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论文

第一篇:民法学论文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在处理案件时,对死者肖像利益是否要进行保护还没有肯定的结论,缺乏法律规范。在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后,这样的问题已经不再是难题,法院应当依照这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加害人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依法承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内的民事侵权责任。
自然人死后,人格丧失,人格权也随之消灭,但其人格利益却依然存在,并且其无论是对死者的近亲属还是对社会均有重要意义,因此需要保护。权力主体死亡后,其生前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必然发生相应变化,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而转移其他权利主体或以其它形态继续存在。这种利益在财产形态上的转移主要表现为继承。死者的人格利益还包括哪些内容,它的基本内涵是什么,又应当如何进行相应的法律保护呢?下面我们进行以下分析。
一、什么是法律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死者的人格利益就是指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所涉及的人身法益。因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死者已经不是民事权利的主体,所以当然不能再享有肖像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但是对于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同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这•方面是对逝者的敬重;另一方面又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情感充分保护的当然结果,同时又是社会公共道德的必然要求。因此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予以延伸保护,而不可以以其已经死亡,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为理由不给予法律上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及第7条的规定,对于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的行为,以死者的近亲属受到精神上的痛苦为必要条件,由死者的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来主张权利。具体而言,自然人死亡后其
人格利益或者遗体、遗骨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其他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如何认定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
(一)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具体类型
1.侵犯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利益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项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他人“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一规定确立了对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利益依法给予延伸保护的制度。因为对死者的肖像、荣誉利益的保护与对死者名誉利益的保护大致相同,所以本文着重对死者的名誉利益和姓名利益的保护进行详细讲解:
(1)侵害死者名誉的情形 关于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曾经颁发两件复函性质的司法解释。第一件是1989年4月12日关于陈秀琴为其已故女儿吉文贞名誉受侵害而起诉案件的复函,题目是《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复函》,指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0年lO月27日,又颁发了第二件复函,Iill(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其中指出“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两个司法解释,都称死者的“名誉权”应当依法给予保护,而不是说死者名誉,这在自然人权利能力上是讲不通的,很显然这里受法律保护的是死者的名誉权。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上述问题做了修正。其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7条对上述问题也作了清楚的规定,为这些法益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侵害死者姓名利益的情形
首先,加害人必须有侵害死者姓名的故意。由于姓名的使用有一个并行的问题,一般不能认为某一使用死者姓名的行为就一定是侵权行为:例如,叫李先进的人死亡后,就不能让其他人再叫李先进,给其他的新生儿命名为李先进就是侵权,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也是不公平的。构成侵害死者姓名的侵权责任,与侵害死者名誉、肖像完全不同,必须具备主观故意,即以侵害死者姓名为目的,否则将不构成侵权。
