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第一篇:2017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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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高院发布:2017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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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12月4日,江西高院公布了8个2017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这是继2015年第一批、2016年第二批之后的第三批典型案例,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和明显不当情形下的撤销判决等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内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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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
山里货科技有限公司诉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及南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江西省山里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里货公司)租用了位于新建区的一块土地建设禽畜养殖场,2011年该公司经批准取得该地块的设施农用地使用权。2015年8月1日,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建区政府)以山里货公司取得设施农用地使用权的上述地块,已被《新建县乐化镇总体规划(2012-2030)》及《新建县乐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为绿化用地为由,作出《关于撤销山里货养殖场项目设施农用地使用审核的决定》,决定撤销涉案设施农用地使用审核。该决定经南昌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山里货公司不服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裁判结果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非因法定情形不得擅自改变、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本案中,山里货公司依法取得的养殖项目设施农用地使用的行政许可,应受法律保护。新建区政府仅提供了《新建县乐化镇总体规划(2012-2030)》《新建县乐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材料作为撤回行政许可的证据,尚不够充分证实诉争的行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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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许可存在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的依法予以撤回的情形。据此,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典型案例。行政许可作为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经济事务实行事前监管的一种有效手段,在行政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行政许可行为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是过去行政管理实践中的一大突出问题,不仅有损政府的公信力,而且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和权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确立的信赖保护原则,要求非因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且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改变、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这对于构建诚信政府,推行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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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
林淑辉诉浮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1998年林淑辉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于2006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获得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淑辉弟弟林淑民以上述承包地中有1亩是其已故父亲的承包地为由,主张其中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与林淑辉签订了协议书。后该协议被生效民事判决以林淑民不是集体组织成员为由确认无效。2014年6月浮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浮梁县政府)根据《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以下简称省工作方案)开展新的登记工作,林淑辉所在村的其他大部分村民已经领取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浮梁县政府以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为由一直未给林淑辉登记发证。林淑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裁判结果(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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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淑辉于1998年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并于2006年依法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时,林淑民与林淑辉就涉案土地签订的协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林淑民系城镇居民,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无土地承包权属凭证,其在无事实依据情况下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法律上的权属争议。浮梁县政府以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为由暂缓为林淑辉登记发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府应当按照省工作方案的规定为林淑辉登记发证。该府称其只是暂缓颁证不是拒绝颁证,其行为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根据省工作方案,2015年年底前浮梁县政府应当全面完成辖区内承包地的登记颁证工作。林淑辉所在村也已经基本完成了该项工作,浮梁县政府直至本案一审前仍未给林淑辉登记办证,该拖延履行行为已经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因相关法律并未对县政府的登记颁证行为规定期限,为了保护林淑辉的合法权益,法院酌定浮梁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林淑辉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3.5亩承包地登记颁证。
典型意义(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本案是保护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典型案例。党的十九大提出,要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该政策充分体现了保护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性。而落实该项政策的基本前提是要做好农村承包地的登记颁证工作。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及省工作办法的相关规定,浮梁县政府应当为林淑辉登记颁证。虽然该府称其只是暂缓颁证,但其暂缓行为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且未告知具体颁证时间,这种无正当理由拖延颁证且超过合理期限的行为已构成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通过履行判决责令浮梁县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颁证职责,依法保护了农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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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3
