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户雇主对雇工因工伤负伤不承担责任[案由]申诉人:陈某,男,35岁,汉,系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七组村民。被诉人:王某,系某某市某某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居民。1996年2月11日,因为被诉人与申诉人就后者在前者作坊上班时负伤致残事件的善后处理达不成协议,向当地某某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其依法承担工伤责任。[调查核实情况]被诉人王某系××市××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居民,1994年4月14日到申诉人陈某家,请其帮工;4月20日陈某正式上班;5月29日申诉人为追求生产数量,认为自己操作过同等设备,技术娴熟,用手代替钳子工作,下午三时在加工彩花轮产品时,被60克油压塑成形机压伤手掌,当即送往医院,经13天住院治疗,左手掌第2、3、4、5指皮色黑、恶臭,于1994年6月10日被迫做左掌截除术。同年7月1日本人要求出院,左手拇指残留,第2至第5指及相连手掌掌骨缺损。出院后,由于伤情没有完全恢复,陈某又为治伤用去医药费6618.78元,并于1995年12月22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为六级伤残,陈某要求报销其医药费、鉴定费。雇主以在1994年7月4日经申诉人所在村村干部出面,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拒绝报销。1995年12月29日和1996年1月3日,申诉人所在村村干部刘某出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王某辩称:陈某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正式劳动关系,临时试用39天,属本人违反其制订的安全操作规程,用手代替钳子工作,导致左手压伤,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属于他本人的过错,并非王某侵权行为;况且他出院后,于1994年7月4日由陆某所在村村干部陈某等人出面,在征得本人口头同意和家属未表示异议的前提下,自愿达成了“由王某承担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住院费共计12700元,日后不再承担经济责任的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已依法终止,不存在再报医药费和发工资;而且事隔一年零八个月,才提出申诉,已超过法律规定可以申诉仲裁时效,再次拒绝对陈某给予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1996年2月11日适逢当地人民法院进行义务法律咨询,才得知可以各仲裁机构申诉。[分析意见]这是一起因工伤待遇而引起的劳动争议,争议涉及下述三个方面的问题。1.申诉人陈某是雇主被诉人王某正式请用的帮工,没有根据《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其责任主要在雇工王某,但在事实上存在雇主与雇工的雇佣劳动关系。陈某在1994年4月20日上岗操作时,认为自己在一年前,已操作过同类设备,技术熟练,用手指操作,雇主对其雇工这种违章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