其次,必须处理好侵害死者姓名和侵害死者名誉的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的行为方式使用死者姓名,就构成侵害死者名誉利益,应当承担侵害死者名誉的侵权责任。处理侵害死者姓名和侵害死者名誉的关系,可以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行为人只是意图对死者进行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的,只构成侵害死者名誉利益,不构成侵害死者姓名利益:二是行为人既具有上述侵害名誉的故意,又具有侵害死者姓名的故意的,则同时构成侵害死者名誉和侵害死者姓名利益的竞合,死者近亲属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侵权行为起诉,从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侵害死者隐私利益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项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一规定确立了对死者隐私利益依法给予延伸保护的制度。
自然人死亡以后,其隐私权作为死者的隐私利益,还应当给予一定期限的保护,对其隐私不得随意公布、宣扬,也不得随意使用,获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侵害死者的隐私利益,主要的行为方式为:(1)非法刺探死者隐私;(2)公开、宣扬死者的隐私;(3)非法利用死者的隐私。
3.对遗体、遗骨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项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一规定确立对遗体、遗骨依法给予延伸保护的制度。
侵害遗体、遗骨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非法损害遗体、遗骨。这种行为以故意为要件。尽管行为都是损害遗体、遗骨,但目的可能并不相同,如有的是为泄愤报复,有的是满足某些需要等。例如,吉林省浑江市某宫姓公民先后两次切割女性遗体、遗骨的乳房、生殖器官、足部等,以满足其变态的性欲。
(2)非法利用遗体、遗骨。这种侵权行为包括未经死者亲属同意或者死者没有遗嘱,利用人擅自利用遗体、遗骨,或者虽有利用遗体、遗骨协议或死者遗嘱,但超出约定或遗嘱规定的范围而利用,以及超过合法的强制性利用范围而利用。
吴姓公民因盗开汽车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12天后因病取保候审,住院治疗4天后死亡。吴某的父亲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尸检,查明死因。公安机关聘请省医学院派员在该医学院进行尸检。随后,医学院的教师主持了这次尸检,并组织近百名学生到场观摩。遗体、遗骨的管护人在场制止,解剖组织者不予理睬,依旧一边解剖一边讲解,并提取多种脏器,部分交公安机关作检材,部分由医学院留作教学标本。在本案中,对于解剖遗体、遗骨进行检查,是死者近亲属与公安机关共同协商的,是合法的行为。但在尸检中,利用该遗体进行教学活动,并采集部分脏器作标本,超出了尸检查明死因的约定,构成侵权行为。
(3)其他侵害遗体、遗骨的行为。其他对遗体、遗骨造成侵害的行为,如盗墓毁尸,非法陈列遗体、遗骨,殡仪馆将他人遗体、遗骨错误火化,均属于侵权行为。除此之外,殡仪馆错发、遗失死者骨灰的行为,也应该视为侵害遗体、遗骨的侵权行为。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关于死者骨灰保护的规定?而实际上,死者骨灰是自然人死亡后的遗留物,是亲属进行精神寄托、感情安慰的特定物。保存骨灰供亲属瞻仰、祭奠是几千年来的民族风俗,是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的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因殡仪馆遗失死者骨灰等方式侵害死者骨灰,死者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纷争也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给予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比较好的救济方式,可以抚平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有效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因此,我们认为对死者骨灰的保护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项的规定。
(二)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责任构成
从加害方的角度来看,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一般来说需要具备以下4个要件。当然,这也是原告要获得赔偿必须举让证明的4点事实:
第一,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违法行为,主要是对死者人格利益损害的行为,包括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等行为:
第二,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具有一定的损害后果。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损害后果,表现为死者的近亲属受到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当然,对于轻微的损害,受害人应当予以一定的容忍,加害人并不需要给予赔偿。
第三,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因果关系。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违法行为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损害的后果必须是由这种违法行为造成的。这种因果关系可以表现为直接因果关系,也可以表现为间接因果关系。
第四,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主观过错。构成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加害人主观上应该有故意或过失。
三、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如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死者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死者的近亲属可以依据损害情况的不同,请求不同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在这里,最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决定性因素就是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程度等因素。