廖炳华诉龙南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案 基本案情
廖炳华的房屋位于龙南县工业园二期拓展区工程项目拆迁范围,2006年原龙南县拆迁办与廖炳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此后其房屋被拆迁。因认为其尚有部分被拆迁土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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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未安置,廖炳华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处理。随后龙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南县政府)书面同意给廖炳华在大罗小区安排安置地,由龙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相关部门为廖炳华报名竞买了大罗工业园地块,廖炳华认为有高压线经过不能建房,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缴纳相关费用。2013年,江西赣州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出具《关于协助完善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运行措施的函件》给龙南县安全生产委员会,认为若廖炳华在安置地建房,正好位于110千伏导线正下方,对输电线稳定运行及居民的人身安全构成重大安全威胁,恳请该委员会督促廖炳华另行选址建房。廖炳华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龙南县政府在大罗工业园安全区域为其提供安置地。裁判结果(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廖炳华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龙南县政府履行其对廖炳华土地安置问题的书面意见。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该意见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允诺,应当依法履行,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江西赣州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出具的函件说明,龙南县政府提供给廖炳华的安置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廖炳华要求龙南县政府将土地另行安置在远离电力设施的安全区域理由成立,判决责令龙南县政府重新为廖炳华提供安置地。
典型意义(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本案是人民法院监督政府合理适当履行行政允诺的典型案例。政府为了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向相对人作出的承诺属于行政允诺,在该允诺未超越职权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允诺人应当积极履行,否则应当承担不履行承诺义务的法律责任。同时因行政允诺是政府作为允诺人为自己设定的义务,在履行方式上享有较大的裁量权,但该裁量权也并非没有边界,政府的履行行为至少应当是全面且适当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虽然龙南县政府按照其书面承诺履行了为廖炳华提供安置地的行政允诺,但其提供的安置地位于高压线下方,会给行政相对人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威胁,此种履行行为已经超过了一般适当的限度,属于明显不当。
案例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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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鹰潭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2016年3月3日,鹰潭市环境保护局接到群众反映,在该市东湖、沿江路等周边闻到刺鼻味道。该局执法人员现场巡查时候发现,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请的人员在该公司承建的龙腾滨江施工工地西南侧,大量焚烧做防水施工时废弃的塑料盒及塑料薄膜,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2016年5月24日,鹰潭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鹰环行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以十万元的罚款。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请的人员,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废弃的塑料盒及塑料薄膜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鹰潭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维持一审法院驳回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典型意义(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本案是人民法院支持环保行政部门依法履职的典型案例。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要求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为建设美丽中国,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对环保行政部门依法惩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政行为予以坚决支持,为建设美丽中国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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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5
袁西北诉于都县人民政府物价行政征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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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袁西北的住房位于都县中心城区规划范围。于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都县政府)委托于都县自来水公司,根据袁西北户使用自来水情况,征收了袁西北户的污水处理费1273.2元。袁西北以于都县政府对其征收污水处理费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于都县政府全部退还已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并对于府办发[2010]4号《于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于都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裁判结果(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同时,江西省发改委《关于统一调整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及赣州市物价局《关于核定于都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批复》规定的征收污水处理费的范围,明确是“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污水的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但于府办发[2010]4号文所确定的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却扩大至“于都县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使用城市供水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不能作为于都县政府征收袁西北污水处理费的合法依据。据此,判决撤销于都县政府征收袁西北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行为,责令于都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向袁西北返还1273.2元污水处理费。