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分析题

第一篇:经济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
1、A、B、C三人于2005年6月3日书面订立了一份普通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30万元开设一家餐厅,其中A出资15万元,B出资8万元,C出资7万元;三人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或分摊亏损。2005年8月29日,三人缴清了全部出资,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2006年6月8日,合伙企业陷入了资金周转困难,A、B、C三人于是向某市商业银行贷款20万元,期限为1年。2006年10月25日,A向B、C二人提出,自己准备退出合伙企业,并将自己在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份额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D。B、C二人协商后表示同意。2006年11月15日,D向A交付了12万元后,A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B、C向D介绍了有关餐厅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后,共同修订了合伙协议,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年终结算,该餐厅发生严重亏损。2007年5月12日,B、C、D三人商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10万元进行了分配,但对如何清偿银行贷款未作处理。2007年6月16日,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便要求A偿还全部贷款,A提出因自己早已退出合伙企业,应由B、C、D承担合伙债务,自己不再负责。银行于是要求D偿还全部贷款,D却以该笔贷款发生在自己入伙前为由拒绝其偿付的份额。
请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D入伙是否符合入伙的条件和程序?(2)当银行要求A、B、C、D四人偿还贷款时,A、B、C、D的主张能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3)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 答:(1)D入伙符合入伙的条件和程序。《合伙企业法》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时,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新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D受让A在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份额时,B、C向D告知了餐厅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并共同修订了合伙协议,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新合伙人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2)A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A应对银行贷款承担清偿责任;B、C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无限合伙人之间对债务的分担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D应对银行贷款承担清偿责任。(3)合伙企业现有全部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由A、B、C、D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2、我国A市化工厂和美国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书,准备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双方约定: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价2000万元出资,美方以化工机械设备和美元共计3000万元出资。该项机械设备为合资企业生产核心化工产品所必需。随后,双方向A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交了申请文件。该主管部门在审查中发现,美方拟投入的机械设备在生产过程中不仅要消耗大量能源,还会产生严重的环境污染,此种设备在美国及其他许多发达国家早已被禁止使用,美方为了继续使用该设备于是将其转移到中国。A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遂对该中外合资企业的设立申请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请问:A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不批准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A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不批准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决定是合法的。因为该合资企业采用的机器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将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不符合设立合资公司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1)有损中国主权的;(2)违反中国法律的;(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4)造成环境污染的;(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此外,《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7条也作出规定,属于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本案中,合资公司从事化学品生产,不属于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之列。但合资企业采用的机器设备是发达国家已经淘汰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将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这不符合在我国设立合资企业的法定条件。
3、甲、乙、丙三人于2007年6月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专门从事服装加工业务的合伙企业。2007年9月,甲与丁合资设立了一家从事服装加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因事物繁忙,于是甲聘用好友戊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
请回答下列问题:
(1)甲与丁合资设立服装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
(2)甲聘用好友戊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的做法是否合法? 答:(1)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人不得从事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所以甲与丁合资设立服装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2)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本案中,甲未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擅自聘用好友戊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的做法是违法的。4、2001年9月某县甲、乙彩扩店为增加利润,经协商后,制定了《彩扩价格行业协议书》和《收费价目表》,并找到县城的其余6家彩扩店进行协商,它们亦同意提高价格,于是新的收费价格目录于同年的10月1日起施行。在该县工商局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进行工作检查时,发现了这一情况,遂对其进行立案查处,作出处罚决定:责令8家彩扩店立即废止联合限价收费表;对8家彩扩店处以罚款8万元人民币。8家彩扩店对处罚决定不服,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辩称:“我们8家彩扩店统一价格是为了规范市场,保护消费者利益,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县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只告诉我们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没有告诉我们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我们的诉权,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工商局答辩称:甲乙等8家彩扩店制定的《统一价格协议书》和《收费价格目录》,其协议价格比原来的价格都有所提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不正当竞争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充分确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问题:
(1)工商局的行为的性质是什么?(2)该案例体现了市场管理行为的什么原则? 答:工商局行为的性质是市场管理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的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经营者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督、督导。作为性质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享有行政权;作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综合的执法监督权。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必须体现合法性、单方性和强制性,即必须符合市场管理行为的基本特征。
(2)该案例体现了市场管理行为的合法原则、中立原则、社会利益原则、安全与效率原则、授权与限权原则。5、2004年,华龄出版社在全国书市上推出一本作者名为“王跃文”的新书《国风》。在其制作的广告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王跃文的名字,并以“《国画》之后看《国风》”的口号大张旗鼓地对外征订。《国风》仅在封三内侧以极小文字注明:“王跃文,38岁,河北遵化人氏,职业作家。发表作品近百万字,并触及敏感问题,在全国引起较大争议。”读书的广告宣传,在读者中引起较大反响,以为这是畅销小说《国画》的作者的另一力作,纷纷前去购买。因出版畅销小说《国画》而闻名的湖南作家王跃文闻之大为不满。因为这部《国风》与自己毫无关联。经查,河北“王跃文”原名王立山,是一名农民,只有小学文化,不具备创作长篇小说的能力。目前正在做煤炭生意。湖南书商杨德荣对王立山说,他的煤炭生意之所以不好做,是因为笔画不吉利。王立山于是于2004年改名“王跃文”,重新办理了身份证。之后,杨德荣借用“王跃文”的身份证,找到华龄出版社,出版了署名“王跃文”的《国风》。原告湖南王跃文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河北王跃文不具备创作长篇小说的能力,其与华龄出版社共同实施的假冒原告署名的行为,已构成对其著作署名权的侵害,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万元。
问题:
(1)被告河北王跃文是否侵害了原告王跃文的著作权?