(一)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因素
依据死者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的抚慰金。由于没有具体的物质损失作为依据,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依据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程度 损害的后果越严重,赔偿的数额也应该越大,精神损害赔偿应该与具体的损害事实结合起来。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到这种损害行为给死者近亲属所带来的精神痛苦的严重程度。
2.加害人的主观过错
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一种经济补偿性的赔偿,也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也要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和情节恶劣的程度。如果加害人是明明知道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又故意对受害者实施损害,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要加大赔偿的数额。
3.公平合理的原则
在要求赔偿的时候,还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如双方的经济状况,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从而公平合理地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二)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
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应由其近亲属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近亲属的顺序做了明确规定,即先由配偶、父母和子女提起诉讼请求;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再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请求。因此,如果死者近亲属均已经去世,则当然不存在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那么,死者的人格利益将不再予以法律上的保护。也就是说,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是以死者近亲属生命的存续时间为时间限制的。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学界的争论有许多,但基本是都是围绕亲属的权利主体地位而展开的。作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总是“终于死亡”,基于人格权的性质而又不能发生继承,亲属主张权利时是否有法理基础,一直是个难题。本人提出的以上观点,都是在讨论的过程中形成的,没有作过深入的思考和研究,是否恰当,有待详细周密的论证。
第二篇:民法学小论文
何明纯 084020112 08级思想政治教育B班
学习民法学心得体会
我们每个人从出生到死亡基本上都是生活在民法的框架范围内。可是在真正学习民法学之前,感受并不深,总觉得官司不上身,法律就离我们很遥远。在学习之后才知道,民法在我们现实生活中真的是无处不在,衣食住行各方面都有可能会和民法打上“交道”,因此学习好民法,掌握一定的民法知识,并能够一定程度上运用好民法就显得颇具实际利益和现实意义。
学习民法学后的另一个感受就是,法律是绝对理性的,讲究依据的,不能仅凭道德的感性判断,下面就以玉溪幼儿园园长埋尸一案为例,说说我的看法。
2011年3月31日,刘宗全、岳朝会将儿子小云翔送至唐成艳开办的“智多星幼儿园”托管学习。同日15时40分左右,小云翔在“智多星幼儿园”被异物阻塞气管出现生命垂危症状,唐成艳、郭一至唐将小云翔送至玉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小云翔死亡后,唐成艳和郭一至唐将小云翔的尸体挖坑埋了,并向公安机关及孩子父母谎称,小云翔走失。最终,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小云翔是死后被唐成艳和郭一至唐挖坑掩埋。
案件水落石出后,小云翔的父母把幼儿园老师唐成艳、郭一至唐,以及幼儿园工作人员赵玉波、唐成艳前夫龙崇科4人告上法庭,起诉唐成艳等被告严重侵犯了刘云翔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给两位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并索赔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早前寻人开支在内共计407976元的经济赔偿。
案件一经曝光,人们倍感愤然,认为唐成艳等人应该承担所有责任,赔偿小云翔父母的提出的赔偿要求。如果以道德为依据来看待此案,唐成艳的行为是有悖伦理道德的,激起民愤也是必然的。但是现今社会是法治社会,一切都要依据法律行事,此案也不例外。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责任。
都说法理无情,然而法是以人性为基础的,它平等地保障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规范每个人的行为。因为考虑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特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还很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上存在较大不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必须加以特别保护,这就要求学校更多地履行保护孩子身心健康的义务。
小云翔的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后,确认是异物阻塞气管意外窒息死亡,也就是说,小云翔的死亡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并且从小云翔被发现异常的那一刻到最终死亡的期间,被告唐成艳已经尽到应该履行的代为监护职责,没有存在任何监护失职或不作为的行为,被告对小云翔在幼儿园的照管行为与小云翔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唐成艳在整个抢救阶段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行为,当然也不应该承担任何监护不利的责任。