同时向于都县政府发送司法建议,建议该府对于府办发[2010]4号文中与上位法相冲突的内容进行修改。典型意义(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本案是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并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的典型案例。党的十九大对深化依法治国实践作出重大部署,提出“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方式,但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合法权益、影响法制权威统一的现象并不少见。本案中,法律法规对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的表述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省、市有关文件也已将征收范围限定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污水的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因此,于都县政府在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扩大征收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行政争议的产生具有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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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6
何克宽诉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及抚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何克宽系江西江铃集团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物流部员工,居住在抚州市临川区晏殊大道利民嘉苑南区,公司所在地位于何克宽居住地南面的钟岭大道,其上午上班时间为8点30分。何克宽年近90岁的母亲的居住地与何克宽的居住地间隔抚河。何克宽常年从其居住地往返工作单位上下班途中看望、照顾其母亲,而去其母亲居住地需途经抚河上的赣东大桥。2016年11月28日早上7时38分许,何克宽在赣东大桥路段因发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受伤。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抚州市人保局)认为何克宽在其给母亲送早餐途中遭遇车祸时不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也不是在合理的上班路线,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该决定经抚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何克宽不服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裁判结果(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南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从上下班时间、行驶路线以及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等三个方面进行认定。本案中,何克宽常年从其居住地往返工作单位上下班途中看望、照顾其母亲,事发当天何克宽在上班前一小时左右的上班途中给其年迈的母亲送早餐时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认定“上下班途中”的要求以及认定工伤的规定。据此,判决撤销抚州市人保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及抚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抚州市人保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典型意义(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本案是维护职工权益的典型案例。工伤认定涉及民生,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工伤认定既要从当前经济社会的承受能力出发,从工伤保障的现实需要出发,也要从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出发。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上下班的时间、上下班的路线以及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等因素,不能将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机械地理解为最短的路线或者用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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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单位指定的路线,不能将上下班的合理时间简单地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时间。工伤认定既不宜脱离实际地“泛化”,也不能是严格的法条主义,必须符合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和精神。本案中,何克宽在上班途中从自家去其母亲家的情形,虽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父母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不完全相符,但事发当天何克宽在上班前一小时左右的上班途中给其母亲送早餐时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该条第(四)项关于“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该案的判决对此类情形下的工伤认定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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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7
崇义县罗心坳采砂场诉崇义县水利局水利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崇义县罗心坳采砂场(以下简称采砂场)于2011年取得了崇义县水利局颁发的《江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该证经审核延期至2014年1月20日。2013年7月9日崇义县水利局向采砂场作出并送达了《关于吊销采砂许可证的通知》,决定吊销该采砂场的采砂许可证,并立即停止采砂生产,拆除涉河设施。2013年8月6日,崇义县水利局联合供电、公安、环保等部门,当场强制拆除了电表,采砂场至此无法继续生产。2013年11月采砂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吊销采砂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崇义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吊销采砂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赔偿请求。2015年1月,采砂场提交了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损失专项审计报告,重新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裁判结果(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崇义县水利局吊销采砂场采砂许可证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该违法行为给采砂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采砂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吊销许可证给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本案中,采砂场在停产停业期间支付的铲车和挖机租金、电费、场地租金、守棚人员工资及需要上交的水利资源费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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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其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结合采砂场停产停业时间,确定其损失共计202547.35元。故判决崇义县水利局赔偿采砂场各项损失共计202547.35元。典型意义(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本案是贯彻落实产权保护制度的典型案例。正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依法、平等、全面保护经济主体的产权,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是增强社会信心,形成良好预期,增强各类经济主体创业创新动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行政机关因违法行使职权给企业合法财产权造成侵害,依法应当给予赔偿。人民法院通过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在监督公权力运行方面的职能作用,为各种形态的合法财产权利提供司法保护。
