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3页民事抗诉申请书[大全]为了保护被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本申请书中的当事人姓名为化名。本抗诉申请书被XX市人民检察院采信,要求XX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抗诉申请书申请人。xx,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xx市xx区xx街xx委4组。被申请人。xx,男,196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xx委4组。抗诉请求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23)四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事实与理由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缺乏、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一、原二审审判决程序违法。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阿连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尽管2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15000元是阿连自己的。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缺乏。第2页共3页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但事实是,1997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1998年申请人[阿连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2023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撤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所有。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