然而唐成艳的幼儿园未经教育部门审批,是非法幼儿园。园内软件、硬件设施都不完善,尤其缺少了必要的医护人员,缺乏救护能力和监护能力,对小云翔的死有一定的责任。另外,唐成艳等人在小云翔死后为逃避责任私自掩埋尸体,并谎称小云翔走失,对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从这个案例中,我得到了很多的启示。
道德对社会的发展至关重要,但是法律与道德是两种不同行为规范,它们的产生原因、调整对象、调整范围、表现形式、调整机制、评价标准等方面各有不同。法律能够更合理地引导人们的行为方式,促进人们以更合法、更理性、更有道德的方式去言行,对提高人民的素质起到很大作用。因此,我们还应加强法制建设。
另一点是对我国教育的反思。国内很多公立幼儿园一个孩子一年的费用近4000元,甚至一些幼儿园的收费超过了大学。收入少的家庭,孩子到了上学的年龄,不得不把孩子送去读书,费用贵的幼儿园送不起,而私立幼儿园的存在,给一些外来务工人员、收入少的子女带来一定程度上的方便。要破解这个难题,让悲剧不再发生,恐怕还得从问题根源寻找答案。合理分配教育资源,让生活在同一片蓝天下的孩子能够享受同样的教育资源,加大“黑幼儿园”的查处力度等等,这些应该是问题的解决之道。
而作为一名师范生,是将来的教育者,面对的是一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智力等发育还不是很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上存在不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必须加以特别保护,这就要求教育者更多地履行保护孩子身心健康的义务。
总之,通过一学期的民法学学习,我对民法的认识更正确,在今后努力学习好民法,掌握一定的民法知识,能够一定程度上运用好民法,并时刻以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认真履行法律所规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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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论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
26、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7、计算机软件中知识产权保护中侵权认定标准及原则
28、计算机软件中知识产权保护证据收集及证据认定
29、计算机软件中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30、试论驰名商标保护
31、论著作权侵权标准及认定
32、论专利权侵权标准及认定
33、试论对失地农民的权利保护
34、论金融立法的国际趋势
35、商业银行兼管法律制度
36、排污收费制度
37、论水资源市场化的法律机制
38、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
《犯罪学》论文题目
1、变态人格的成因与矫正。
2、论需要与犯罪
3、论地理环境与犯罪机会
4、大众传媒与犯罪诱因
5、论娱乐场所的控制与管理
6、青少年犯罪预防新论
7、网络时代的犯罪新动向
8、中国现行教育体制与青少年犯罪的关系
9、论职务犯罪的成因与预防
10、高薪能否养廉
11、严刑能否治吏
12、恐怖活动犯罪的打击与防范
13、单亲家庭与青少年的人格塑造
14、犯罪高峰与刑事政策关系研究
15、犯罪学,刑法学,行刑学一体化研究
16、女性犯罪原因预防
17、被害人犯罪论
《国际经济法、国际法》论文题目
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比较研究
2、BOT法律制度研究
3、收购与兼并法律制度研究
4、论冲突法正义与实体法正义
5、WTO 与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
6、论判例在我国国际私法中的作用
7、论专利侵权的判定与保护
8、论邻接权侵权的认定与司法保护
9、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
10、论WTO争端解决机制及对我国的意义
11、加入WTO与中国农业问题
12、WTO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13、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
14、WTO关于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15、WTO与国民待遇
16、论国家主权豁免
17、论国际法中的主权与人权问题
18、论国际法在当今国际关系中的作用
19、试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20、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原则中的例外制度
21、试论WTO关于豁免成员方义务的规定
22、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其债务责任的负担
23、信用证法律制度研究
24、准据法律研究
25、证券公司上市法律问题研究
26、论国际反恐怖主义的规范
27、WTO框架下中国企业反倾销的路径选择
《民族法》论文题目
1、论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良性互动
2、西部大开发与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
3、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及其法制完善
4、散居少数民族权利及其法律保护
《劳动法》论文题目
1、劳动权及其法律保护
2、完善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设想
3、完善我国劳动保护法律制度的构想
4、未成年人劳动权利及其法律保护
《宪法、行政法》论文题目
1、论宪法价值地实现
2、论宪法至上与依法治国
3、试论因特网时代的宪法发展
4、论“三个代表”与我国宪法的发展
5、中国宪法惯例研究
6、论村民自治
7、宪法对中国经济发展的调控
8、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 9.中国宪政之路的反思
10、试论中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