案例 8
张清明、方文安诉浮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张清明、方文安于2015年7月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浮梁县人民政府及浮梁县国土资源局征收且强行填埋其承包经营的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张清明、方文安的诉讼请求。张清明、方文安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张清明、方文安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浮梁县人民政府赔偿方文安经济损失53.628万元,赔偿张清明经济损失52.647万元。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二人的起诉。张清明、方文安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调解结果(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张清明、方文安与浮梁县人民政府达成协议约定,张清明、方文安支持浮梁县人民政府进行赣东北物流园项目建设,服从浮梁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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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及金额,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领取补偿安置款项。浮梁县人民政府给予方文安户青苗及生活困难补助4.3万元,给予张清明户青苗及生活困难补助3.2万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并送达了行政调解书。典型意义(合同纠纷 广州律师遇到法律问题?广州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www.xiexiebang.com)本案是行政补偿案件中运用调解方式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行政诉讼不仅涉及当事人利益,而且涉及国家和社会公益,一般不适用调解。但是,面对我国社会转型期复杂、多样的社会矛盾,应通过建立包括裁判、调解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化解争议。调解是我国司法的优良传统,对于尽早恢复社会关系和谐及节省司法资源具有很大作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明确行政赔偿、补偿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案件可以调解。本案中,张清明、方文安已经就土地征收、拍卖等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现又对强制使用土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主要原因是其认为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补偿偏低。法院了解这一情况后,协调地方政府针对被征地农民的实际情况,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给予适当的补助,彰显了行政诉讼运用调解方式审理案件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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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行政诉讼案例
岳超胜、谢荣仁重大责任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岳超胜,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黑龙江省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新兴煤矿矿长(以下简称新兴煤矿)。
被告人谢荣仁,男,汉族,1960年6月14日出生,新兴煤矿副矿长。
新兴煤矿因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放系统、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且被暂扣。2009年1月13日至9月18日,黑龙江省煤矿监察局及其鹤滨监察分局7次责令新兴煤矿停产整改,但新兴煤矿拒不执行。新兴煤矿三水平113工作面探煤巷施工中未按作业规程打超前钻探,违章作业。同年9月10日至10月18日,新兴煤矿隐患排查会及矿务会三次将三水平113工作面未打超前钻探措施列为重大安全隐患,均确定负责“一通三防”工作的被告人谢荣仁(副矿长)为整改责任人,但谢荣仁未予整改,被告人岳超胜(矿长)没有督促落实,负责全矿技术管理工作的总工程师董钦奎(已判刑)和负责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监察处长刘宗团(已判刑)亦未要求隐患单位整改落实。二开拓区区长、副区长张立君、王守安(已判刑)继续在三水平113工作面违章施工作业。同年11月21日2时,三水平113工作面作业中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岳超胜、谢荣仁现场指挥中未下令切断二水平电源,致使三水平113工作面突出的瓦斯进入二水平工作面,遇电火花后发生爆炸,造成108人死亡、133人受伤(其中重伤6人),直接经济损失5614.65万元。
(二)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岳超胜、谢荣仁在生产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岳超胜作为矿长,多次拒不执行煤矿监察部门停产整改指令,组织违法生产,对违章作业监管不力,在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后,现场指挥中未下令切断瓦斯突出波及的二水平区域电源,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荣仁作为主管“一通三防”副矿长,拒不执行煤矿监察部门停产整改指令而违法生产,在违法生产中,多次不履行打超前钻探、排除安全隐患职责,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后,现场指挥中未下令切断瓦斯突出波及的二水平区域电源,造成特别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依法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岳超胜有期徒刑七年(与另案私分国有资产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谢荣仁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岳超胜、谢荣仁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中派生国家秘密的认定
裁判要旨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在某一政府信息已被有权机关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情形下,执行该信息所派生的政府信息也属国家秘密。
案情
2011年4月26日,上海市经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经协公司)向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申请“公布2010年10月25日在浙江省信访局(省信联办)主持下,建德市政府与永康市政府签署的《关于共同推进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关项目处置工作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合作备忘录》)的内容”。2011年5月6日,建德市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上海经协公司不是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合作备忘录》涉及的事项与其无利害关系,且《合作备忘录》的内容涉及社会稳定,公开该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上海经协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浙杭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建德市政府于2011年5月6日向上海经协公司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责令建德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2011年10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行终字第179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2011年11月9日,建德市政府向建德市保密局发出《关于确定〈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的函》,要求确定《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2011年11月25日,建德市保密局作出《关于确定〈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的函》(建保函【2011】1号),认为“根据《合作备忘录》所依据的《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关信访问题协调会纪要》(以下简称《协调会纪要》)属秘密级国家秘密,经研究,确定《合作备忘录》属秘密级国家秘密”。2011年11月29日,建德市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同日向上海经协公司邮寄送达。