(2)被告河北王跃文与华龄出版社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答:(1)被告王跃文改名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公民从事的职业与文化背景并不影响其独立创作作品,因此被告不构成著作权侵犯。
(2)被告王跃文在没有发表过作品的情况下,在自书的简介中作出“已发表作品近百万字,并 触及敏感问题,在全国引起较大争议”的虚假宣传,加之改名行为,使人产生其作品与原告王跃文相关的联想;华龄出版社在明知被告王跃文与原告王跃文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在其制作的广告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王跃文名字,并使用“《国画》之后看《国风》”等词句,使人将“王跃文”、“《国风》”等关键词与原告王跃文及其畅销小说《国画》联系起来,由此混淆了作品的来源。因此,二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6、一地区的A企业生产的“飞亚”牌啤酒十分畅销。但另一地区生产同类产品的小企业B则畅路不加。于是,B企业决定采取以下措施:(1)将本企业产品的包装改为与A企业产品近似的包装;(2)散发小册子,宣传自己的产品,在宣传中加上自己产品本没有的多种疗效功能;(3)以获得A企业的营销策略和客户为目的,买通或高新聘请A企业的销售人员。同时,B企业还请求政府给予保护性支持。政府为了支持本地区企业的发展,决定制订一个啤酒质量标准,限制A企业的产品进入本地。以上措施实施后,A企业的产品滞销,企业效益直线下降。
问题:
(1)B企业采取的措施是否合法,属于什么行为?(2)政府对B企业的支持性做法是否合法?属于什么行为?(3)若B企业的做法不合法,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1)B企业与A企业属于同业竞争者。B企业为扩大产品销路而采取的三项措施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种行为为假冒知名商品的包装,第二种行为为虚假宣传,第三种行为属于侵犯A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
(2)政府对B企业的支持性做法不合法。政府的行为属于利用行政权力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又称行政性垄断行为。
(3)因B企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影响到A企业的生产经营效益,对此,B企业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首先,民事责任。B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销毁假冒A企业的产品包装,并对因此给A企业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因B企业的侵权行为给A企业造成的损失,及A企业因调查B企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或者若A企业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B企业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A企业因调查B企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其次,行政责任。B企业假冒A企业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造成和A企业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B企业利用广告,对其商品作虚假宣传,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B企业侵犯A企业商业秘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7、2003年7月5日,5岁的晨晨在食用某品牌的鲜米酥时,出于好奇把食品中装有石灰的干燥剂放在手上拍打,不小心拍破了包装,石灰进入右眼。其父李奇听到儿子的尖叫声,从里屋冲出,立即按照干燥剂上的说明用水进行冲洗,但没有效果。李奇赶快将儿子送往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过医生诊断晨晨眼球烧伤严重。7月9日下午,在医生的极力建议下,李奇将晨晨转到上海复旦大学耳鼻眼科医院治疗。经医院多方治疗,晨晨眼镜有明显好转,但造成各项损失六千余元。李奇就此损失提起诉讼,要求生产厂家进行赔偿。但厂家辩称:我厂生产的食品干燥剂包装袋四周封口完好,在包装袋相应的图案下方分别有“不可食用”、“不可开袋”等警示,除此之外,还有“如果不小心进入眼睛,请迅速用水冲洗或找医生”,食品袋背面的左下方有红字注明:“为保持产品新鲜度内放干燥剂请勿食用。”这些警示说明及注意事项充分、明确,厂家物任何过错,且我国目前尚无关于食品干燥剂包装袋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法院查明:厂家上述说法属实。该厂家的食品干燥剂包装袋与市场上其他商品的包装袋在外观、材质上相同。
问题:
(1)在我国尚无关于食品干燥剂包装袋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如何判断食品包装袋质量是否合格?(2)肇事厂家认为自己就食品干燥剂包装袋的警示说明充分明确,该辩称是否有道理?(3)本案中,晨晨眼睛所受伤害究竟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1)在我国尚无关于食品干燥剂包装袋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判断食品包装袋质量合格与否的最基本的标准就是该包装袋不能操作不合理的危险,即不得存在危害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缺陷。
(2)肇事厂家认为自己就食品干燥剂包装袋的警示说明充分明确的辩称有道理。
(3)本案中,晨晨眼睛所受伤害应当由生产者承担。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厂家必须保证其所生产的产品不存在缺陷;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缺失不是生产厂家免责的理由。
该食品面向的消费者群体为未成年人,应当考虑到儿童好奇心强的特点,将其食品干燥剂设计得结实,不易破损。该案中5岁儿童晨晨用手拍打导致包装袋破损的事实说明了包装袋本身不结实,易于破损,在设计上存在缺陷。当然,由于其父李奇未尽到适当的监护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生产厂家的损失赔偿数额。8、2000年6月,某甲自某石化销售公司购得15.72吨液化气,然后某甲将15.72吨液化气销售给某液化气站。液化气站按照约定将贷款交付给某甲后,随即将该液化气运至本站。液化气站正在卸气时,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查封并扣押了该15.72吨液化气。经送检,液化气铜腐蚀指标偏高,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不合格产品。据此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某液化气站给予了行政处罚11万元。
问题:
(1)本案的纠纷属何性质?为什么?(2)某液化气站以某石化销售公司为被告向当地法院起诉,你认为液化气的做法正确吗?为什么? 答:本案属于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纠纷。构成产品责任需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产品存在缺陷;第二,缺陷造成人身或缺陷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第三,损失与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认定“缺陷”采取双重标准,即“不合理危险”和“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于液化气所执行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即是国家为了保障人体健康、人体财产安全制定的标准,因此,液化气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即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属于缺陷产品。但关键问题是,根据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缺陷产品必须造成损失,否则即使是缺陷产品,若未造成损失,仍然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而应按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纠纷解决。本案中,因争议液化气还未投入使用就已被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也就没有形成,缺陷并未造成任何人身或缺陷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至于行政罚款及液化气本身的损失因不是产品缺陷直接造成,换言之,二者并不存在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故本案纠纷应属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纠纷。
(2)液化气以其石化销售公司为被告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是错误的。由于本案是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纠纷,属于合同违约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液化气站只能依合同纠纷向销售液化气的某甲提起诉讼,而本案的管辖地也应按合同纠纷确定。
9、张某伙同李某从某电扇厂盗窃未经检验的轮船用小型电扇两台,二人各分得一台。张某将电扇以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在使用时,被飞出的扇叶削掉半截右耳。王某以扇叶及保护网设计与制造有瑕疵为由,向电扇厂提出索赔。
问:王某是否有权向电扇厂索赔?为什么? 答:王某无权向电扇厂索赔。因为该电扇系由张某伙同李某从某电扇厂盗窃所得。当时肇事电扇尚未经过检验,未进入流通状态。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0、原告华某为筹建一大型购物超市,在进行店面装潢过程中需要使用一批地面砖。2003年7月26日,华某与仇某经协商达成买卖地面砖的口头协议,由华某向仇某购买规格为50cm*50cm的地面砖469块,每块2.80元。后仇某派人将上述地面砖送至华某处,华某给付了货款,仇某向华某出具收条。但是该批地面砖没有具体的生产厂名、厂址和产品合格证。同年8月初,华某将地面砖铺设完毕。同年8月中旬,华某购买的地面砖开始出现表面剥落和磨损等严重现象,其遂与仇某进行交涉,仇某也到现场进行了察看,但双方对如何处理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9月28日,华某想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此后,消协也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华某一纸诉状将仇某送上了被告席,要求仇某双倍返还价款2624元、赔偿经济损失8722.75元。被告仇某辩称,华某所购买的地面砖是最便宜的,当时讲好了“一分钱、一分货”,质量不得保证,出现地面砖表面磨损现象可能是走动太多的原因造成的,只同意赔偿2000元损失。
问题:被告的辩称是否有理?为什么? 答: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销售者出售产品的价格便宜,是否就不需要对售出的产品承担质量保证的义务,这关系到法律所规定的公平交易的实现问题。
所谓公平交易,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交易时,双方应当本着公平的精神,充分体现各自的真实意思,使双方的交易目的都能得以有效实现。公平交易的核心主要表现在产品质量合格和价格合理方面,一方面消费者有权以合理价格购买到合格的产品,另一方面,消费者以合理价格出售产品时应当保障产品的质量。销售者和消费者在进行交易过程中,一定要坚持自愿、公平、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实现这两个核心的平衡,但前提必须是销售者要保证出售产品的质量符合有关的标准,这必须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36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27条的规定”,即必须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内容。因此,只要销售者一旦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保障义务,出售了不合格的产品,其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也有一个例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2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这也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免责的唯一情形。办案中,被告仇某所出售的地面砖不仅不符合产品出售时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而且客观上在产品使用过程中也有了不合格的表现,因此应当为不合格产品,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华某在购买时已经知道地面砖不合格的情况下,当然要对出售不合格产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关于价格便宜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辩解理由是缺乏法律依据的。11、2003年1月15日晚,南方某市法院一法官(原告)在和他人饮酒后共同前往该市某休闲中心洗浴。休闲中心服务台工作人员发现其饮酒较多,遂劝其不要就浴,遭拒绝。此后,休闲中心为原告安排了位于四楼的一间休闲包间和更换的拖鞋,并发给更衣橱钥匙。原告在同伴先行下池就浴后,亦自行更衣准备下池就浴,在四楼通向三楼的过道中,休闲中心工作人员再次劝阻原告不要洗澡,又遭到原告拒绝。