11、加强和完善中国的宪法监督机制
12、论宗教信仰与宪法
13、两个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法人权规定的完善
14、论大学生权利意识
15、试论公民的宪法意识与宪政
16、论宪政的实现:在理想与现实之间 17.言论自由的宪法保护 18.论依法行政 19.论行政程序价值 20.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21.论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 22.论行政处罚制度完善
《法理学》论文题目
1、陪审制度论析
2、法治之德
3、认真对待权利
《中国法律思想史》论文题目
1、儒法合流评析
2、儒家思想对中国法律传统文化的影响 3.论韩非思想对秦朝法制的影响
《中国法制史》论文题目
1、商鞅变法的历史价值研究
2、唐朝法律制度的历史地位 26
第四篇:民法学
自然灾害救助问题
一、背景链接
2011年,南方持续大旱;2010年,舟曲泥石流;2009年,冬小麦主产区30年一遇的严重冬春连旱;2008年,南方冰冻雨雪灾害;2008年,举世震惊的四川汶川地震;2007年,淮河流域发生了仅次于1954年的大洪水;2006年,第8号台风“桑美”......中国是一个气象灾害和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其中气象灾害占自然灾害的71%,地震灾害占7%,海洋灾害占8%,农林牧生物灾害占6%,其他灾害占8%。而气象灾害中,旱灾排在首位占53%,洪涝灾害位列第二占28%,风雹8%,冷冻7%,台风4%。
自然灾害已经给中国的经济造成巨大损失,据中国气象局透露,1990年-2000年,造成人员伤亡4500人,经济损失占GDP的3.4%,2001年-2008年,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占GDP的2.8%,已经严重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面对种种自然灾害的发生,中国政府相关部门虽然也在努力地推进灾害救助工作,但在巨大的损失和公众质疑面前,灾害救助工作仍然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和困惑。
二、事件观点
1、灾害救助面临的问题
我国灾害社会救济制度经历了无数的考验,在灾害来临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为灾区的救济和重建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由于各种因素,我国的灾害救济制度依然还是存在很多不足。
一是救灾法律制度不健全。现行的救灾工作指导规范中,多是以部长令或政府行政命令的形式出现的,这些命令和行政条例是没有较高的法律效力的。这些法规重视灾后救济,轻视灾前的预防和应急机制的建立,对灾害社会救济提供的帮助是有限的。
二是缺乏完善统一的国家救灾管理体系。中央政府目前尚没有对灾害统一管理的机构,财政部也没有设立专项的减灾基金,这极大的影响了我国减灾工作的深入发展。三是缺乏完善的灾害社会救济志愿者制度。我国在灾害社会救济志愿的实践尚处于空白。设立灾害救援志愿者制度,可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参与救灾,弥补救灾力量的不足。对救灾志愿者进行防灾救灾培训,也是全面安全教育的好途径,更有利于形成互爱的良好社会风尚。四是救灾监督机制尚不完善。当前存在一些截留、挪用、挤占、侵吞、浪费、贪污救灾款物以及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说明尚未发挥有限救灾款物最大效益的重要保障。在一些受灾区域存在着挪用专款的现象,尽管这些情况的发生主要是由于个别干部利欲熏心,以身试法所致,但也反映出救灾款物的监督机制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三、事件对策措施 未来,自然灾害发生的概率和风险有进一步增大的趋势。这样的实际情况对我国的灾害救济提出了许多的要求,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一是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和应急能力。只有各级党委、政府在部署工作时充分考虑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认真制订相应预案,一旦灾情发生,才能有序进行抗灾救灾,把受灾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二是要建立救灾资金多元投入机制。要在加大政府救灾投入,发挥财政主渠道作用的同时,广泛发动社会力量,拓宽救灾资金和物资筹集渠道,建立社会化救灾资金投入体系,使灾害救助工作更具开放性。
三是要尽快建立综合减灾管理体系。建议成立由政府及公安、消防、军队、信息、气象、地震、防汛、交通等职能部门共同组成的防灾减灾体系,建立中央和本地区的救灾物资储存、调拨和紧急配送系统。四是要加强灾害救助的资金管理。各级政府要加强救灾款的使用管理,明确救灾资金的使用范围,制定救灾资金“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规范救灾款物基层发放程序,做到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政策公开、数额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五是要建立救助物资仓库网络。各地特别是经常发生自然灾害的地区都要积极落实救灾储备制度,建立了救灾物资仓储设施,开始储备救灾物资。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制度的建立,在紧急安排灾区群众生活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公车选自主品牌
【背景链接】
一年来,中国自主品牌汽车一路败退,市场份额接连下滑,寸土寸金的领土拱手让人。限购和优惠政策的取消,成为产品竞争力本就不强、品牌议价能力低的自主品牌一退再退、难见好转的导火索。
2月24日,政府在危机中首次向自主品牌伸出援手。在工信部发布的《2012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征求意见稿)》(下称“《目录》”)中,我国25家企业412款车型入选,全部为自主品牌车型。
《目录》的“终极版”出台前,各级政府仍在观望,有的地方甚至出现抢购合资品牌车的现象;公务车采购政策不统一、难落实,还有许多需要进一步厘定、规范的条款。
【原因分析】