上海经协公司不服,诉至杭州中院。
裁判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被告在本院责令其对原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判决生效后,向建德市保密局发函要求确认《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德市保密局确认《合作备忘录》为秘密级国家秘密后,被告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决定不予公开《合作备忘录》,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杭州中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经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经协公司不服,向浙江高院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合作备忘录》系建德市政府和永康市政府根据《纪要》确定的内容和要求,为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联合签署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因此,在《纪要》已被有权机关确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情形下,执行该《纪要》的派生事项《合作备忘录》也属秘密级国家秘密。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秘密级国家秘密而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在理由部分引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当,本院予以指正。鉴于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6月6日,浙江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是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如何认定和处理派生国家秘密。
从案件的审查情况看,上海经协公司向建德市政府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合作备忘录》系基于《纪要》而制定的,而《纪要》系由浙江省信访局联席会议所确定的秘密级的文件。根据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的规定,上级机关、单位对某一事项已经定密的,机关、单位在执行时应按该事项已定密级确定,下级单位在贯彻上级文件过程中,再产生的涉密文件资料,应当按上级文件的密级确定同等密级,不能擅自改变密级。因此,执行《纪要》的文件——《合作备忘录》也应当认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此外,根据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其直接可以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来确定,在本案中建德市政府就是属于执行上级机关确定为秘密文件的主体,因此,其应当直接有权确定《合作备忘录》为秘密级的国家文件。
但是,在本案形成的过程中,建德市政府首先在制定文件时没有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在之前的另一个行政诉讼中建德市政府以公开《合作备忘录》所涉信息将导致危及社会稳定而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后被法院依法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其又发函给建德市保密局要求其确认涉案《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建德市保密局也回函确定了《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但从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看,只有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以上的机关才具有定密权,本案中的建德市保密局并不享有原始的定密权,一审法院根据建德市保密局的复函,确定《合作备忘录》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国家秘密,并不妥当。鉴于经合议庭审查后可以确认涉案《合作备忘录》确系对《纪要》内容的执行,而且建德市政府作为执行机关本身就有权确定《合作备忘录》为秘密级国家秘密,尽管建德市政府在《合作备忘录》的定密事项上存在工作上的疏漏或者不当处置的情况,但是鉴于《合作备忘录》确系保密法所指的国家秘密,因此,建德市政府以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为由决定不予公开,结论还是正确的。综合以上考虑,合议庭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对工商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要点提示】
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是法定要件审查,但需在合理注意范围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即要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对工商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要以形式审查标准为原则,实质审查标准为补充,后者应在“确实存在登记错误”时发挥矫正正义之功效。对工商登记案件的裁判,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衡情度理”,妥善选择裁判方式。
【案情】
原告王某,49岁。
被告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李某某,54岁。
第三人李小某,22岁。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王某、原股东李某和第三人李某某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原告出资40万元,股权比例为80%,李某出资5万元,股权比例为10%,李某某出资5万元,股权比例为10%。公司成立后,李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股东李某去世,但公司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2010年3月23日,李某某与李小某串通,在未通知原告,也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假冒原告及李某的签名,伪造了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私自到被告处申请变更登记,将原告80%的股权、原股东李某10%的股权全部登记在李某某、李小某名下。原告于2010年12月5日向被告投诉,并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没有答复。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对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申请人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要求提交的所有材料,其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告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该行政许可行为是合法的。
