二〕监督、指导、检查物业效劳企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工作;   〔三〕对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调解物业管理活动纠纷。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履行以下物业管理义务:   〔一〕指导、监督物业效劳企业的物业效劳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业主物业自行管理活动;   〔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   〔三〕调解物业管理活动纠纷;   〔四〕劝阻违法拆改房屋和私自搭建建〔构〕筑物、损坏公共设施等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置专职人员,具体负责物业管理工作,并接受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管理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主要工作是:   〔一〕制定物业效劳行业行为准那么;   〔二〕反映物业效劳行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调解物业效劳行业内部的纠纷;   〔四〕开展物业效劳行业质量评比活动;   〔五〕培育物业效劳企业文化。   第十条 新建住宅物业和向两个以上业主出售的非住宅物业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原有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通过选聘物业效劳企业、自行管理或者委托他人管理的方式实行物业管理。   原有非住宅物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及物业买受人为业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业主大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当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局部以外的共有局部,享有权利,承当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二条 业主入住到达50%以上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分期建设的物业项目,首期入住的业主到达50%以上时,可以成立业主大会。后期业主入住到达前款规定的条件时,应当重新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五至七名成员组成,包括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开发建设单位代表、业主代表。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方法及名单后,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新建物业的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当。   已建成的住宅物业的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并实行投票表决;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局部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住宅物业的业主〔物业买受人〕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住宅计一票。   非住宅物业的业主〔物业买受人〕投票权按建筑面积计算,1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有一票投票权,每超过100平方米再计一票。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当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决定,业主委员会和全体业主必须履行。   业主大会会议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一般由15人以下的单数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1名执行秘书。执行秘书可以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第二十条 经业主、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三〕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定期以书面形式,向业主、业主大会通报物业效劳情况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使用情况;   〔四〕受业主、业主大会委托,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选聘物业效劳企业,并与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签订物业效劳合同;   〔五〕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效劳企业履行物业效劳合同;   〔六〕组织实施业主自行管理物业工作;   〔七〕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履行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时,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活动无关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情况材料;   〔二〕物业管理区域根本情况材料;   〔三〕业主委员会选举方法,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情况材料及身份证明;   〔四〕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内容包括:   〔一〕各种会议的书面材料;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材料;   〔三〕物业效劳合同;   〔四〕业务往来材料;   〔五〕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材料;   〔六〕业主委员会认为需要存档的其他材料。   业主委员会档案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损毁、遗失。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时,应当将档案资料移交至下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的规定,按期进行换届改选。因故未能按期换届改选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催促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在此期间,业主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活动所需经费、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用、有关人员津贴等,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可以在物业效劳合同中约定或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效劳费用等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也可以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请求处理。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物业效劳企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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