2012年2月,在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例行的信息发布会上,董扬回答记者的提问时指出,中国自主品牌汽车份额下跌的深层原因是自身产品竞争力不强、品牌议价能力低,中国汽车自主品牌面临的形势在未来一段时期可能不会有好转,而且会越来越严峻。自主品牌的危机从2011年初便开始显现。限购政策出台、小排量汽车购置税优惠政策取消,直接影响自主品牌汽车市场。2011年4月前后,国家工信部和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曾召集各车企领导座谈,了解自主品牌面临的形势。【影响】 地方采购
在市场销售过程中,他们遇到的情况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较为严格地遵从现在的政策导向,优先考虑自主品牌作为公务车;第二类是回避、拖延,以各种理由不按照目录执行;第三类是明确表示,按照地方的采购目录,而地方采购目录与《目录》不一致,有些车型甚至超出了《目录》。
甚至有一些机关单位开始集中采购合资品牌汽车,希望在《目录》执行之前完成对合资品牌车的购置。【预测】
《目录》能最终落实吗? 党政机关单位在选择公务车时,首先考虑的是品牌,其次是当地的政策导向,再次才是车本身的质量和服务。这就意味着,在以往的推销过程中,合资品牌往往作为公务购车的第一选择,自主品牌需要付出更多沟通和服务上的努力才能够挤进这一行列。公共采购还是人在操作,地方党政机关各部门想要用哪个牌子的车,只要符合国家对于价格、排量和车型的政策,即使选用外资品牌,地方政府采购中心也没有异议。【难题】
①关键是对于《目录》的贯彻落实,严格按照《目录》来操作执行,此次政策对自主品牌要真的发挥作用。
②公务车监管措施对“领导干部”的概念。如果一般公务车不包括领导干部用车,那么,领导干部用车将不受《目录》的限制,领导干部用车被独立于公车监管政策之外。(根据2011年3月,财政部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办法》,公务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领导干部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领导干部用车,是指用于领导干部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公务车分类的模糊,给公务车“国产化”留下了太大的机动操作空间,想通过“领导干部模范带头”争脸面、带动市场的自主品牌们,恐怕要失望了。③自主品牌劣势和地方保护
政府公务用车采购“看不上”自主品牌,还是与其本身的车型、档次和品牌有关。由于缺乏中高端车型,再加上品牌的积累较浅,自主品牌之前很难入采购人员的法眼。
各级政府出台一个自己的协议供货商目录,目录不统一,又导致品牌力较弱的自主品牌很难在异地开拓市场。
④公务用车有限,无法救市。
全国各地情况大同小异,自主品牌在公务车市场的效率少则上千辆,多则上万辆,自主品牌在整个公务车的份额不足20%,而公务车市场仅占国内汽车市场份额的2%。即使公务车全部采购自主品牌,依然不能托起自主品牌未来的发展,自主品牌面临的形势不会因此就发生大的改变。
【专家提议】
中国自主品牌汽车要成功,必须要从态度上重视,从战略上有科学长远的规划,重视合作,而且零部件和相关产业要强,要有海外战略
一是政府的支持,政府要在符合WTO规则的前提下支持自主品牌轿车,政府官员还应该带头使用自主品牌轿车;二是全国人民的支持。恳请大家以更多的平常心看待轿车产品,把它看成仅是一种交通工具,更注重性能价格比,给自主品牌轿车以公平的消费环境。残疾人乘火车票半价非一部门能实施
【背景链接】针对残疾人乘坐火车享受半价票优待的提议,铁道部日前书面回复,称无能力承担更多票价优惠。11月9日,记者从铁路部门获悉,每列火车将至少预留5张残疾人专用火车票。该举措有望在11月底前实施,具体实施日期尚未确定。【具体分析】作为弱势群体的残疾人乘坐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条件是文明社会成熟的标志之一,也是文明发展的必然形势,这一点毋庸置疑。不过,铁道部以无力承担残疾人半价票优惠为由拒绝残疾人乘坐火车半价票政策其实并非假话,实际上就是如实。一方面铁道部对于全国千万大学生给予了半价票优惠,并且客运基准票价率的确十几年没有调整,始终实施低运价政策,利润有限。另一方面铁道部门由于高速等建设扩张,的确也无能力再让利给消费者。
当然这不是说,残疾人半价票乘火车的优惠政策就不能实施,关键是不能依靠和指望铁道部一个部门单兵突进,而是要协同作战,共同推动。
首先,立法确定残疾人半价票乘火车的优惠政策,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残疾人享有这项优惠权利,而不是模糊的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乘车优惠和便利。按照当前法律政策,铁道部没有义务必须给予残疾人半价票的优惠政策,铁道部可以实施这项优惠政策,也可以不实施,实施是恩惠,不实施不违法。
其次,实施残疾人乘坐火车半价票优惠政策,政府应当给予补贴政策。很多人拿残疾人乘坐公交车享受半价票或者免票优惠与乘坐火车不享受半价票比较,看上去很有道理,都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但是忽视了残疾人乘坐公交车半价票的前提条件,就是公交车得到政府的补贴,亏损部分由政府补贴弥补,才保证了残疾人乘车半价票政策的落实。从这个角度说,要让残疾人乘坐火车也享有半价票优惠,财政就必须出钱,对铁路系统给予一定的补贴,不能让铁路独自承担残疾人半价票乘车带来的经济损失。再次,各级残联部门必须看好门、把好关,严格发放残疾人证,避免假残疾人泛滥。事实上随着残疾人享有的国家政策和优惠待遇越来越多,不少地方残联存在滥发和乱发残疾人证的现象,不少不是残疾人的人群通过各种关系领取了残疾人证。最后,对于享受半价票乘坐火车优惠政策的残疾人应当进一步细化,应当只让一二级的重度残疾人享有半价票优惠,三四级的轻度残疾人不应当享受。众所周知,残疾人分为好几个等级,轻度残疾人与普通人差别不大,具有劳动动力,有固定工作,有经济收入来源,对于这类人群可以不给予半价票的优惠政策。对于那些重度残疾人,对于失去劳动力,没有收入来源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半价票优惠。总而言之,指望铁路部门独自承担残疾人半价票优惠政策的经济负担不现实,也不可能实现,必须依靠多部门合作,尤其是财政资金的补贴的进入,否则很难实现残疾人乘火车享受半价票。事实上铁道部的每列火车将至少预留5张残疾人专用火车票的新规定本身就是一种进步和改善,是在目前实际能力条件下对民意的善意回应,实质上透露出铁道部有心实现残疾人半价票政策的意愿,只能无力而已。房产调控问题