原告在行至通往三楼浴池楼梯时摔倒并顺着楼梯滑下,当即昏迷,后被同伴和休闲中心工作人员送至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系“迁延性昏迷”(俗称“植物人”),至今未苏醒。后其家属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问题:对原告的受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被告休闲中心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负有确保消费者即原告人身安全的责任,这个安全不仅包含其固定设施(经确认其楼梯高度和宽度皆不符合建设部规定标准),也包含其所提供的服务。综合本案的事实,被告休闲中心在为原告提供诸类服务过程中不仅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的服务活动也存在缺陷,被告休闲中心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自身亦有过错,酒后就浴不听从服务人员劝阻,一意孤行,才导致不幸事件的发生,因而,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12、胡某一直想拥有一辆属于自己的家庭轿车。2003年9月下旬,胡某看到长城汽车公司在当地知名的晚报上发布的汽车降价广告,宣传该公司的某款家庭轿车从2003年10月1日为迎接国庆,降价销售,原价103600元,现价99900元,正欲购买家庭轿车的胡某看后颇为心动,遂到长城汽车公司办事处进行洽谈,2003年10月6日胡某以99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该款的家庭轿车。后胡某从朋友处无意中了解到,早在2003年10月1日之前,其所购的该款家庭轿车在同一知名晚报中所做广告中的售价就是99900元,胡某遂以销售商长城汽车公司存在广告欺骗为由,向长城汽车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而公司负责人以广告不存在欺诈,系胡某误解了广告的内容为由拒绝赔付,胡某遂于2004年1月底将长城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由长城汽车公司赔偿该家庭轿车一倍的损失99900元。
问题:
(1)长城汽车公司是否存在广告欺诈行为?为什么?(2)胡某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并由长城公司一倍的价格损失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1)长城汽车公司存在利用广告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长城汽车公司所做的广告内容确定,符合要约的规定,应视为要约,对被告应具有约束力。原告胡某购买了被告的家庭轿车则应为承诺,此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而双方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被告明显构成价格欺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所订立的合同。所以原告胡某可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同时,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胡某提出的撤销合同和增加赔偿价格的1倍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
第二篇:经济法案例分析题
甲、乙国有企业与另外9家国有企业拟联合组建设立“光中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为:公司股东会除召开定期会议外,还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临时会议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2以上的董事或1/2以上的监事提议召开。
2006年3月,光中公司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甲以工业产权出资,协议作价金额1200万元;乙出资1400万元,是出资最多的股东。公司成立后,由甲召集和主持了首次股东会会议,设立了董事会。
2006年5月,光中公司董事会发现,甲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为了使公司股东出资总额仍达到1亿元,董事会提出了解决方案,即:由甲补足差额;其他股东对该差额不负担任何责任。
2007年5月,公司董事会制定了一个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增资方案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时,有7家股东赞成增资,7家股东出资总和为5830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58.3%;有4家股东不赞成增资,4家股东出资总和为4170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41.7%。股东会通过了增资决议,并授权董事会执行。
2011年3月,光中公司依法成立了海南分公司。该公司因违反了合同约定被诉至法院,对方要求光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1)光中公司设立过程中订立的公司章程中有哪些不合法之处?说明理由。(2)光中公司的首次股东会议由甲召集和主持是否合法?为什么?(3)光中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关于甲出资不足的解决方案的内容是否合法?(4)光中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增资决议是否合法?说明理由。(5)光中公司是否应替海南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说明理由。
2000年1月,甲、乙、丙三人合伙开办了一个普通合伙企业,甲出资3万元、乙出资2万元,丙以劳务出资,合伙协议约定平均分摊利润和亏损。2000年6月,甲想把自己的一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丁,乙同意但丙不同意,因多数合伙人同意丁入伙成为新的合伙人,丙便提出退伙,甲、乙表示同意丙退伙,丁入伙。此时,该合伙企业欠长城公司货款3万元一直未还。2000年10月,甲私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其朋友的4万元贷款提供担保,银行对甲的私自行为并不知情。2001年4月,由于经营不善,该合伙企业宣告解散,企业又负债9万元无法清偿。
根据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丁认为长城公司的欠款是其入伙之前发生的,自己不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丁的看法是否正确?
2.丙认为其早已于2000年6月退伙,该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其无关,丙的看法是否正确? 3.若甲的朋友到期不能清偿贷款,银行是否有权要求合伙企业承担担保责任? 4.若其他合伙人在得知甲私自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提供担保后一致同意将其除名,该决议是否有效?
