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8页乡镇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方法(试行)..【发布单位】81704【发布文号】湘常办函[1997]44号【发布日期】1997-06-04【生效日期】1997-06-0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XX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法(1997年4月30日XX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4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湘常办函(1997)44号)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第三条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那么。第四条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效劳,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效劳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第五条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2页共8页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第六条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都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七条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八条第八条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道路两旁经批准设立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应完好、美观、整洁,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者维修。第九条第九条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路牌、橱窗、横幅等,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并定期清洗、油饰,残破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及时更换、维修或者撤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