二、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接到原告投诉后,对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即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在调查中李某某提供了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与李某某签订的对原告股权转让及相关行为进行追认的协议和2010年4月13日由原告签字的收到李某某与李小某股权转让款共计40万元的收条,但原告对李某某提供的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现该案正在调查处理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王某、李某和李某某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王某出资40万元,股权比例为80%,李某、李某某各出资5万元,股权比例各占10%。李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3月16日,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王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35万元股权以每股1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转让,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万元股权以每股1元的价格向李小某转让;李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万元股权以每股1元的价格向李小某转让。同日,该公司召开了新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成立新的股东会,新股东会由李某某、李小某组成。公司股权结构调整为:李某某以货币认缴40万元,实缴4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80%;李小某以货币认缴10万元,实缴1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0%。
2010年3月19日,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该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以及修定后的公司章程等材料,认为该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2010年12月5日,王某以李某某提交虚假材料进行变更登记为由向被告提出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后被告对该案予以立案并及时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李某某就公司变更登记的过程情况向被告作了陈述并提交了李某某与王某于2010年4月12日签定的载有王某同意李某某在变更事宜及各股权转让协议上代其签名、按手印内容的协议和2010年4月13日由王某签字的收到李某某与李小某股权转让款共计40万元的收条,拟证明其未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王某对该协议和收条中的“王某”签名及手印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王某的申请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协议和收条中的“王某”签名及指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协议和收条中“王某”的签名及指印均是原告王某本人所为。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被告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行政许可即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原告王某虽对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在申请材料中所有原告的签名是代签的,但2010年4月12日协议上“王某”的签名及指印已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痕鉴字第4号和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30号两份鉴定结论证明均为原告所为,即这种代签行为已得到了原告的事后书面追认。2010年4月13日收条上“王某”的签名亦已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30号鉴定结论证明为原告所为,即原告已实际收到4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对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其姓名被代签的事后书面追认及原告已实际收到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能证明原告王某对其股权的转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决议以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材料,其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要求,被告依据该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对东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王某不服,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工商登记机关的行政审查标准
工商登记是一种公法行为,是由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为和工商登记机关的审核登记行为组成。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遵循怎样的审查标准?一种观点认为,工商登记是一种兼具确认和许可性质的行政行为,其主要功能是使相对人获得向公众提供证明或者信誉、信息的能力,不具有行政自由裁量权,仅须履行形式审查的职责。另一种观点认为,工商登记属于强制性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需要以法律行为、法律事实为基础,且能通过赋予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特殊的行为资格从而影响其重大利益,因此登记机关负有实质审查义务。笔者认为,从工商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来看,国家设置登记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克服必要的社会、经济信息不足而提供的一种权威而统一的行政程序性服务手段,工商登记行为只代表登记机关对特定事实的认知与判断;从工商登记机关的行为能力来看,登记机关并不具有对申请材料中签字真伪的深度审查能力及对申请人行为能力的辩别能力,存在着即使恪尽职责也不能辨明申请材料真实性的客观可能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只规定了工商登记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未授权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有审查职责。因此,在工商登记中,登记机关的审查应当是法定要件审查。登记机关虽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但需在合理注意范围内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至少应该从形式上排除虚假材料,其仍负有对备案材料和申请材料差异的审查义务,对申请材料中程序性事项是否合法的审查义务,对明显属伪造签名的查明义务等。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审查标准的最低限度应是作为普通“理性人”履行职责,即要尽到审慎审查的职责,该职责的理论基础在于行政上的合理注意义务。
二、工商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
工商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要以形式审查标准为原则。对工商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应当以登记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职责、程序,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对于材料中存在的明显违法的情形是否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正当目的、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等为标准。但是,在诉讼领域中,对于事实之“客观真实”性的追求恒为司法审查之首要目的,在遵循对登记行为全面性、合法性审查的前提下,对于诉讼证据的审查目的应系最大程度地追求客观真实,相对于登记机关而言,法院不仅是法律的二次适用者,而且是事实的二次认定者,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要求要高于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例如在本案中,法院将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健证据,对其是否采信关系到对整个事实的认定。在特殊情形下,若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材料虚假从而导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即使登记机关在作出登记行为时无违法之处,对事实问题仍要推翻。因此,工商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要以形式审查标准为原则,实质审查标准为补充,实质审查标准应在“确实存在登记错误”时发挥矫正正义之功效。
三、本案裁判方式的选择