5.在合伙企业清算后,长城公司、贷款银行和该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认为乙个人资金雄厚,要求其做全部的清偿,这些债权人的要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6.乙满足了合伙企业债权人的要求后,甲的朋友向乙支付了4万元,乙应如何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
某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于2000年8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该公司董事会于2001年3月28日召开会议,该次会议召开的情况以及讨论的有关问题如下:
(1)股份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出席该次会议的董事有董事a、董事b、董事c、董事d;董事e因出国考查不能出席会议;董事f因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出席会议,电话委托董事a代为出席并表决;董事g因病不能出席会议,委托董事会秘书h代为出席并表决。
(2)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同意,聘任张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并决定给予张某年薪10万元;董事会会议讨论通过了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表决时,除董事b反对外,其他均表示同意。
根据上述情况和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根据本题要点(1)所提示的内容,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是否符合规定?董事f和董事g委托他人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是否有效?并分别说明理由。
2.根据本题要点(2)所提示的内容,董事会通过的两项决议是否符合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
甲、乙、丙、丁四个国有企业和戊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2006年8月1日,丁公司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情形如下:
1)该公司共有董事7 人,有5 人亲自出席。列席本次董事会的监事A向会议提交另一名因故不能到会的董事出具的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A代为行使本次董事会的表决权。
2)董事会会议结束后,所有决议事项均载入会议记录.并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后存档。
2006年9月1日,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作出如下决议:
1)更换两名监事。一是由甲国有企业的代表杨某代替乙国有企业代表韩某出任该公司的监事;二是公司职工代表曹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赵某。
2)为扩大公司的生产规模,决定发行公司债券500万元。3)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2000万元中提取500万元转增公司资本。要求: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分析说明下列问题: 1)在董事会会议中A能否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为什么? 2)董事会会议记录是否存在不妥之处?为什么? 3)股东大会会议决定更换两名监事是否合法?为什么?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是否合法?为什么?
1)A不能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根据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A为监事,不是董事,不能代为行使表决权。
2)董事会会议记录存在不妥之处。根据规定,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无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该公司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不符合规定。
3)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甲国有企业的代表杨某代替乙国有企业代表韩某出任该公司监事决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公司职工代表曹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赵某的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不是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而是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本题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职工代表出任监事是不符合规定的。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的决议方式是符合规定的,但是转增的金额是不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公司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时,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该公司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丁公司转增资本时,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2000-500)÷8000×100%=18.75%,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少于转增前该公司注册资本的25%,所以是不符合规定的。
2008年3月,甲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甲企业)向乙银行借款100万元,期限2年,由王某和陈某与乙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甲企业借款提供共同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后甲企业经营业绩不佳,亏损严重,王某遂与陈某约定,以3:2的比例分担保证责任。2009年6月,因甲企业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了该破产案件,故乙银行要求王某与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认为:乙银行应先要求甲企业承担责任;陈某则宣称自己没有财产,且认为自己与王某已有约定,只需承担40%的责任。经查,陈某对自己的远亲林某还享有10万元的到期借款债权,一直没有要求林某返还。乙银行最后决定分别对王某、陈某和林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由王某和陈某承担责任,由林某代替陈某向自己偿还10万元借款。问题:
(1)王某提出的乙银行应先要求甲企业承担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2)陈某提出自己对银行的保证责任只需要承担40%的主张是否成立?(3)乙银行请求法院判定林某代替陈某偿还10万元借款能否得到法律支持?(1)王某的主张不成立。
因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是连带保证,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不同,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王某和陈某无权要求债权人乙银行先要求甲企业承担责任。
(2)陈某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规定,按份共同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对主债务承担保证义务的共同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本题中,王某与陈某并未与债权人乙银行就份额作出约定,属于连带共同保证,因此,陈某不得以其内部份额对抗乙银行,王某与陈某向债权人乙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甲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王某和陈某按其约定的比例分担。(3)乙银行的请求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根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题中,陈某怠于行使自己对林某的借款债权,已经危害到乙银行债权的行使,因此乙银行有权行使代位权。
某市一贸易公司因建造一栋大楼,急需水泥,基建处遂向本省的兴盛水泥厂、金利水泥厂及原告鸿达水泥厂发出函电。函电中称:“我公司急需标号为150型号的水泥1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
三家水泥厂在收到函电之后,都先后向贸易公司回复了函电,在函电中告知备有现货,且告知了水泥的价格,而鸿达水泥厂在发出函电的同时,也派车给贸易公司送去了50吨水泥。在该批水泥送达之前,贸易公司得知金利水泥厂所产的水泥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因此,向金利水泥厂发去函电称:“我公司愿购买贵厂100吨150型号水泥,盼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在发出函电后第二天上午,金利水泥厂发函称已准备发货。下午,鸿达水泥厂将50吨水泥送到,贸易公司告知鸿达水泥厂,他们已决定购买金利水泥厂的水泥,因此不能接收鸿达水泥厂送来的水泥。鸿达水泥厂认为,贸易公司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双方协商不成,鸿达水泥厂遂向法院起诉。
