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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论强制救助 强制救助 2023 强制 救助
论强制救助 强制救助   :遇难船舶危害或可能危害水上交通平安或海洋环境时,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强制救助的措施,减轻或消除危险。该种强制救助的措施可以分为主管机关控制的救助作业和主管机关从事的救助作业两种。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该种救助的救助人可以享有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人的权利与补偿。但是由于强制救助的行政性,强制性与局限性。强制救助的救助人与一般海难救助人在权利义务上存在多处区别。   关键词:强制救助救助报酬救助义务   引言   强制救助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在我国主要包括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的消防部门与渔政管理机构,而排除蒙难船舶造成的危险在一定程度上与它们的职责重合。譬如消防队救火,除了收取必要的本钱费用外,请求救火报酬,便显得不合理,因为消防本身是一个公益行为。   然而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国家有关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如何认识这一规定,一百九十二条所指的救助行为的性质,该救助行为主张救助报酬的依据等问题目前尚存争议。   一、强制救助概述   在我国强制救助并不是一个法律用语,成文法中并出现该词。根据成文法的表述,强制救助是海事事故处理的措施之一。碰撞,火灾等海事事故发生后,作为我国相关主管机关,海事局会全面介入事故处理,其主要的内容包括:人员善后、海难救助,事故原因调查,调解相关民事纠纷,对违法者处以行政处分等。   海事局能够强制介入海难救助的情形主要有两个:〔1〕蒙难船舶已经或可能危害水上交通平安的。法律规定在海上交通平安法第三十一条。〔2〕蒙难船舶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法律规定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一条。在上述情形下,海事局介入海难救助的方式也有两个:自身从事救助作业和控制救助作业。即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提到的两种情况。这两种方式同样为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五条所确认。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强制救助有以下几个特点:   1、行政性。海安法第三十一条采取了“主管机关有权……〞的表述。海保法采取了“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的表述。从法条构造上来看,这两个是典型的行政法意义上的授权条款。授予了海事部门在特定情形下,采取特定行为的权力。而救助本身是所谓的“必要措施〞之一。这一点在主管机关从事的救助作业中表达的更加明确。   2、强制性。蒙难船舶对海上交通平安与海洋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海事局从公共平安与公安利益出发采取措施消除或减少危害后果,相对人必须接受,无权拒绝其行为。   3、局限性。被救助人的财产与自由受到法律保护,非因维护更高利益不得损害。因此强制救助的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   二、强制救助的法律关系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强制救助可以分为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的救助作业和控制的救助作业两种。这两种救助方式在救助主体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因此下面将分这两个方面分析强制救助与一般海难救助制度的异同点,从而明确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适用情形。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早于海商法提出了这两个概念。而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来源便是1989年救助公约的第五条。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海商法在起草时无视了1989年救助公约的第五条第三款。没有就海事部门能够享有的海难救助制度下的权利与补偿的范围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作为强制救助的救助方其能够主张的权利与补偿范围是有限制的。 〔一〕主管机关控制的救助作业   主管机关控制的救助作业是指主管机关自身并不参与救助,而是通过指定相关方参与救助来到达目的的行为。与一般救助行为相比,主管机关控制的救助有以下的不同:   1、救助的地域与救助标的受到限制。救助地域应仅限于一国的领海与内水 。救助标的仅仅包括可能危害海洋环境或水上交通平安的船舶、海洋环境与水上交通平安。   2、救助人的义务不同。一般救助人对被救助人的法定义务规定在海商法第177条。主要包括:〔1〕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2〕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3〕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4〕当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接受此种要求。而主管机关控制的救助作业中的救助人的法定义务除了上述的〔1〕〔2〕两项外还应该加上服从主管机关的指挥协调。而上述的〔3〕〔4〕两项法定义务对主管机关控制的救助作业中的救助人并不适用,因为他的救助是在主管机关的控制下进行的。   3、救助人的报酬请求权与留置权的行使方式不同。在一般救助情形下,救助人以自己名义向被救助人请求报酬,在被救助人支付之前可以依法自行留置获救财产。在主管机关控制的救助作业中,由于一般涉及重大海难与主管机关的发动能力强等因素,涉及的救助人可能较多,为方便起见,一般有主管机关代表众多救助人向被救助方主张报酬。并且由于主管机关控制整个救助过程,因此对救助的实际情形更加了解,由主管机关之后将报酬合理分配给各个救助人也就更加公平。同样由于整个救助作业控制在主管机关手中,最后获救财产实际上是被其占有,因此留置权也由主管机关统一行使,也是自然。除上述情形之外,主管机关控制的救助作业的救助人与一般救助人享有同样的权利与补偿。 〔二〕主管机关从事的救助作业   在方案经济时代,我国的海上救助力量是海事管理部门的一局部,那么那时它们在海事管理部门的指令下进行救助的,就是主管机关从事的救助作业。然而我国对海上救助体制的改革后,目前海事管理部门并不直接拥有救助力量。烟台、上海、广州三大救捞力量全部属于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因此它们从事的救助作业,即使是在主管机关的指令下进行的,也是主管机关控制的救助作业。因此主管机关从事的救助作业在我国现实中已经非常少见了。   目前可能适用到的主要是港口消防队的灭火行为。核心的问题在于消防队的灭火行为何时可以认定为救助行为,从而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请求救助报酬。有观点认为这要视消防队的消防行为是否是其职责范围内的行为而定 ,当火灾并不危及港口平安与其他船舶时,消防队的灭火行为属于救助,可以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取得救助报酬。而当火灾危及港口平安或其他船舶时,消防队的灭火行为属于职责所在,不能请求救助报酬。   还有一个问题是主管机关指挥、协调救助作业的行为,对救助产生无形效果,能否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请求救助报酬。一般认为主管机关负有该项责任,不能请求救助报酬。   参考文献:   [1]胡正良主编,韩立新副主编:海事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版.   [2]杨良宜.海事法,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李明.论强制救助,载于中国律师2000年大会论文精选.   [4]潘士欣,史大磊.海难强制救助的法理与实务,载于航海技术202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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