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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护制度论确立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的人权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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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制度 确立 我国 刑事诉讼 被告人 人权
护制度论确立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的人权保 郭益民、于东强 17、18世纪,资产阶级为了反对神权和贵族、僧侣特权,开展资本主义,提出“天赋人权〞的口号,人权被认为是人的天赋的、根本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一战前,人权根本上属于国内问题。二战后,人权问题开展成为国际上重要问题。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这是联合国制定的第一个关于人权的专门性国际文件。1986年,第14届联大通过的开展权宣言规定人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又是一项集体权利,可见,人权已成为内容十分广泛的概念。 中国是一个开展中国家,一段时期以来,中国在加强人权保护保护方面采取了许多措施,表达了中国在加强人权保护方面的决心。但是,由于受经济根底的限制,中国的人权保护也确有一些缺憾。这虽然是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防止的,但我国政府正在采取实际行动,使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全面迈上法制化轨道。本文试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探讨如何加强对公民,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 一、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开展过程看人权保护 我国建国之初,设有制订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检讨这些立法不难发现,现代刑事诉讼的根本原那么和制应已经确立,但由于立国之初社会条件的制约,把刑事诉讼视为“刀把子〞的思想占主导地位,较多地强调国家专制的职能,而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显得缺乏。十年文化大革命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遭到严重践踏的十年。砸烂公检法,实行法西斯专制,复活了封建纠问式诉讼制度,对人权保护显得苍白无力。 1979车,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历尽挫折,终于诞生了。这是我国刑事程序开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该法在注重国家权力行使的同时,对诉讼中的人权保护在很大程 度上无视了,显示出“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对司法机关的限制不力,致使实践中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现象较为严重的存在。 1996车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注意有利于打击犯罪的同时,突出了对公民权益,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扩大了权利保护的范围,加大了权利保护的力度,在民主化方面前进了一大步。主要表现在〔1〕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全面完整地表达了人权保障思想;〔2〕该法规定的诉讼原那么是人权保障根本准那么的具体运用;〔3〕改革和完善了刑事辩护和代理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人权有了保障;〔4〕改革和完善了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任何人不受任意逮捕拘禁,确保人人享有的人身自由和平安;〔5〕以公正审判为中心,改革刑事审判方式,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最高目标。但是,三年来的司法实践使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程序工具主义思想在包括司法人员在内的人们头脑里依然成为定势,司法实践中,视程序为障碍,不严格甚至不遵守程序规定,践踏程序法的现象较为严重地存在。以自己权力为上、视他人权利为儿戏的现象在侦察机关和侦察人员中表现的更为突出。 1998年10月5日上午,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这说明了中国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坚决决心,也是中国纪念世界人权宣言50周和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5周年的实际行动。 二、确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那么 无罪推定原那么是表达人权保护的最根本原那么。我国现行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该条的规定,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它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无罪推定原那么。另一种观点那么认为它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因素而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那么。笔者认为,该条的规定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那么的合理因素,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那么。结合刑诉法其他条款的规定,这项原那么的主要内容包括:将原刑诉法在侦查阶段规定的被告人改为犯罪嫌疑人,并允许律师提前介入侦查提供法律帮助;将补充侦查 的案件经过两次侦查,证据仍然缺乏,不符和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一审程序中对证据缺乏,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缺乏,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但现行刑诉法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那么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如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答复〔刑诉法第93条〕;同时也未规定不得强迫被控者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也就是说,我国的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的无罪推定原那么有一定的差距,既然我国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那么将该条修改为“无罪推定〞原那么已成为必要。 “无罪推定〞原那么在各国有不同的表述。或表述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或表述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不得当作犯罪的人。美国的法律信条是:宁可错放一千,不可错杀一个。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必须告诉陪审团成员,他们应该假设被告无辜,由检察官证明被告有罪,而陪审团成员在作出有罪决定前应“不容置疑〞——不会产生合理的疑心。1990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本法第86条和1993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本法第29条第2款均规定,“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香港〕或者在法院判罪之前〔澳门〕,均假定无罪〞,也就是说,我国在我国的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首先规定了无罪推定原那么。为了与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相趋同,为了更充分的保护人权,也为了与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本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那么的表述相一致,应将我国现行的刑诉法第12条修改为“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定有罪以前,均应当假定为无罪的人〞。