问题:
(1)贸易公司向三家水泥厂分别发函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属于什么行为?三家水泥厂回函的行为是什么行为?贸易公司第二次向金利水泥厂发函的行为是什么行为?贸易公司与金利水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2)鸿达水泥厂与贸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答:本案涉及合同订立程序问题,主要是要约、承诺,还有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根据《合同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可知,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要约必须内容具体确定,一经承诺要约人就应受承诺的约束。而要约邀请仅仅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人并不受他人承诺的约束。
本案中,贸易公司向三家水泥厂分别发函,其内容并未包含合同主要条款,如没有价格方面内容。可见贸易公司只是通过发函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因此这一行为属要约邀请行为。三家水泥厂回函内容明确具体,包含了订立合同所需的标的及其规格、数量、价格条款,因此是要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21条、第30条的规定,可知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贸易公司向金利水泥厂发出的第二封函电完全符合承诺的要件,是承诺行为。从案情可知,这封函电发出后第二天金利水泥厂就发函表示准备发货,说明承诺通知已到达要约人。根据《合同法》第25条。第26条可知:承诺需要通知的,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之时合同成立。因此本案中,贸易公司与金利水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
如前所述。贸易公司向鸿达水泥厂的发函是要约邀请,贸易公司并不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鸿达水泥厂的复函是要约而非承诺,贸易公司对要约并未作出承诺,所以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鸿达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并非履行行为,贸易公司也没有义务接受鸿达水泥厂的货物。所以鸿达水泥厂因发货而受到的损失,只能自己承担了。
第三篇:经济法案例分析题
公司法案例
甲、乙、丙、丁、戊拟共同组建一有限责任性质的饮料公司,其中,甲为法人,其他为自然人,合同约定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甲、乙各以货币60万元出资;丙以实物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为20万元;丁以其专利技术出资,作价50万元;戊以劳务出资,经全体出资人同意作价10万元。后乙因资金紧张,首期出资50万元,并承诺1个月后补齐资金。公司拟不设董事会,由甲任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由丙担任公司的监事。
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董事、修改公司章程;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某日,该公司召开会议,形成书面决议,决定调整公司两名董事会成员,并决定由法人股东一方委派的董事担任董事长,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会议决议由法人股东盖章、自然人股东签名,该会议决议没有报送工商管理部门备案。
饮料公司成立后经营一直不景气,已欠A银行贷款100万元未还。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把饮料公司惟一盈利的保健品车间分出去,另成立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健品厂。后饮料公司增资扩股,乙将其股份转让给大北公司。1年后,保健品厂也出现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其中欠B公司货款达400万元。
问:饮料公司组建过程中,各股东的出资是否存在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之处?该饮料公司能否成立? 饮料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会议决议仅由法人股东盖章、自然人股东签字,是否是合格的股东会决议?在该公司《章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股东会直接确定董事长,是否合法?若股东会对公司《章程》确定的事项进行修改,但未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是否具有约束力? 饮料公司设立的保健品厂在公司法上属于什么性质?设立后,饮料公司原有债权债务应如何承担?
乙转让股份时应遵循股份转让的何种规则? A银行如起诉追讨饮料公司所欠的100万元贷款,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B公司除采取起诉或仲裁的方式追讨保健品厂的欠债外,还可以采取什么法律手段实现其债权?乙最初承诺出资60万元,首期只出资50万元,应承担什么责任?
经济法案例分析题:合伙企业法
1999年1月,甲、乙、丙、丁四人决定投资设立一煤炭开采与销售的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1)甲以货币出资10万元,乙以机器设备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三人同意,丙以劳务折价出资6万元,丁以货币出资4万元;(2)甲、乙、丙、丁按2:2:1:1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3)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三人均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签订购销合同及代销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
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发生下列事实:(1)合伙人甲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于1999年4月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A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以合伙企业名义为B公司提供担保。(2)1999年5月,甲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善意第三人C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乙合伙人获知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经与丙、丁商议后,即向C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因为甲合伙人无单独与第三人签订代销合同的权力。(3)李某在该合伙企业做临时工。1999年6月21日,曾某上午上班后,因井下断电,入井接通电源后,仰脸向上喊送电时,被井筒上掉下的石块打伤右眼。伤后合伙人只支付6000元的医疗费,李某治疗三个月后因合伙人不再支付医疗费而无法继续治疗。李某向法院起诉该企业所有合伙人,要求:被诉人支付继续治疗所需的医药费;支付治疗期间生活费、伤残补助等;被诉人承担仲裁费。(4)2000年1月,合伙人丁提出退伙,其退伙并不给合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2000年3月,合伙人丁撤资退伙。于是,合伙企业又接纳戊新入伙,戊出资4万元。2000年5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C公司就合伙人丁退伙前发生的债务24万元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甲、乙、丙、戊及退伙人丁、经营管理人员A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只领取固定的工资收入,不负责偿还企业债务。丁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戊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对其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A则表示自己只是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5)2001年4月,合伙人乙在与D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清偿D公司的到期债务8万元。D公
司于2001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D公司胜诉。D公司于2001年8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伙人乙在合伙企业中全部财产份额。(6)甲因给父亲治病向张某借款10万元,借款已经到期,张某多次向甲索要,但甲每次都以自己除了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之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于是在甲同意下,张某以自己对甲的债权抵消张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合伙人的出资是否合法?为什么?