今天是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全国两会会场内外的女性角色受到大家的热切关注。女性的身影活跃在两会的每个会场,各展风采,引人注目。昨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在参加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云南代表团审议时,代表党中央向参加两会的女代表、女委员和女工作人员,向全国各族各界妇女同胞致以诚挚的祝福和节日的问候。今年两会房产市场调控仍是社会关注的热点。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中央将继续搞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严格执行并逐步完善抑制投机、投资性需求的政策措施,进一步巩固调控成果,促进房价合理回归。继续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基本建成500万套,新开工700万套以上。这些利好消息不仅彰显了中央坚持房地产调控政策不动摇的决心,也引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网民及媒体的广泛讨论。
【2012年省考申论热点:房产市场调控问题 人大代表观点】
全国人大代表陈忠林说,为防止富人趁机“揩油”,亟待建立与保障房申请、分配、使用相配套的一系列制度,包括申请者财产公示查询、作弊渎职者严厉惩处以及保障房资源利用效益最大化。
来自贵州的全国人大代表黄榜泉说,总理报告专门强调保障房的分配问题,切中百姓关注焦点。保障性住房分配一定要保证公平、公开、公正,在网络、街道办进行公示,包括分配前公开统计情况、分配时公开家庭收入情况、分配后公开名单等,分配过程“全透明”,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房价上涨的趋势控制住了,但房价并没有下降,还未回归到理性价格。” 全国人大代表马之庚在审议《政府工作报告》时谈到,调控房地产,就要有效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他建议,国家调控房地产市场,应做好顶层制度设计,对基本住房需求之外的购房,加快实施房产税。
连任三届的全国人大代表、富润控股集团董事局主席赵林中呼吁,“适当放宽首套房首付比例及贷款利率。”因为“这些刚性需求者90%属于社会中低收入者,利率上浮、首付比例增加直接影响其整个家庭的生活质量”。
【2012年省考申论热点:房产市场调控问题 政协委员观点】
全国政协7日下午举行主题为“政协委员谈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记者会,多位政协委员都对目前备受争议的空置房问题发表了看法。
上海社科院城市与房地产研究中心主任张泓铭指出,“不合理的空置原因就是因为投机问题。这是由于房地产市场过热,房价不断上涨,很多人把房地产作为增值、保值、发财的对象,每个人并不是自己要住,也不是买了出租给别人住,只是等它升值以后抛售造,最终成了空置现象。”
经济学家李稻葵也针对当前部分二线、三线城市存在大量空置房的现象发表了评论,“不是说这个房子里面住了一半的居民,而是整栋地空置,甚至没有完成。”他说,局部地区确实存在供给大于需求的情况,因此需要关注相关地区房地产开发商资金重组的问题,以及地区过剩住房的处置问题。
【2012年省考申论热点:房产市场调控问题 新闻媒体观点】
过去一年,中央打出调控房价“组合拳”,效果已初步显现,特别是加大保障房建设,让中低收入者拍手称快,但这项涉及千万人福祉的民生工程在申请、分配、使用、质量等方面问题频现。因此,在今年的“两会”上,房产市场调控仍是媒体关注的焦点。
在各类两会民意调查中,“房产市场调控”均位居关注度前列,根据人民日报政治文化部和人民网联合展开的网民最为关注的十大热点话题调查显示结果,“房价调控”跻身前五,而在新华网“2012两会调查”的22个选项中,“房产市场调控”也始终名列前茅。截至3月8日13时,在新浪微博的微博搜索中输入“房价调控”和“保障性住房”关键词,分别有944,861条和287,460条结果,显示出“房产市场调控”话题在微博平台上也引起了网友的高度关注。
同时,地方媒体也对“两会”后房产市场价格走向颇为关注。全面解读物权法申论标准表述 什么是“物权”:
“物权”,这个法律术语听起来有些陌生,但其实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小到一粒纽扣、一个茶杯,大到一栋房屋、一座矿山,这些物都要分你我,定名分,归主人,如此方可止纠纷,息争斗,平是非,稳秩序。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用益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担保物权指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什么是“物权法”:
物权法从起草到修改,从征求意见到最后审议通过,跨越了13个春秋,其间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审议,大小修改100多次,并广泛向社会各界征求了上万条意见,其时间跨度之长、吸纳意见之多、立法决策之慎,堪称空前。2007年3月16日,它终于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以高票通过表决并将付诸实施。它的制定,不仅是一个博采各方智慧、凝聚全民共识的立法过程,也是一个普及法律知识的过程;不仅是近年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典范,也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一座新的里程碑。
物权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民法典的核心内容,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意义,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也息息相关。
物权法主要回答了三个问题:
一、物属于谁,谁是物的主人;
二、权利人对物享有哪些权利,他人负有怎样的义务;
三、怎样保护物权,侵害物权要承担哪些民事责任。实施“物权法”的重要性:
一、物权法用法律条文的形式对人民群众通过辛勤劳动获得的合法财产进行了确认,并规定了所有权人的排他的权利。人民群众对自己的物可以充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各项权利,其他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涉,所有侵犯人民群众所有权的行为都违反了物权法,责任人无论是国家、集体还是其他个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警察可以在车站、广场、公路、街道巡逻检查,但不能随便进入居民住家,如果要进入,必须得到房主的许可或者持有搜查证,否则就是违法的。