法院对工商登记行政案件的判决方式,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衡情度理”,妥善选择。若经审查登记机关程序违法或者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即使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真实权属可能相符,法院也应当对该登记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作出撤销或确认违法判决。若经审查登记机关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且程序合法,但申请材料确有虚假,如果该虚假材料并非作出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可采取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若该虚假材料是登记行为作出的主要证据,可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但在该情形下,若利害关系人对虚假材料事后予以追认,则不宜撤销,应确认违法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针对原告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其签名及指印的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协议及收条上“王某”的签名及指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表明上述签名及指印均为原告本人所为,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登记机关据以作出变更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同时,因该登记行为存有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登记行为的根本性违法,法院采用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判方式。
工商行政部门举证责任的司法审查
裁判要旨
商品分类是商标分类的基础。在涉及商标侵权的工商行政处罚案件中,相关职能部门在未就涉案商品的种类作出明确划分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诉讼中法院不能超越职权代替相关部门对商品的性质作出认定。
案情
1992年6月30日,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申请注册第600293号“劲STRONG BODY图形”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属第5类药酒商品。2007年11月10日,广西劲酒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广西劲酒公司)经与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协议,使用该注册商标,生产了“劲STRONG BODY及图”酒产品。2010年7月1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审定,该酒既未获得药品批准文号,也未获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超出了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并与劲牌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带“劲”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构成商标侵权,遂作出《关于保护“劲酒”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要求广西劲酒公司立即停止在酒精饮料商品上使用“劲STRONG BODY及图”商标,并收回市场上流通的相关产品自行处理,依法整改。
2010年9月4日,广西劲酒公司经与山东雄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使用后者持有的“东尊牌福缘酒国食健字G20050621号”批准文号,又生产了带有“劲STRONG BODY及图”商标标识和有“国食健字G20050621号”批准文号的保健酒。2011年1月12日,劲牌有限公司以广西劲酒公司侵权为由向湖南省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简称雨湖工商分局)提出查处请求,雨湖工商分局作出潭雨工商处字(2011)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西劲酒公司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广西劲酒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雨湖工商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雨湖工商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广西劲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雨湖工商分局在《商品和服务用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未就广西劲酒公司经整改后的保健酒作出明确划分,也未能提供广西劲酒公司经整改后的保健酒属于酒精饮料的直接证据的情形下,仅凭《关于保护“劲酒”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就认定广西劲酒公司涉案的整改后产品侵犯了劲牌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雨湖工商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
1.涉案产品与劲牌有限公司产品是否类似
在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断上,是优先参考《分类表》和《区分表》,还是首先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的因素进行判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区分表》应当成为侵犯商标权案件中判断类似商标的参考,行政机关认定商品或者服务类似只要提供《区分表》就可初步完成该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分类表》、《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广西劲酒公司经整改后的保健酒与劲牌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各自所使用的商标分属第5类和第33类,但在《分类表》和《区分表》中却没有将保健酒进行具体的归类标识和区分,无法从《分类表》和《区分表》上进行区别,所以很难界定商品是否类似,也就很难判断是否侵权。另外,本案涉及的保健酒与劲牌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虽然在功能、消费群体等方面可能存在部分关联性,但是否与公众一般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产生混淆,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工商行政机关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
2.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里所指证据指的是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雨湖工商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西劲酒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但涉案产品标有广西劲酒公司的“劲STRONG BODY及图”商标标识,同时具有国食健字G20050621号批准文号,从而排除了广西劲酒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人劲牌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被侵权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根据广西劲酒公司的商标许可范围,其生产的产品可能归属于药品范畴,也可能归属于食品范畴,还可能出现交叉重叠。涉案产品所取得的商标许可范围是药酒,归属于《分类表》中的第五类,必须有药品批准文号,但没有药品批号的保健酒类,是否就理所当然地划入《分类表》第33类,属于普通酒精饮料?市场上现有的工商注册分类是否也存在将保健酒划入第5类药酒范畴或者其他类别的现象?对确定涉案产品的性质,必须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认定。在未排除上述可能的情况下,雨湖工商分局亦未根据有关规定逐级请示并报上级机关认定,即径自认定广西劲酒公司生产的保健酒属于普通酒精饮料,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广西劲酒公司的行为是否有傍名牌之嫌姑且不论,但在被诉具体行政机关不能尽完善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用推定方法代替行政机关确定商品的分类,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是对行政行为相对人不公平的处理。
北京超生第二胎,怎么上户口,罚款罚多少?
