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公布日期】2023-06-12【实施日期】2023-10-01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保护地质环境,合理利用地质环境资源,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平安,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开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其他对地质环境产生影响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地表至地下的空间环境以及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平安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地表生态改变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危害。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那么。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催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治理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地质灾害多发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治理活动,并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县以上人民政府开展与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林业、气象、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或者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工程管理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总体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八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现状及问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开采矿泉水和地热水的地质环境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等内容。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旅游、能源等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规划的编制提供相关地质环境及保护的论证意见。第十条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