二、物权法特别强调对人民群众物权的保护,使人们切实感受到了“无救济就无权利”这一法律谚语的精髓所在。物权法完善了权利保护的手段,规定侵害物权的,除承担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明确了对物权归属或内容有争议的可请求确认权利。物权法加强了对农村土地相关权利的保护,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并规定农民土地承包期满可继续承包,还确定了土地的合理利用制度以及对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等等。物权法维护了广大业主的权利,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明确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自动续期,还对小区内的车库、车位的归属,业主委员会的职能,业主和物业服务机构的关系等作了规定。物权法还明确了对作为弱势群体的被征收人、被拆迁人的权利保护,指出征收、拆迁应遵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依法足额支付补偿费用,针对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征收补偿不到位、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物权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违反规定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物权法通过确认和保护财产,进一步鼓励人们去创造更多的财富。有了物权法这一整套对人们合法财产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完整法律,人民群众就如同吃下了一颗“定心丸”,势必会产生更加强烈的投资信心、置产愿望和创业动力,从而推动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从总体上看,物权法几乎对人们在民事生活中涉及动产和不动产关系的点点滴滴、方方面面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为广大人民群众维护自身权利、追求幸福生活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保障,有利于他们自身劳动积极性的进一步发挥,有助于他们创造出更加丰富的物质财富。如何贯彻实施好“物权法”:
2007年3月23日,物权法审议通过之后仅一个星期,中共中央政治局进行了第四十次集体学习,内容就是关于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胡锦涛总书记在这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认真学习全面实施物权法,开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局面。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重大意义,认真实施好物权法。这次集体学习物权法,充分反映了党中央对这部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法律的高度重视,为我们学习、贯彻实施好物权法指明了方向。
一、牢固树立物权观念。推行法治,观念先行。要通过多种途径,提高广大干部群众对物权法的认识,充分认识依据宪法和法律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给予平等保护的重大意义,牢固树立依法平等保护和正确行使财产权利的物权观念,为实施物权法营造广泛的社会思想基础。
二、加强物权法的宣传和普及工作。要在全社会深入宣传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深入宣传物权法的立法主旨、基本内容和各项规定,为实施物权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利用实施物权法的有利时机,在全社会广泛倡导全体公民学法辨是非、知法明荣辱、用法止纷争,增强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公民意识。
三、抓紧制定修改配套的法律法规,加快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物权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律,它的有些规定有待于配套法律法规予以贯彻落实,包括抓紧研究制定加强国有财产管理、完善私有财产保护、完善征收征用的法律法规等。同时,要配合物权法的实施,着眼于保障权利、维护秩序、促进竞争,抓紧建立健全民商法律制度,发挥民商法律制度在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陈光标“暴力慈善”
陈光标,江苏人,任江苏某公司董事长。被媒体称为“中国首善”。有过多次慈善”壮举”,如自己组织慈善团队赴日救灾、在云南灾区派钱后与村民举钱合影、在贵州开演唱会向观众发猪羊。他高调的慈善的行为引发了大家的关注,赞誉有之,认为他为中国富豪做出了榜样;反对有之,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这是一种慈善的暴力行为,即以牺牲受赠人的尊严来获得自己的满足。是一种给慈善的倒退。但陈光标认为他是想通过这种高调的方式让大家关注慈善,让更多的人参与慈善捐赠中来。事实上,他的每次举动确实带动了很多富豪捐赠。无论怎样,陈光标的慈善之举被广受关注,还是凸显了中国慈善事业发展面临的很多问题。【标准表述】
[问题]
此事件凸显慈善事业一大发展中面临的问题是:
慈善意识较为薄弱。很多人认为慈善事业是政府的义务和责任,慈善捐赠是富人们的事情,慈善价值观难以形成,必然然影响到我国民间慈善捐赠事业的发展。此外,还有两大主要问题:
第一,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慈善机构的认定、注册、管理、监督,公益事业的产权、融投资、转让等实际已经发生的问题,都没有法律可以参照。
第二,监督管理不到位。当前,由于监管不力,透明度不高,使得我国慈善善款流向不明,公信力出现危机。
[对策措施]
第一,加强慈善立法,提供法制依据。立法机关应颁布相关的法律,使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有法可依。因此建议政府尽快制定《慈善事业条例》,从法制上规范慈善事业的性质、地位和原则。
第二,建立多元监管体制,提高慈善公信力。
一要行政监督。政府既要有完备的约束机制来规范慈善事业的运作。
二要社会监督。社会监督包括社会舆论、民间评估机构及公民个人监督等。
三要内部监控。慈善机构要完善自身内部管理监督程序。
第三,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社会责任感。积极利用报刊、杂志、广播、网络等
民法学论文
本文2025-01-29 06:51:23发表“合同范文”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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