符合规定.出资人可以以实物出资,需要评估的可以与其他合伙人商议或交由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以劳务出资的可以与其他合伙人商议作价。合伙人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和出资比例不一致,是否合法?
不违法.利润的分配和债务的承担按合伙协议履行,但是,协议不得约定把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让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债务。甲聘任A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B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甲聘任A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B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不符合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C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有效。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尽管合伙人甲超越了合伙企业的内部限制,但C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因此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C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有效。甲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丙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合伙企业不允许有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因此,以劳务出资成为合伙人的丙,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丁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如果丁向C公司偿还了24万元的债务,丁可以向哪些当事人追偿?追偿的数额是多少?
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丁向C公司偿还了24万元的债务,丁可以向合伙人甲、乙、丙、戊进行追偿,追偿的数额为24万元。退伙人丁(对外)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合伙企业(内部)对合伙企业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戊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9 经营管理人员A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A不属于合伙人,因此无需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0 合伙人乙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乙进行除名,合伙企业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不符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的,属于当然退伙,当然退伙以法定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合伙人丁的退伙属于何种情况?其退伙应符合哪些条件?
通知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通知退伙应满足以下条件:①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②合伙人退伙不会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③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李某确属工伤,甲乙丙丁合伙办企业,应共同对此工伤案负责。李某应获赔偿12944元,由被诉人共同承担,并于1999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给曾某,甲、乙、丙、丁按2:2:1:1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款。
第四篇:经济法案例分析题
1、甲公司于2013年9月9日以平信向乙公司发出要约,于9月15日抵达乙公司。其间,由于商务情况的变化,甲公司于9月12日以加急电报撤销该要约,电报于9月13日抵达乙公司。问题:甲公司的要约撤销有效吗?
2、、案例:A、B、C三人订立一份合伙协议,部分内容如下:(1)A的出资为现金1万元和劳务作价3万元;
(2)B的出资为专利技术6万元,该专利技术是其通过使用许可方式取得使用权的;
(3)C的出资为作价8万元的房屋一栋,但不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丙仍保留该房屋的处分权;(4)若赢利,三方按1:2:3的比例分配,若亏损由B与C承担。要求分析该上述4项内容是否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3、为争夺市场,某市甲、乙、丙、丁四家企业通过下列行为展于了激烈的竞争:(1)甲企业首先降价,利润为零;
(2)乙企业自恃财大气粗,不甘落后,产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3)丙企业慌了手脚,忍痛附赠奖品,价值为购货款的5%;
(4)丁企业认为甲、乙、丙的做法太笨。该企业声称:凡购买本企业产品的消费者均有抽奖机会,最高奖品价值10万元的小轿车,事实上该奖品根本就不存在。问题:请问上述企业的哪些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4、甲公司因转产致使一台价值1000万元的精密机床闲置。该公司董事长与乙公司签订了机床转让合同。合同规定,精密机床作价950万元,甲公司于10月31日前交货,乙公司在交货后10日内付清款项。在交货日前,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经营状况恶化,通知乙公司中止交货并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予以拒绝。又过了一个月,乙公司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甲公司于是提出解除合同,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法院查明:(1)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规定,对精密机床的处置应经股东会特别决议。(2)甲公司的机床原由丙公司保管,保管期限至10月31日,保管费50万元。11月5日,甲公司将机床提走,并约定10天内付保管费,如果10天内不付保管费,丙公司可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现丙公司要求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
请根据上述情况,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转让机床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甲公司终止履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3)甲公司能否解除合同?为什么?(4)丙公司能否行使留置权?为什么?