如果您和您爱人都是独生子女,可以申请生二胎。具体办理生育证的程序可咨询您户籍所在地街道计生办。如果不是,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到您户籍所在地的人口计生委(可以先到您户籍所在地的街道计生办咨询一下,他们应该就能办),缴纳罚款后,您就可以按程序上户口了。《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这几条您用的上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前一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确定。第五条
(一)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至10倍征收;
(四)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其前一年实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年人均纯收入或者前三年实际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以下简称实际收入)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其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本条前三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也就是说,如果你的实际收入比全市平均水平线要高,就以你实际收入的36倍。北京2010年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28342.28元左右
房屋过户登记行政诉讼案件
基本案情:原告李甲于1998年按房改成本价从某厂购得房产一处,并办理了以李甲为产权人的房权证。2005年6月份,在未征得李甲同意的情况下,李甲之子李乙找人冒名顶替李甲,通过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将房屋权属由原告过户到李乙名下。2006年8月份,李乙又将房屋过户到刘某名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甲委托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马军律师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过户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过户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将房产由李甲过户给李乙的过户登记行为违法。法庭审理:开庭前,法院依法追加李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在开庭中本律师发表的辩论意见为:第三人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相关手续将将房屋权属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而在过户过程中,作为办理房产手续法定机关的被告没有认真审查房屋过户当事人即原告身份证明、买卖协议等过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未到现场查看房屋具体情况,显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过户登记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过户登记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通过庭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2005年6月,第三人李乙伪造与原告的买卖协议、原告的身份证,并伪造原告的签名,向被告出具虚假的房产过户手续,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过户给李乙,后李乙又将房屋过户到刘某名下。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第三项(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国家法定办理房产手续的机关,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对其提交的所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据以过户的材料均不真实,故被告作出的房产过户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但因第三人名下的房产证已经注销,该行政行为已无撤销内容,故应作出确认过户行为违法判决。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将房产由李甲过户给李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门卫“饮酒”致死被认定工伤 单位不服状告人社局
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荔浦县运输管理所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依法判决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覃某生前是原告单位的门卫。2011年3 月1日早上,单位一员工发现覃某睡在门卫室旁边的地板上已死亡,公安局刑侦人员经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于2011年3月3日作出尸体检验意见,认定覃某尸体位于原告单位门卫室外墙角地上,现场无凌乱、打斗痕迹,尸表未明显异常变化和损伤,翻动尸体和挤压尸体胸部时可嗅到浓烈酒味,因未征得死者家属同意故未作尸体解剖,经过现场勘验及尸体检验,结合现场调查询问,可以排除机械性暴力损伤致死。根据死者生前经常饮酒及头天晚上饮酒史,推断死者因饮酒诱发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大。2011年7月12日死者家属向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提出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后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市劳社伤认字(2011)167号《关于认定覃某死亡为视同工伤的通知》。
原告以覃某的死亡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法律要件,主张覃某属于醉酒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认定覃某死亡视同工伤的通知,无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的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覃某生前是原告单位的门卫,其死亡地点在其工作的门卫室旁,其死亡后果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覃某是醉酒死亡,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主观臆断,其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市劳社伤认字(2011)167号《关于认定覃某死亡为视同工伤的通知》。
黄陆军等人不服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复议案
黄陆军等人不服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复议案(2012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第5期出版)裁判摘要
买卖、租赁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合同相对方因公司设立、股权和名称改变而进行的相应工商登记一般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以合同相对方存在民事侵权行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原告:黄陆军等18人。
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范寿山,该局局长。
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吕天宝,该局局长。
原告黄陆军等18人不服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黄陆军等18人诉称: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与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原告是东阳世贸城 2层部分摊位业主或经营户。第三人核准内衣公司、核准变更登记、白云公司注册的住所,涵盖了原告享有所有权或者租赁权的铺位。虽然核准内衣公司、白云公司登记行为发生在原告购买和租赁铺位之前,但工商登记行为具有持续性,通过年检持续着,因此原告有权请求撤销。第三人准许经营或者继续经营的地址包括了原告的铺位。被告认为该准许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违背常识。第三人核准变更登记时间更是在原告购买或者租赁铺位之后。
二、复议决定中也认为,如果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政企不分,经济实体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等方面与机关没有彻底脱钩的话,是不合法的,有可能以权经商、强卖强买,侵害与之发生经营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这些公司建立经营关
2017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本文2025-01-29 05:17:25发表“合同范文”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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