我国的审判人员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必须树立一种观念——被告人是无辜的,除非公诉人能证明被告人有罪。 三、逐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被告人的沉默权 沉默权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人权保护的一项根本原那么,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沉默权起源于英国十七世纪的里鲁邦案件,该案件判例成为英美国家刑事诉讼规那么的重要渊源。沉默权的含义是:1:被指控者没有义务向控方或法庭提供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或其他证据;控放不得强迫被指控者自证其罪。2侦查人员应及时告知被指者有沉默权;3:被指控者保持沉默,作为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重要组成局部,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中指控者与被指控者诉讼地位平衡。 沉默权作为保障被告人人身权利的一项重要的诉讼规那么,已为许多国家的法律所采纳。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这项权利各州均应适用。1966年6月13日美联邦最高法院对以未告之律师协助权和供述时律师不在场为由,对米兰达案件〔mirandan〕进行了判决,这一判决成为美国证据法问题上最有争议的判例之一。该判决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许多权利。这种权利的宣告就是著名的米兰达告知〔mirandanwarning〕,其词义如下:〞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话将在法庭上用作于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要求律师到场,如果你无力聘请律师,只要愿意,政府将为你指定一名律师〞。美国确定了米兰达告知规那么重申了宪法修正案第五条的精神。但是,该项规那么明显减少了被告人供述的数量,严重阻碍了讯问。刚开始实行时,侦查部门根本不执行最高法院的命令,有的只执行一局部,后来法院对违反这一命令的几百案件作出了讯问完全无效的判决,这样才使侦查部门执行了这个规那么。 在英国证据法上,保持沉默的权利又被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告知被指控人:“你有依法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 1994年9月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6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或司法机关进行首次侦讯开始即有权知悉受控的内容。〞 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普遍规定了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它的意义在于成认和尊重被告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在诉讼中不受司法人员的任意摆布,防止被告人受到不人道待遇,确保控辩双方拥有平等的地位。 我国现行法律不成认被告人有沉默权。根据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被告人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答复。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负有对侦察人员的讯问如实陈述的义务,而没有保持沉默、拒绝陈述或者作虚假陈述的权利。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护人权,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到达国际根本的文明和人道标准,我国应逐步确立被告人沉默权:第一,刑事案件的性质决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可能是全面和真实的,供述的暇疵可能性要求我们必须放弃对供述的依赖;第二: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往往 成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借口,这不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第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取消被告人供述义务是世界刑事诉讼开展的潮流和趋势,我国通过参加和缔结的许多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实际上也间接成认了被告人沉默权的合理性;第四:沉默权确实立可能会给刑事侦查工作带来不便,但它可以激发侦查人员调查证据的积极度性或主动性,迫使其放弃依赖被告人口供的传统作法,并且促进侦查部门全面改善侦查条件,更新侦查设备。 诚然,沉默权确实立可能会导致一些有罪的人逃避惩罚,出现一些副作用,但是这一“损失〞是必要的,办为这一权利确实立不公可以使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而且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随着诉讼文明程度和侦查能力的提高,有罪者逃避惩罚的现象必将逐渐减少。 四、我国刑事诉讼应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 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是西方国家审判制度的重要规那么,这项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什么思想根底和社会根基,但在我国的法律中或多或少地包涵了这项规那么的精神。 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包括两个方面。非自愿的自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予经排除;通过不合法的搜查、讯问和取证等侦查行为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予以排除。 在美国,有一个著名且具有特色的法那么,即“毒树之果〞法那么,禁止采用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即非任意自由〕甚至由供认提供的证据线索再获得的物证、书证作为证据采信。在诉讼理论上,将刑讯逼从获得的代认称为“毒树〞;把由供认提供的证据线索再获得的物证、书证称为“毒树之果〞〔简称毒果〕。对于“毒树〞与“毒果〞,有的国家只将“毒树〞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有的将“毒果〞也一并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说明了侦查人员提供的有罪证据在采证过程中只要违反采证的法定程序,法庭就不得采信,这就是排除规那么的实质所在,其目的在于防止侦查人员为采证而违反法定正当程序,任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我国大局部人认为。排除规那么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高于追究犯罪,这将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使那些真正的犯罪分子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违法取证可另当别论,构成犯罪的依法处分,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给予处分,而对于取得的证据,只要对证明犯罪有利,就应当予以采信。这也是导致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逼取犯罪嫌疑人供认有罪或者罪重的事实,情节的思想根基。这种观点对打击犯罪确有好处,但是无视了我国刑事法律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并重的根本精神,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相违背。 现行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共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规定:“严禁非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等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9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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