5、某贸易公司职员肖某要去北京探亲,公司经理要求他为公司采购5台电脑,要求一定要买原装机,质量一定要好。肖某到北京后走亲访友,没有时间采购,于是找到其表弟杜某,请他代为购买并将公司经理的要求告诉杜某。杜某答应代为购买后找到自己作电脑生意的朋友刘某,对刘某说帮表哥买5台电脑。刘某给杜某组装了5台电脑,每台售价1万元,还给了杜某5000元好处费。刘某将电脑交给肖某,肖某未验货即将电脑运回贸易公司。公司使用后发现电脑并非原装机,质量低劣,市场价每台仅5000元左右。问题:贸易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6、某企业招用了一批合同制工人,其中有两名刚满15岁。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人入厂时,需交身份证以作抵押,合同期限5年,其中试用期为1年,在试用期内,若发现不能胜任工作,企业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法定节日需照常工作,工资不变。每3个月发放一次工资。请分析:该企业的做法哪些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1、解析:有效。因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要约必须在到达受要约人时才能发生效力,在要约人发出要约至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这段时间内,由于要约还没有发生效力,要约人有权加以撤销。在本案例中,要约生效时间应当在9月15日,而甲公司在9月13日就撤销了要约。这显然是有效的。
2、解析:
(1)A的出资合法。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用劳务出资。(2)B的出资不合法。
合伙人对于自己用于缴纳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应当拥有合法的处分权,B的专利权是通过使用许可方式得到的,只拥有使用权,不拥有处分权,所以,不能用来出资。(3)C的出资手续不合法。
因为C以房屋出资,却不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仍拥有对房屋的处分权,则该房屋并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所以丙的出资手续不合法。
(4)合伙协议中规定的损益分配方式不合法。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人,不允许出现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本案中A只承担赢利,不承担亏损,即规定了A承担有限责任,所以不合法
3、解析:
第一种行为是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甲企业销售产品,利润为零,没有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第二种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乙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且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第三种行为是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超过五千元。丙企业的有奖销售不属于上述行为,是合法的。
第四种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超过五千元。丁企业的有奖销售最高奖品是价值10万元的小轿车,而且事实上该奖品根本就不存在。因此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4、参考答案
(1)甲、丁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有效。根据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载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限。
(2)甲公司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根据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
(3)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规定,当事人在中止履行合同后,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
(4)不可以。因为丙公司已经丧失了对机床的占有。
5、【参考答案】
贸易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肖某承担。依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本案中,肖某受贸易公司委托采购电脑,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肖某作为贸易公司的代理人,本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但他却擅自转委托他人,而且这里并不存在紧急情况,因而肖某应当对其擅自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负责,因该第三人的行为给贸易公司造成损失,肖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1)三年以上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2)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费用或其他财物(身份证);(3)招用童工,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劳动者。
(4)试用期内劳动合同的解除,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5)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6)工资应按月准时发放。
第五篇:经济法案例分析题
1.2010年1月,注册会计师甲、乙、丙三人在北京成立了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性质为特殊的普通合伙。甲、乙、丙在合伙协议中约定:
(1)甲、丙分别以现金300万元和50万元出资,乙以一套房屋出资,作价200万元,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2)会计师事务所的盈亏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3)甲负责执行合伙事务。
2011年2月,乙拟将其在会计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A。丙表示同意,甲则对乙拟转让的财产份额主张优先购买权,乙以合伙协议中未约定优先购买权为由予以拒绝。
2011年3月,丙在为B公司提供审计服务时,因重大过失给B公司造成300万元损失。该会计师事务所现有全部财产价值250万元,其中,乙用于出资的房屋变现价值为230万元。该会计师事务所在将全部财产用于赔偿8公司后,要求丙向B公司支付剩余的50万元赔偿金。丙则认为,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亏损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承担,自己不应对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乙认为其对此债务只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其出资的房屋已经升值,目前变现价值为230万元,故丙应退还其30万元。
2011年5月,因会计师事务所在北京的业务量下降,甲提出将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要经营地点迁至上海。在合伙人会议上,乙对此表示赞同,丙则反对。甲、乙认为,其二人人数及所持出资额均超过半数,且合伙协议对此无特别约定,于是作出迁址决议。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对乙拟转让给A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并说明理由。(2)乙是否有权要求丙退还30万元?并说明理由。
(3)丙是否应当单独承担对8公司剩余50万元的赔偿责任?并说明理由。(4)将会计师事务所迁至上海的决议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1)甲享有优先权。根据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乙无权要求。根据规定,合伙人出资以后,一般说来,便丧失了对其作为出资部分的财产的所有权,合伙企业的财产权主体是合伙企业,而非单独的每一个合伙人。
(3)丙应当承担。根据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
(4)决议无效。根据规定,改变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甲、乙共同成立A有限责任公司(简称A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甲持有60%股权,乙持有40%股权。2008年8月25日,A公司聘请李某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双方约定,除基本工资外,李某可从公司每年税后利润中提取l%作为奖金。同时,A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李某向A公司增资20万元,其中,李某以其姓名作价10万元出资,其余10万元出资以李某未来从A公司应分配的奖金中分期缴纳。
2009年1月初,乙要求退资。经股东会同意,l月20日,A公司与乙签订退资协议,约定A公司向乙返还80万元出资款。l月28目,A公司向乙支付80万元后,在股东名册上将乙除名,I司H,1-,A公司宣布减资80万元,并向债权人发出了通知和公告。债权人丙接到通知后,当即提出异议,认为股东出资后不得撤回,并要求A公司立即清偿债务。A公司则以丙的债权尚未到期为由拒绝清偿。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1)李某可否以姓名出资?并说明理由。
(2)李某以未来从A公司可分得的奖金分期缴纳出资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3)丙以股东出资后不得撤回为由反对乙退资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4)丙是否有权要求A公司清偿未到期债务?并说明理由。
(1)李某不得以姓名出资。根据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2)李某以未来从A公司可分得的奖金分期缴纳出资款不符合规定。根据
经济法案例分析题
本文2025-01-29 20:10:48发表“合同范文”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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